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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利息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评审判实践中的若干观点 日期:2009-4-27 14:48:00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358次   作者:于荣年 〈关键词〉:不保护的原因及分析   如何表述利息  [内容提要]: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银行案件中的利息裁判,许多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逾期罚息如何表述、复利是否应当保护,怎样保护等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裁判文书的表述也不尽一致,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本文主要阐述银行利息裁判的若干问题。 目前在银行诉讼业务中,许多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对银行利息如何裁判存在不同的理解,裁判口径不一,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经我们调研,其原因主要有:有的同志不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利息的规定;没有深入理解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没有从立法高度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司法解释等。体现在法律文书上罚息、复利的表述不规范、不统一,有的判决侵害银行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围绕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在分析问题之前,对本文涉及的几个基本概念予以说明 (一)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借贷资金的比率,通常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根据资金借贷关系中诸如借贷双方的性质、借贷期限的长短等,可把利率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法定利率和市场利率、短期利率和中长期利率、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   利率政策是我国货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货币政策实施的主要手段之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实施的需要,适时的运用利率工具,对利率水平和利率结构进行调整,进而影响社会资金供求状况,实现货币政策的既定目标。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利率工具主要有:1、调整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2、调整金融机构法定存贷款利率;3、制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4、制定相关政策对各类利率结构和档次进行调整等。 (二)关于利息的法律属性 利息的法律属性,传统观点认为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是利息的原物。这种观点的基础是原物和孳息的物权理论。原物产生孳息,原物和孳息原则上都应当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无论是客户把资金存入银行还是客户从银行获取资金,资金的所有权都已经发生转移(尽管我国学者对银行存款法律关系的认识有不同观点,但是对于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只享有债权,对此大多数人还是赞同的,现行法律诸如《商业银行法》等都认可客户只享有债权)。在客户已经不享有货币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孳息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所以用原物孳息理论来解释本金和利息关系的观点不符合物权理论。 在银行负债业务中,银行取得了资金所有权,资产增加,但同时负债也等额增加,体现在会计分录上,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负债类科目,最终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目与负债项目等额增加,资产负债表取得平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印证了笔者上述的观点。此时客户只享有债权,该债权在数值上等于本金和利息之和。在银行资产业务中,其道理也是一样的,只不过此时银行把货币资金划转给企业之后,处于债权人的地位。负债业务银行采用单利计息,只可能产生利息和罚息,不存在复利问题。资产业务中可能产生复利,银行中间业务如果发生垫款的一般也不涉及复利问题。 (三)对银行业务的简介:银行业务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资产业务是指银行运用其吸收的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以获取利润的行为。主要包括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两大类。放款业务是商业银行(银行)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包括信用放款( 普通借款限额 透支放款 备用贷款承诺 消费者放款票据贴现放款)、抵押放款(存货抵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不动产抵押贷款)、保证放款、贷款证券化。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是指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的活动。 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通过对外负债方式筹措日常工作所需资金的活动,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的基础,主要由自有资本、存款和借款构成,其中存款和借款属于吸收的外来资金,另外联行存款、同业存款、借入或拆入款项或发行债券等,也构成银行的负债。负债是银行由于受信而承担的将以资产或资本偿付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债务。存款、派生存款是银行的主要负债,商业银行负债业务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可转让定期存单、掉期存款等 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外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包括两大类: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即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服务类业务)和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即一般意义上的表外业务)。我国的中间业务等同于广义上的表外业务,它可以分为两大类,金融服务类业务和表外业务。金融服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客户办理的各种业务,目的是为了获取手续费收入。主要包括:支付结算类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基金托管类业务和咨询顾问类业务。表外业务是指那些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同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会转为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担保或类似的或有负债、承诺类业务和金融衍生业务三大类。具体包括:支付结算类、银行卡、代理类、担保类、承诺类、交易类、基金托管、咨询顾问类和其他类业务(包括保管箱业务以及其他不能归入以上八类业务)。 