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私人教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18 01:26: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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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目录

颁发单位和时间
规定的由来
规定的内容
诉讼调解优势
  1. 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
  2. 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3. 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4. 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诉讼调解规定
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1. 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2. 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
  3. 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4. 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5.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6.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
发展前景
颁发单位和时间
规定的由来
规定的内容
诉讼调解优势
  1. 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
  2. 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3. 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4. 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诉讼调解规定
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1. 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2. 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
  3. 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4. 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5.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6.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
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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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颁发单位和时间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2号  [发布日期]2004-09-16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本段规定的由来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例一直处于较高水平。但近些年来,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各地法院针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也出现了各地做法不一影响司法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非常重视,2003年把诉讼调解规范化作为专门问题提上工作议程,成立了调研组,对法院调解工作的整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作了全面调查研究。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了起草了《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调解工作,维护司法统一,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

编辑本段规定的内容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编辑本段诉讼调解优势

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

  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像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编辑本段诉讼调解规定

  《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优势。诉讼调解各项优势的充分发挥,一定要遵从诉讼调解内在的规律,因此诉讼调解工作的原则是必须要遵守的。《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调解自愿以确保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真实意思来解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结果切实符合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要求。《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  调解应当合法。调解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规定》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式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调解在实体上合法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规定》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并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保密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应当遵从的重要原则之一。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各国司法实践中,均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规定》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编辑本段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规定》第一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  《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进行调解外,其它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

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

  对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这种作法,效果很好,所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这一阶段调解只能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调解,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同时,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诉讼,《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解时间作了限制,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在时间上要进行限制。

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二是邀请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技术专家、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

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规定》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很难解决。而且相关问题也会再诉诸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一旦发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权人则会认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正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以此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有利于培育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辑本段发展前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将有力地推动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认真负责做好调解工作,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将更加规范,调解效率将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将更加公正,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将上一个新的台阶。这必将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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