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0:45: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八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获得税收支持

2010年10月25日
福州市国税局税收政策青年评论组  林彩云
2010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下称13号公告),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相关涉税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通过认真研读13号公告,并结合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如下解析:
一、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概念
13号公告指出,所谓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根据13号公告,我们可以知道,“售后回租”实际上是企业进行的一项融资活动。事实上,“售后回租”不仅可以达到融资目的,也可以降低成本。该项业务具有以下三个特性:
一是该业务对于承租方来说主要目的是融资。
二是该业务形式上需要经过资产出售和租赁两项交易。
三是该项业务的资产出售和回租实际上是完成一项交易,即承租人,也就是资产的出售人完成了融资行为。
二、界定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性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这一点,表明了“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本质上的一致性,“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514号),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中,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租人并没有承担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而是由承租人负责;而在“售后回租”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也并未完全转移。承租方仍然承担了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从这一点看,“售后回租”实质上也是融资租赁业务。
三、对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13号文明确强调,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出租方出售资产时,由于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出售和售后租回在税务处理上仍然视为同一项交易,不区分出售和租赁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仅是相对于承租方而言,对于出租方(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仍然需要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四、明确了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原则
13号文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售后回租”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由于与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完全转移,不符合企业所得法中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不确认收入;
二是承租人仍然按资产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也就是承租人售后租回的资产仍视同出售前拥有的自有资产一样,按照出事前的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在税前列支。
三是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高于售价的部分相当于承租人融资所负担的融资利息的部分,这部分支出在租赁期间作为财务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没有对利息费用进行利率水平(不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限制,体现了政策的公平。因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种,一种是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一种是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前者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利率水平的税前扣除待遇不应限制,对后者也应适用和前者同等的政策。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
五、政策效力问题
13号指出: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该条指出了新政对以往的问题有了妥善解决办法,明确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也说明13号公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的纳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分析
发布时间:2010-09-29信息来源:中国税收筹划网浏览次数: 870字号:[大中小 ]
一、纳税处理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税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明确此问题,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不视为销售行为,所以不确认销售收入,也不结转销售成本,但计提折旧也按原账面价值计提。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会计处理规定
要想更好的理解和执行此政策,纳税人还应熟悉会计准则对这一业务的处理,以便进行正确的纳税调整。
1、出售环节
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售后租回属于融资交易的,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卖主(即承租人)应将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无论是售价高于资产账面价值还是低于账面价值)予以递延,要通过“递延收益”科目进行处理,并将递延收益在以后各期进行摊销,调整相关成本费用(贷: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贷:递延收益,或作相反分录)。
2、租回环节
(1)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最低租赁付款额)
(2)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3)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三、比较分析
1、相同点
比较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同点是都不确认销售收入,融资利息都可计入财务费用并税前扣除。
2、差异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固定资产会计上的入账价值是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而税法上的计税基础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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