了解上述概念后,下面就裁判利息的问题逐一说明: 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利率、利息的规定应作为法院裁判银行诉利息的依据。 有的同志不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关于利率的规定,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行政序列上属于国务院部委,其规章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合同法》规定确定合同及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利息、利率的规定不能作为支持银行利息主张的依据。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至少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不单纯是部门规章。 (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责。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利率等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法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法定地位,依法负有具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而利率、利息规定从属于货币政策。因此,尽管央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但经国务院批准后就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因而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具有强制性的规定,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从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的关系上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主体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全国人大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人民银行的行为就应当视为授权主体的行为。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人民银行关于货币政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具有法律这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三)从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看,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央银行,利率是宏观调控的工具,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关系到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不支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做法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如果法院不认可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规定,就会损伤货币政策和人民银行的权威,就会破坏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阻碍经济发展。这与法院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职责相违背。 综上,人民银行关于货币政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成为判定合同及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 三、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法律原则在保护复利上的应用。 很多同志认为对于复利一律不应当予以保护,裁判的依据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除非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这两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明确认可才予以保护,否则一律不予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存在民事权利。 我们认为,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领域就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的含义就是合同双方有权自主约定合同的形式、内容、效力等,以充分体现合同主体的自主意志,合同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干涉。出于维护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目的,法律赋予审判机关基于前述目的判定合同效力的权力。该权力属于国家权力,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其行使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法律没有授权行使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滥用权力,侵害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违反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防止公共权力侵害合同主体权益的一道屏障。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权力应当在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谨慎行使。 四、要从立法的高度上深入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批复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于裁判借贷纠纷起到指导作用,至今仍有效。该解释发布较早,对该解释有的同志存在理解上的误区,例如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有的同志在审理银行借贷案件时就以该条为依据,对银行贷款收取复利进行不当干涉。其实该条甚至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民间借贷,不能把该条规定扩展适用到银行借贷。 再如,199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8号),批复指明: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由这一批复,有的同志得出银行计收复利违法的结论。 该结论是错误的,这些同志没有正确理解批复的制作背景和精神实质, 1、批复只针对当时当地的个别具体案件,并不能作为处理所有复利案件的准则。该批复仅仅是针对信用卡这一种业务,并不能无根据地推广适用到其他领域。银行除了信用卡业务,还有其他业务涉及复利问题,对此应当全面看待。银行业务包括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等。信用卡属于中间业务中银行卡业务的一个分支,除银行卡业务外,还有其他8种中间业务,所以把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批复看做是裁判所有银行案件的标准是以偏概全。 2、该批复的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尊重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认可当时有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效力。毕竟利率、利息问题涉及货币政策,属于人民银行的专属领域,专业性较强,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处理更适宜。设想如果当时保护复利,那复利利率怎样取值,复利周期是多少天,都无法确定,判决一个无法计算的复利显然无法执行,有损裁判文书的权威。