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启志达人秀:教会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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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法典 

第一卷

1条——本法典中的条文仅适用于拉丁教会。

2条——对于举行礼仪活动时应遵守的礼规,本法典一般不作规定。是以迄今通行的礼仪法规,除其中某些与本法典条文相抵触者外,仍然有效。

3条——本法典条文对宗座与各国或其他政治团体所订立的协定,既不废除,亦不删削;因此原有协定将继续有效,一如今日,决不受本法典中相反条文的限制。

4条——既得权利,以及宗座迄今颁赐给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权,一直被使用而未曾收回者,除经本法典明文撤销者外,均保持不变。

5条——1项——现行的与本法典规定相抵触的习惯,不论是普通的或个别的,凡为本法典条文所否定者,已完全废除,且日后不得复苏;其余的也应视为已被废除,除非法典另有明文规定,或者是已满百年或不知始自何时的古老习惯;至于这两类习惯,如常权人根据人地情况认为不能取消时,可予以容忍。

    2项——对迄今通行的普通的或个别的法外习惯,则予以保留。

6条——1项——自本法典生效之日起,废除以下法律:

1        一九一七年颁布的教会法典;

2        其他与本法典规定相抵触的普通法或特别法,但对特别法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别处罚法,但本法典所收录者例外;

4        其他纪律性普通法,其所处理的问题已经本法典全部重作安排者。

2项——在衡量本法典条文中采用旧法文部分时,也要注意到教会的传统。

第一题

教会法律

7条——法律一经颁布,即告成立。

8条——1项——教会普通法的颁布,除于特殊情况中已规定其它颁布方式者外,为在《宗座纪事公报》上予以刊登,并自刊登之日起,满三个月后方始生效;但由于问题的性质应立即生效,或者该法中已特别明文规定了更短或更长的法律假期者除外。

    2项——特别法依照立法者规定的方式颁布;除法律本身另定有期限者外,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9条——法律面对未来,不溯及既往,但在法律中特别提出对既往有所规定者例外。

10条——只有明文规定某种行为无效或某种人为无行为能力的法律,才应认为是否定效力法或否定能力法。

11条——受纯教会法约束者,为受洗于天主公教或为公教所接纳,有足够的辨别能力,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已年满七岁者。

12条——1项——普通法所针对的人,不论在何地,均受该法之约束。

    2项——对于在某一地区无约束力的普通法,凡在该地区实际逗留的人均免遵守。

    3项——对于为个别地区制定的法律,凡该法所针对的人及在该地区有住所或准住所,(因时久)实际居留在该地区者应予遵守,13条的规定不变。

13条——1项——特别法推定为属地法,而非属人法,显然当别论者除外。

    2项——客居者

    1不在本地区期间,不受本地区特别法的约束;但如违犯该法会在本地区造成危害,或该法为属人法时,则仍应遵守。

    2也不受客居地区法律的约束,但维护公共秩序,或规定法律行为的手续、或有关位于该地区之不动产的法律例外。

    3项——流民对所在地现行的普通法和特别法均应遵守、

 14条——对法律有怀疑时,所有法律包括否定效力法和否定行为能力法在内,均无强制力;对事实有怀疑时,常权人可以豁免,但若豁免为被保留者,则应以保留之当局习于豁免者为限。

 15条——1项——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否定效力法或否定行为能力法的不知或错误,不妨碍该法律的效力。

     2项——对法律或处罚、对本人的事或他人的众所周知的事,不得推定为不知或错误;但对他人非众所周知之事则可以作此推定中,直至得到反证为止。

 16条——1项——正权解释法律者及其授权作解释的人。

     2项——以法律形式所作的正权解释,具有与法律本身同等的效力,且应予以颁布。解释法律时,如仅将法律中意义原来确定的词句加以声,则其效力溯及既往;如果缩小或扩大法律的范围,或解释有疑义的法律时,则不追溯及往。

