腊梅与红梅的区别:解读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1:26:08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的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解读1.租赁期限跨年度,提前一次性收取租金的,收入可按两种方式确认?

      2.租赁期限跨年度,延后取得租金的,存在会计税务收入确认时间差异,须做纳税调整。

      3.提前收取租金,造成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异。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读1.附表3没有对债务重组专门列一行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企业制度企业,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了资本公积,则应当在附表319行第3列进行纳税调增。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读1.收入确认时间有操作余地,税法更看重股权登记手续。

2.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

3. 企业转让股权的常用筹划。
1)企业转让股权时,通常需要先分红再转让。这是因为法人股东分红一般来说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马上而来的股权转让所得将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同,因此个人股东也未收到损失。
2)对盈余公积,则采用转增资本的办法,增加计税基础进行筹划。需要注意的是,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169条第2款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解读1. 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征税

         2.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主要是对外资企业有影响,外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追加投资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2008年以前,外资再投资有退税的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而且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注重检查的地方。

         3. 常用筹划:
1)如果企业股东为外资法人股东在转股的时候,可以在境外先将股权转让给外籍个人,而根据国税发【199345号、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外籍个人分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外资企业也可以改变经营架构,首先在境内建立一家全资控股企业,然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特殊税务处理的转让股权,最后再分红。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读1.存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会计按照暂估价格计提折旧,将来如果同暂估价格有出入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而税法要求调整。(针对税基改变,以前年度的年折旧额是否需要调整?)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1.税法仅规定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该规定对免税收入部分进行明确补充。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解读:1.按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开(筹)办费,企业既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税前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2.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参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第15条第2款,一般认为应当是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的年度。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原文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解读:1.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此类。

          2.该收入可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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