该批复现在已经名存实亡,该批复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而人民银行已于1999年1月27日发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文废止《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据此贷记卡计收复利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按月(复利周期)计收,复利的计算标准明确。而贷记卡之外的准贷记卡等不允许计收复利,只能计收单利(对于单利和复利的问题下文具体介绍)。据此银行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中的贷记卡透支计收复利应当予以支持。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批复我们应当从解释、批复的目的、精神实质、现实需要等方面来理解把握,应结合具体案件灵活运用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同时要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不能随意曲解。 五、银行可否主张“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此处的利息为泛称,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有的同志认为银行不能主张“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主要理由:一是该表述方式中的“清偿日”在银行起诉及判决时并不确定,清偿日不确定,那利息的具体金额就不确定;二是“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中的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因原告的权利尚未发生,借款人的义务也未产生,故该诉请缺乏保护的必要性;三是“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四是银行诉请“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导致银行诉讼标的额的不确定,法院立案审查时无法确定收取诉讼费的标准。 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许多同志对银行请求“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例如有的判决“至立案日止的利息”,有的判决“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还有的把不断产生的利息干脆表述为一个固定数值。总之,利息判决的表述方式多种多样,这些判决方式都损害了银行的正当利益。例如判决“至立案日止的利息”,假设判决是一审判决,那银行在立案日次日至判决指定期间届满的利息就没有得到保护。 对此,有的同志辩解不保护“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对银行没有损害,因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判决,将适用民事诉讼法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完全可以覆盖银行的损失。这种辩解根本不成立。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债务人会多支付利息,这部分多出来的利息也是债权人依法应当得到的,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用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来弥补我们判决文书的缺陷,这同样是侵害债权,是错误的做法;二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一定能够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判决“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第6天履行了义务,此时尚不存在加倍支付的利息,那债权人从第1天到第5天的利息损失就无法弥补。尽管该数额可能很小,但是仍然是银行的合法权益,却因为法院文书的缺陷而没有得到保护。目前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日渐完善,不良贷款的管理日趋严格,法院少判、错判、漏判利息对银行影响很大,一俟银行总行、审计署、人民银行查账审计发现上述问题,必将要求银行做出合理解释,解释为何当初没有穷尽司法救济,并很可能对相关银行及具体经办人员予以严格处罚。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商业银行在法院利息裁判错误时必然要穷尽所有的司法救济手段,不惜代价上诉、申请再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 作为银行有权主张“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法院也应当保护。理由如下: 1、裁判“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银行利息产生的特点及债务人偿还利息时间的不确定性。裁判“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必然也要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利率,利率明确、本金确定,一俟清偿日出现,利息的金额就确定下来。法院裁判利息应当达到数值能够确定而非数值固定。裁判固定数值不符合利息不断产生的现实,不符合投资学资本资产定价的基本原理。裁判利息计算方式我们就可以在任何一个时点上确认利息的数额。不能把利息数额能够确定等同于固定。银行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往往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也就是说债务人何时能够偿还债务取决于债务人还款能力的变化,这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裁判不断增长的利息,也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 2、裁判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是现在给付之诉,不是将来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从理论上说,前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后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现实中,现在给付之诉提起之时,常常是履行期已到;对于履行期未到的通常以将来给付之诉对待,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履行期已到,此时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现在给付之诉判决。对于现在给付之诉,由于履行期已到而未履行的,当然可以提起现在给付之诉;但是,对于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法律上往往作出限制,有的国家和地区以“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为限制条件,有的国家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的”为限制条件。银行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完全是现在给付之诉。银行起诉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就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包括本金和所有欠息,借款人的债务是已经发生的债务,且该债务处于逾期未履行的状态。但借款人何时会履行债务并不确定,通过裁判利息计算方式增加借款人将来履行现在义务的成本,以弥补银行的损失,这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3、裁判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2007]19号《通知》,该《通知》要求:审判书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变更为第229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法律文书,保护当事人权益。 判决“至给付清日止的利息”显然是说付清日处于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情形。