     3项——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或者以处理个别事务的行政指示的形式所作的解释,不产生法律效力,只约束当事人,仅对有关事例有效力。

 17条——对教会法律,应按文字的本意、根据原文与上下文去理解;如仍有可疑或不明确处,应参考可能有的类似条文,制定法律的目的和环境以及立法者的意思。

 18条——凡规定处罚或者限制权利的自由行使、或者含有对法律之例外的法应严格解释。

 19条——如对某事既无普通法或特别法的明文规定,又无惯例可循,除罚事案件外,应参考另类似情况所制定的法律,以教会衡平法的精神遵循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并参照罗马教廷的法理和判例。以及学者们一贯的公论去解决。

20条——如后法中有废除或删削前法的明文,或直接与前法相反,或将前法处理的问题全面地重作安排,则后法废除或删削前法;但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普通法绝不删削别法或专用法。

21条——有怀疑时,不得推定前法的撤销,而应使后法向前法靠拢,尽可能与前法相协调。

22条——教会法借用的国家法律,在不违反神律的范围内,除教会法另有规定外,应按在教会法中产生同样的效果而遵守。

第二题

习惯

23条——由信徒引进的习惯,只有按照下列条文的规定经立法者批准后才有法律的效力。

24条——1项——任何与神律相反的习惯,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项——教会中的反法习惯或法外习惯,除非合理,也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被法典明文否定的习惯,即为不合理。

25条——任何习惯,如果不是由一个至少能承受法律的团体以引进法律的心意所遵守不来的,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6条——与现行教会法相抵触或现行法以外的习惯,除经主管立法者特别批准者外,只有已合法遵守连续满三十年者,才能取得法律效力;但若与附有禁止未来习惯条款的法律相抵触时,,则惟有已满百年或不知始自何时的古老习惯,才能优先于法律。

27条——习惯是法律的最佳解释。

28条——反法习惯或法外习惯,因相反的习惯或相反的法律而被取消,但除非有明文提及,法律不取消已满百年或不知始自何时的古老习惯,普通法也不取消特别习惯,第5条之规定不变。

第三题

公共法令与训令

29条——公共法令是主管立法者用来为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团体制定公共规则的,是真正的法律;对此等法令,适用有关“法律”各条文的规定。

30条——仅享有执行权者,不能制定29条所说的公共法令,但在个别情况中,按法律规定由主管立法者明白授予此权,并遵守授权书中所规定的条件者,不在此限。

31条——1项——执行性公共法令,亦即用以更确切地指定施法律时应遵循的方式,或者督促法律之遵守的法令,享有执行权者,得于其管辖范围内制定。

    2项——关于1项所述法令的公布与法律假期,应遵守8条之规定。

32条——凡应遵守某法律者,对确定该法律的实施方式或督促其遵守的执行性公共法令,也有遵守的义务。

33条——1项——执行性公共法令,即使是公布在指导手册或其他名称的文件上,也不删削法律,且其规定如有与法律相抵触者,一概无效。

    2项——上述法令,因主管当局明示的或暗示的撤销,以及所执行之法律的终止而失效;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权力的解除而失效,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规定。

34条——1项——训令说明法律的规定,阐述并确定执行法律时应遵循的方式;是发给负责执行法律者用的,也是他们在执行法律时必须遵守的;有执行权者得于其管辖范围内合法地发布此训令。

    2项——训令中的规定不能删削法律,如有与法律的规定不能相容者,一概无效。

    3项——训令不公因发布训令的主管当局或其上司的明示的或暗示的撤销而失效,亦因其发布时要说明或要执行之法律的终止而失效。

第四题

个别行政指示

第一章      通则

35条——个别行政指示,无论是法令,命令或复文,凡有执行权者,均得于其管辖范围内发布,但76条1项的规定不变。

36条——1项——行政指示应按文字的和普通的语言习惯去理解;有疑义时,凡属于诉讼或者有关处罚之警告或科处罪罚,或者限制某人的权利,或者损害他人的既得权利,或者为便利私人而相反法律者,应作严格解释;其余一概从宽解释。

