胃炎是如何引起的:梅德友诉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扣押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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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经典交通判例

梅德友诉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扣押财产案

原告:梅德友,男,1949年生,安徽六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三十铺镇。 
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大队长。
2000年8月31日,梅德友所有的皖N11486号解放半挂车在320国道上与江西E/1180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即日,皖N11486号解放半挂车被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扣押,2000年9月25日,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梅德友雇请的司机高成武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江西E/11806号车驾驶员徐春和(伤者)负同等责任;死者尹田顺,伤者徐厚炎不负事故责任。2000年9月4日、10月10日,梅德友分别预交了交通事故预付款7500元、20000元。梅德友交款,要求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放车。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未予答复。此后,梅德友与死者、伤者就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尹田顺的家属于2001年2月19日以司机高成武、徐春和为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判决,由梅德友雇请的司机高成武承担赔偿额57117.95元的50%即28558.98元,现法院已从梅德友处执行了梅德友的预付款24460元,受理费1140元。梅德友雇请的司机高成武尚欠执行款4098.98元,此后,梅德友多次要求放车,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都未予答复。至此,梅德友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逾期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因逾期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扣车造成的停车费损失,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交通事故预付款,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

     同时,原告梅德友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依据为:(1)营运损失:原告皖N11486号车辆1999年向安徽省六安市地税局三十铺分局交纳的计税营运金额为73333.33元,类推2001年、2002年的营运金额也为73333.33元,按损失的30%计算,该车一年的营运损失为43999.8元;(2)税收损失:原告所有的皖N11486号车辆1999年交纳了各种税收7280元,类推2001年、2002年应交纳的税收也为7280元,两年共计14560元;(3)差旅费损失:原告雇请司机高成武交通肇事原告赴上饶市处理交通事故、交付交通事故预付款及为本案开庭花费的差旅费为1938元,原告雇请司机到上饶市运事故车辆运费3700元,共计5638元;(4)原告为催要扣车车辆打官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原告为死者尹田顺赔偿案件,本案立案及邮寄给相关人员的信件所花费的邮寄费189元,共计1989元,四项合计人民币66086.8元。
被告答辩称:(1)暂扣的皖N11486号车系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抢救治疗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七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暂扣金额付款预付为止。为此,我们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2)原告要求返还肇事车辆必须交纳损害赔偿预付款,以保证在该起事故中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赔偿。原告方经多次通知不交预付款,我们暂扣车辆合法,不存在赔偿。(3)由于原告雇请的肇事驾驶员多次通知不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缺少当事人和无全权委托人的情况下,结案手续无当事人签字无法出具。故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审判】
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皖N11486解放半挂车在320国道发生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将该车扣押,符合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被告在扣车过程中,未出具暂扣清单;在交通事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被告未按规定将暂扣的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移交给受案法院,且扣押时间过长,程序违法,对本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付清赔偿预付款,对本纠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扣车造成的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交通事故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在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扣押原告梅德友的皖N11486号车辆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承担2310元,被告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梅德友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地方保护出发,偏袒了一方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答辩:(1)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通知上诉人交纳损害赔偿预付款,但上诉人只陆续付了一部分,余款一直拒付。为此,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扣押上诉人皖N11486号车的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梅德友雇请的驾驶员高成武驾驶梅德友所有的皖N11486号解放半挂车在320国道上与他人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高成武因此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将肇事的上诉人梅德友所有的汽车扣押是合法的。但被上诉人在扣车过程中,未出具暂扣清单,且该事故的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未按规定将暂扣车及赔偿预付款移交法院,对本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一定事故责任的上诉人方,未按规定付赔偿预付款,对本案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诉称其驾驶员高成武向上饶市公安局交的10000元,要求退还的诉讼请求是在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根据国务院、江西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梅德友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暂扣肇事车辆时间过长且未出具暂扣清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只提供了皖N11486号车1999年的营业损失就类推出2001年、2002年的营运损失,而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2001年、2002年的营运损失,且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扣车造成的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停车费损失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此诉讼请求是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交通事故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梅德友雇请的司机高成武尚欠死者尹田顺的家属执行款4098.9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10000元是司机高成武交给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局的担保金,不属原告预交的交通事故预付款,且此诉讼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交通事故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即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主要是有助于体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