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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政策与法律制度的演变和内容研究

日期:2009年2月18日 | 来源:三农中国 | www.21Gw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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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政策与法律制度的演变和内容研究?

丁关良

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浙江 杭州 310029

 

    [  ] 调整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的制度包括:农村宅基地法律制度和农村宅基地政策制度。根据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性质演变与原始取得宅基地权利的主体演变,可将农村宅基地制度分为农村宅基地农民私人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等四个阶段。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政策内容,不同的法律政策内容具有不同的特点。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  制度  法律和政策  演变  内容  研究

 

    农村宅基地是指已建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 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而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农村宅基地是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没有农村宅基地专门立法,长期以来农村宅基地由法律和政策共同规范、调整。即调整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的制度包括:农村宅基地法律制度和农村宅基地政策制度。根据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性质演变与原始取得宅基地权利的主体演变,建国后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演变大致分为四个阶段,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政策内容,不同的法律政策内容具有不同的特点。本文对此作一重点研究。

    一、农村宅基地农民私人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所有权

    第一个阶段,19491O月新中国成立后到1962年初,农村宅基地农民私人所有,国家承认农民对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买卖和租赁以及继承等而不受政府限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开展了以废除封建土地制度,没收大地主的土地与房屋分给无地无房农民为手段,实行“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土地改革运动。19506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土地改革法》规定:(1)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2)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10)(3)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30)。《土地改革法》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了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通过土地改革,新中国政府把封建土地地主所有制转变为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农民获得了较为完全的土地权利,真正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19549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规定:(1)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8)(2)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1)(3)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2)

    19563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第3条第2款规定:“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已经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报酬。”

    19566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三章“土地和其它主要生产资料”规定:(1)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1款)。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3款)。(2)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第14条)。(3)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第16条第2款)。(4)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第16条第2款)。

    可见,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虽然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入社并转变为实质上的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改变农民宅基地与房产的个人所有权。

    这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特质是农村宅基地以农民个人为单位、平均分配、无偿取得;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居住权理念设计宅基地法律制度;实现了“居者有其屋”的目标。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内容包括:宅基地属于农民私人所有;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两权主体合一,即确定了农民对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地位;农民领取了政府颁布的房地权证书;农民享有完全的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宅基地可以买卖及出租;宅基地可以继承;宅基地其他方式流转都不受法律限制;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两权价值充分体现;宅基地受法律保护。

    二、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个阶段,1962年初到1981年底,农村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农民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国家承认农民对宅基地的长期占有和使用,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1962927日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正式通过并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人民公社六十条》),该草案规定:(1)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20条)。(2)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21条)。(3)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21条)。(4)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具、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44条)。(5)“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得社员本人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代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或者其他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国家和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于社员修建住宅,给以可能的帮助。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尽可能不占用耕地。”(45条)虽然上述条款规定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但该文件同时又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可见,农民对宅基地由原来享有土地所有权转化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自此以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其中,所有权归生产队,使用权归社员。由人民公社化的进程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变更并不是通过等价交换原则建立的,而是通过无偿平调完成的,这种土地权利制度得到了1975年《宪法》的确认。

    1963320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1)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 (2)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3)社员需建新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4)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以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1963828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规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能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林、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上,先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予以解决,但尽可能利用闲散地,不占有耕地。必须占有耕地时,应根据“六十条”的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见,自此以后, 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制度。

    1975117日宪法确认了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否认个体经济的存在,甚至取消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1975年《宪法》规定:(1)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6)(2)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9)。(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28)197835日《宪法》规定:(1) 农村人民公社经济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7)。(2)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6)(3)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9)。(4)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47)

    19781222日中国******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规定:(1)要保护人民公社各级的所有权。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场、滩涂、水面,所有的劳动力,所有的牲畜、农具、农业机械、工业设备、资金、物料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或占用。……。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7条)。(2)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社员居住条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尽量不占耕地的原则,做出建设居民点的统一规划,可以由集体建房,社员居住交房费,也可以由社员自己建房(第48条)。(3)社员合法所有的房屋、农具、工具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以及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第50条)。

