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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辅导资料 之一 纳税人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8-06-20 14:37 - 阅读:275 - 评论:0

企业所得税辅导资料

                  

 

第一章   纳税人、税率

 

第一节   纳税人的范围

 

1.1.1 哪些企业或组织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2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1.1.3 在香港特、澳门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4 企业包括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5 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6 什么是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7 什么是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1.1.8 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9 确定所得包括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1.1.10 什么是实际联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二节   纳税人的认定

 

1.2.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

 

 

        第三节    税 率

 

1.3.1 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1.3.2 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1.3.3 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1.3.4 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1.3.5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3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1.3.6 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税率

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