    2项——行政指示,不得在明文提及的事例之外,推广适用于其它事例。

37条——有关外庭的行政指示,应当是书面的;同样,如行政指示是委托式的,其执行状,也应当是书面的。

38条——行政指示,即使是“自动”复文,凡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者与法律或经过批准的习惯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但经主管当局明文附加删削性条款者例外。

39条——行政指示中所附加的条件,只有在使用“si”(如),“ nisi”(除非),“ dummodo”(祇要)之字样时,才认为是有关效力的。

40条——某一行政指示的执行人,在尚未接获文件并确认文件的可靠性与完整性之前,即执行其职务者,其执行无效;但事先已从发布指示人那里接到有关文件的通知者除外。

41条——行政指示的执行人如被委托的任务是单纯的执行,不得拒绝执行此指示,除非显见该指示无效,或者由于其他重大原因无法承受,或者在该行政指示中所附加的条件未得到满足,但若鉴于人或地的环境,认为执行指示不相宜时,执行人应暂停执行;在上述等情形中应立即告知原发布当局。

42条——行政指示的执行人应遵照委任书的规定进行;如未完成文件中附加的基本条件,又未遵守主要的进行程序,其执行无效。

43条——行政指示的执行人,得根据其审慎定夺委托他人代为执行,但若不准他人代替,或者其被委任是由于 其特殊才能,或者已经预定了代行人时例外;但在此等情况中,执行人得将筹备工作委托他人办理。

44条——除执行人是由于其特殊才能内补委任者外,行政指亦得由执行人职务上的继承人执行。

45条——行政指示的执行人,在执行中不管出了什么差错,均得重新予以执行。

46条——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行政指示不因制定人权力之解除而失效。

47条行政指示由主管当局以另一行政指示予以撤销时,此撤销只有在合法地通知当事人时,方始生效。

第二章      个别法令及个别命令

48条——个别法令是主管执行当局所发佈的一种行政指示,依照法律规定为个别事例作出决定,或者进行任命,而这种决定或任命本身的性质是不假定有人作过请求的。

49条——个别命令是为指定的某人或某些人所制定的法令,直接的合法地命令或者禁止做一件事,特别是为了督促法律的遵守。

50条——当局在制定个别法令之前,应当收集必要的资料和证据,对那些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要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

51条——法令应书面发布,如为作决定者,至少应概括地说明动机。

52条——个别法令仅对所决定的事及所发给的人有效;但受法令人不论在何处均受其约束,显然当别论者除外。

53条——法令之间相互抵触时,特别法令在特别论述的问题上,优先于一般性法令;若因为特别法令或同为一般法令时,则后法命废除前法令中相反的部分。

54条——1项——个别法令,其实施委托与执行人者,自执行之时开始生效;否则,自法令以制定人不过当事人时生效。

2项——个别法令,必须有合法文件按法律规定下达,方能强制执行。

55条——如有极重大的理由,不宜将法令原文交出,只要将法令在公证人或两位证人前向当事人宣读,并记录在案,由所有在场者签名,该法令即视为已经送达,37条及51条之规定不变。

56条——当事人已合法被传唤以接受或听读法令,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拒绝签名时,该法令视为已经送达。

57条——1项——凡法律规定应发布法令,或当事人合法提出获取法令的申请或申诉时,除法律另定有期限者外,主管当局应于接获申请或申诉的三个月内予以处理。

    2项——上述期限已满,法令仍未发布时,对进一步提起申诉来说,推定为否定的答复。

    3项——推定的否定答复,并不免除主管当局发布法令的义务,而且也不免除其对可能造成的损害按128条之规定予的赔偿的责任。

58条——1项——个别法令因主管当局的合法撤销,以及所执行之法律的废止而失效。

    2项——个别命令,未制成合法文件者,随命令人权力的解除而停止生效。

第三章   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