如果超过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仍然没有支付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存在紧密的衔接关系。 至于银行请求裁判利息计算方式导致诉讼费用无法收取的观点,我们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各级各地法院出于收取诉讼费的经济利益考虑。根本算不得法律上的理由,法院立案收费时完全可以要求银行提供至立案日或立案日前一个结息日的利息金额,再加上本金金额作为收费依据。 五、关于复利问题 对于银行诉请计收复利应否保护是笔者接触到争议最大的问题,同志们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应当保护,有的认为不应保护,还有的采用了折衷的方法,认为应有限制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业务种类、具体的业务品种,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不保护复利观点的依据的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是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贷,套用该规定存在适用主体上的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依据不足以支持该观点,不保护复利助长了债务人的赖帐行为。不保护复利实际是教唆债务人违约,不按期付利息反而有收益。违约行为能够获益会引导债务人欠钱不还。保护复利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贷款逾期后,改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对违约人一种惩罚,让债务人觉得赖账不但无益,反而亏损,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 一般来说银行业务中的资产业务中的放款业务、中间业务中的信用卡(不包括准贷记卡)透支包括取现和消费也会存在复利,其他中间业务及负债业务一般不涉及复利。 保护银行复利请求的依据主要是法律依据和货币理论依据: (一)法律依据 如上述人民银行关于货币政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成为判定合同及合同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人民银行是我国的利率利息管理机关,其在银发(1995)49号、银发(1995)237号以及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收取罚息、复利。上述利率规定均属于货币政策的组成,按照上述利率规定计收罚息、复利就是在遵守《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人民银行行使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权力的规定,就是依法办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六部分关于部分无效的借款合同的规定第28条规定:“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计收复利的,除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外,该约定无效,复利不予计算。”该《规定》第30条规定:“本规定第28条所指的允许计算的复利,其计算结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五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计收复利。(当然该司法解释也存在问题,具体请见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5960拙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复利规定的建议》) (二)货币学理论依据 银行计收复利符合货币学理论及《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都仅仅是对货币时间价值与风险资产投资报酬的体现,不具有任何惩罚性,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性。 按照货币学理论,货币经历一定时间的投资和再投资其价值会增加,增加部分的价值成为货币时间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货币时间价值不断增长。利息是投资的货币价值,复利是再投资的货币价值,例如将现在的1元钱存入银行,1年后将得到1.10元(假设存款利率是10%),把0.10元再存入银行得到的0.01元就是复利。同时由于银行将资金借贷给企业,存在风险。此处的风险可以理解为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不仅可能给银行带来超出预期的损失,也有可能带来超出预期的收益。风险包含危险(负面效应)和机会(正面效应),危险发生可能导致银行血本无归,银行需要对危险进行识别、衡量、防范和控制,这些是需要成本的;对于机会同样也需要识别、衡量、选择和获取。 银行投资领域不同,风险不同,投资于国库券几乎没有任何风险;借款给企业就可能无法收回借款本息。借款给企业,银行需要对企业所处的行业、生产规模、现金流量等作全方面的分析,判断企业的偿还能力、信贷资金的风险大小,然后决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和期限。如果借款逾期,表明企业可能丧失偿还能力,借款本息可能无法收回,危险变大。按照公平原则,风险资产的报酬就应当增加,故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由于企业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丧失了再投资的机会,就应当赔偿机会成本,赔偿的方法就是对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期外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商业银行常用的贷款定价方法(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有多种,但这些定价方法都是在充分考虑成本、费用、风险和收益等诸多经济要素后确定贷款的定价。利息、罚息和复利统一在定价方法当中。 由此可见利息、复利都是对货币价值的体现,逾期利息是对资产危险增大的补偿,都有机统一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当中。逾期利息和复利各有其产生的依据,都不存在惩罚性,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符合《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赔偿性 (三)保护复利需要具备的条件。 计收复利应当有人民银行的规定、合同的约定,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且复利的计算应当有一定的周期,不允许以“1日”为计算周期。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某种业务应当计收复利,而银行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无论银行是否提出保护复利的主张,我们认为不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尽管上述货币政策涉及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但是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裁判时应遵守“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对银行的复利请求不予保护。银行未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由人民银行追究责任。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没有规定对某种业务计收复利,而银行在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此时不应当保护复利。理由是对某种业务是否计收复利属于货币政策事项,是人民银行的专属职能,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规定。如果任由商业银行自行约定,则货币政策所规定的货币资产价值就受到破坏,宏观调控的功能同样也受到影响。故对银行此种无法律规定的约定不应当支持。