    19792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代替)规定:处理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即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又要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社员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竹木等,均应归社员所有。

    1981417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1)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2)必须重申,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3)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

    可见,在人民公社运动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发生了一系列的重要变化,首先是人民公社初期的农村土地公社所有制,接下来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最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以生产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与此同时,农村宅基地产权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由原来的农户个体私有转变为生产队所有。

    这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特质是农民对宅基地由原来享有土地所有权转化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确立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分离;农村宅基地利用法律制度设计体现居住权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在分配方式上,以农民个人为单位、平均分配、农民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确立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期限性。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内容包括:农村集体宅基地属于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宅基地不准出租和买卖;农民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使用权不准单独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附着物)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即确立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自然状态不可分割的原则;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统一规划;社员建新房须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生产队)讨论同意;社员修建房屋不能侵占集体耕地;宅基地受法律保护;社员的房屋被征用,应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但这一阶段,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登记,也无新建房屋产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不明、导致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规则的矛盾。

    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个阶段,1982年初至1996年底,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都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但以农村居民使用农村宅基地为主。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原则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至此,宅基地集体所有制以宪法的形式被确认。1986412日《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1986625日《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与上述《民法通则》第74条除有相同规定外,增加第2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从而真正确立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1982213日国务院制定《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该条例于1986年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规定:(1)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第4条)。 (2)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第4条)。(3)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第9条)。(4)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第12条)。(5)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14条)。(6)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第15条第1款)。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第15条第2款)。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第15条第3款)。(7)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第20条)。(8)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21条)。

    198210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规定:(1)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建房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要以村、镇为单位,制定出村、镇建设的全面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行,以利于节约土地。(2)坚决刹住干部带头占地建房风。各地都要立即对滥占耕地建房问题进行一次检查,抓几件典型案件,严加处理,并在报刊上公布。今后在宣传报道农村改善居住条件时,应着重宣传和表彰规划合理、节约用地又改善了居住条件的先进典型,而不要单纯宣扬农民富裕后盖房多、庭院宽敞等不利于节约土地的事例。

    1982124日《宪法》规定:(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0条第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0条第2)。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10条第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0条第4)。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10条第5)(2)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3条第1)。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3条第2)

    1983525日《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3条第1)(2)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4条第2)(3)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 。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5)

    1984830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人民法院处理公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2)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3)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一般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4)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5)未经过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法解决。(6)公民在乡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7)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翻建、改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给予保护。(8)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1985410日《继承法》规定:(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3条第2)、公民的林木(3条第3)、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3条第7)。(2)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5)。(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32)。(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19859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19851029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1)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遵照国家《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制度(11)(2)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办理用地手续(12)(3)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占地建设,或直接购买、租赁和变相购买、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或将自留地用于建设(12)(4) 住宅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16)。(5)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件,领证后方可进行建设(17) 6)村镇居民新建、 改建、扩建住宅,要适用、安全、卫生、美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宅基地用地限额和建筑材料供应等情况,规定住宅的准建面积标准,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19)。(7)村镇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楼房, 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村镇住宅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镇住宅及其构配件的通用图或标准图,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得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镇居民出售、转让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25)

    1986412日《民法通则》规定:(1)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75条第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75条第2)。(2)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76)

    l986625日和19881229条)。(5)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等乡()村建设,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第37条第2款)。(6)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課si-font-family: Calibri; mso-hansi-theme-font: minor-latin">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26条)(3)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38条和条例(第25条)的办理规定(第27条)。(4)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第15条第1款)。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15条第2款)。

    19917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551日起停止执行,见后)规定:(1) 1982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1982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6月-hansi-theme-font: minor-latin">月11日国土籍字〔1995〕第26号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本规定自199551日起施行。19897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规定:(1)1982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45条)。(21982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