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也规定计收复利以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复利计算周期不应当允许以“1日”为周期,原则上应当与计收利息的周期相同。例如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中可以约定以季度为计算复利的周期,对个人的贷款中可以约定以月为计算复利的周期,但是不允许以日作为计算复利的周期,如此计算的复利数字很大且往往偏离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资产的必要报酬。例如,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就持有此种观点,不再重复。还有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和保函垫款业务,也不应当支持复利,因为一则人民银行没有规定此种业务可以计收复利,再则罚息利率本身已经很高,足以体现货币资产的价值,如果再保护复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法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 六、如何在裁判文书中综合表述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 (一)利息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单利计息方式,一种是复利计息方式。 单利计息:所谓单利,就是只计算本金在投资期限内的时间价值,而不计算利息的时间价值。这是利息计算最简单的一种方法。单利计息的计算公式为:I=P×r×n其中:I为到期时的利息,P为本金,r为年利率,n为期限。银行的储蓄存款利率都是按照单利计算的。 复利计息:复利是计算利息的一种方法,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要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按照这种方法,每经过一个计息期,要将所生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算,这里所说的计息期是相邻两次计息的时间间隔。复利终值公式:S=P×(1+i)n ,其中P----现值或初始值;i----报酬率或利率;S----终值或者本利和;n代表周期。现举例说明: 2006年1月1日,某银行贷款1万元给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息为按季计结息(每个季度的利息就应当是10%÷4=2.5%),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在合同期内,某公司未归还任何本息。2009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某公司应偿还的本利和为13449元[10000×(1+2.5%)^12=13449元](这里的12次幂是因为三年一共12个季度,每个季度是一个复利周期,故n=12).假设2010年年末仍未归还任何本息,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年利率20%,那此时的本利和为13449+13449×(1+5%)^4。  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计收的复利分为两种:(一)贷款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截止2006年3月31日产生的利息250元计入本金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逾期贷款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按计息本金的不同,后者又分如下两种:(1)合同期满时尚未支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的复利(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利息3449元在逾期后按罚息标准计算的复利);(2)合同期满后对按贷款本金余额计算的未予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未予归还,对未予归还的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 (二)从银行会计角度对逾期利息产生日、终止日的说明 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一般来说对于该日期的确定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比较容易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区分情形: 如果是银行承兑汇票对外垫款、银行保函及信用证对外垫款、信用卡透支等银行会计是自垫款日或者透支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欠款收回日的前一日止。 如果是贷款案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的存款账户、短期借款一般都是按季计算利息,计息为每季度的末月的20日,如,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短期借款也有按月计算的。计息日为每月20日。长期借款通常也是按季计算利息,计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
     单位撤销或转移存款账户,还清借款时,于结清账户时随时结算利息,计息时期实行“算头不算尾”,也就是说从有存、贷款业务发生的当日起(存款从存入之日起,贷款从借入之日起)计息,即所谓“算头”;到业务终止前一日(存款支取的前一日或贷款归还的前一日)止,即所谓“不算尾”,按照实际存、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比如,某单位于1994年3月1日向银行借入资金40000元,到3月26日还清,那么计算利息时应从3月1日算起(即算头),到3月25日而不是3月26日为止(不算尾),共计25天的利息。
 对于逐笔计算的存、贷款,其计息时期,满月的按月计算,有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可全部化成天数按天数计算;满月的不论月大月小均按30天计算,零头天数则按实际天数计算。例如某单位于1994年3月1日向银行借入款项,到8月13日一次还清。那么其计息时期应从3月1日向银行借入款项.到8月13日一次还清。那么其计息时期应从3月1日算起,到8月12日止,共162天(30×5个月+12天)。当然会计上还有“算尾不算头” 的利息计算方法,其结果也是一样的。 必须明确“算头不算尾”的做法对欠款偿还当日不计息,这种做法是会计制度规定,是行业惯例,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把“头”日和“尾”日的利益分别归于银行和客户,衡平双方利益,是科学的计算方法。 也就是说,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若归还部分本金,则自归还日起以本金余额计息。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法院予以认可。例如:某银行与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贷款10万元给某公司,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3日,双方未约定复利。某银行于2007年1月5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某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在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007年1月5日至2月4日以10万元为本金,2月5日至3月3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息。 综合上述,对于银行起诉的案件,我们认为利息、罚息和复利应表述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自×年×月×日(实际放款日)起至止×年×月×日(借款合同期满日)的利息、自×年×月×日(如为借款合同系指借款合同期满日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和自×年×月×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需注意的是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起算日是不一样的。前述已经举例说明,在此不再重复。 七、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计算方法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中给出在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逾期罚息自×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这一表述方式在当时是正确的,没有把利息表述为一个绝对数,对利息的保护完整、全面;认可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规定等,这些都应当肯定。但该表述方式已经滞后于人民银行的规定。 人民银行在2003年12月10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规定“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把这一权利授予各商业银行,由他们与借款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如果仍坚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罚息就与人民银行的规定相冲突冲突,判决也无法执行。 (二)区分不同业务正确裁判罚息。 要在裁判文书中正确表述罚息,就必须了解银行业务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目前银行业务,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现对几种常见业务予以说明: 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当仍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表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不是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中的支付结算,不受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约束。按照目前的规定,如果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导致银行对外付款的,银行对付款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标准是固定的,罚息之外不能收复利。 2、贷款业务包括对企业的贷款和对个人的贷款:如果是2004年1月1日发生的新增贷款,应当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此时一般不宜直接确定一个固定的利率,因为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确定依据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基准利率经常变化。信用卡中的贷记卡透支按照前述方式处理。 3、如果是外币贷款或者信用证、对外保函对外垫款,则一般应当按照应当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此时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一般应是以约定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率,而约定利率采用按伦敦同业拆借市场同期限档次利率(LIBOR)或香港同业拆借市场港币同期限档次利率(HIBOR)加浮动的方式确定。此时一般不宜直接确定一个固定的利率,理由如前述。 当然尽管人民银行对上述的业务有不同的规定,在各商业银行在制作合同文本是往往都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作为合同条款加以约定。以明确计算标准,履行合同告知义务。 八、对同时保护罚息和复利是否应当予以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债权人在贷款逾期后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的请求,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同志认为,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应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有异议,且请求法院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调整的方式一般有两种:1、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或法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贷款本息余额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或法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理由如下:1、复利的计收属于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如本文前述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复利的计算方法是央行的专属权利,其他任何组织无权干涉,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经做出规定。复利的计算标准是央行根据货币学理论,参考大量数据,结合宏观调控的现实需要而制定。相比之下法官并不具备这一领域的专长,法官另起炉灶,以司法权另行创造一个计算方法往往并不科学,很大程度上是自由裁量的结果,没有科学严谨的论证过程,违背经济发展规律,不符合货币学基础理论。2、法官的自由裁量往往依据的是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但是更改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以数值的形式公平伤害了实质公平,司法权不应涉足自己不应管也管不好的领域。3、试想如果这样处理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银行不起诉还可以正常计收利息,一旦起诉就要受损,企业不主动还款还有可能得到好处,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3、依据《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如果法院迳行判决减少利息数额,那等于直接行驶了国务院的专属权,有司法权代行行政权之嫌。4、目前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完善,一旦出现贷款本息没有全额收回的情况下级行无法向其上级总行交代,就不能服判,会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工作负担。 故对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请求只要符合合同约定、央行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法官一般不宜自由裁量予以减少。 九、关于银行被诉案件裁判利息的建议 前述均为银行为原告主动起诉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情形,但是如果是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件,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的,应如何裁判,我们认为应该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有约定从约定”比较容易把握,关键是没有约定,如何确定所依据的“法”。 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虽然取消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固定罚息标准,但赋予了各商业银行执行约定罚息标准的空间,并对罚息利率的浮动区间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批复都肯定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所以现在我们采用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区间也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参照该浮动区间结合案情予以裁判,也就是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50% 或50%—100%作为计算罚息的浮动标准。至于在该浮动区间之内选取的具比率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