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客帝国之矩阵革命: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及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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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及利弊时间:2009-11-03 15:16来源:未知 作者:王者洁,贾昊敏 点击:365次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逐步加快,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媒体已经成为满足人民知情权的平台或信使。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活动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亦日益突出。人们对司法活动的透明、公正也愈加期待,媒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逐步加快,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媒体已经成为满足人民知情权的平台或信使。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活动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亦日益突出。人们对司法活动的透明、公正也愈加期待,媒体在司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越来越重要。这样一来,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尽管媒体和司法所追求的最终价值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但是,司法与媒体在工作特性、职责和规律方有很大差异,司法具有被动性、独立性和理性的特点,媒体具有主动性、渲染性和非理性的特点,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使媒体和司法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排斥和冲突。笔者想从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的角度浅谈一下其带来的利与弊,为更好的规范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相关的制度建议。
【关键词】:犯罪案件;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宣传报道

媒体报道犯罪案件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民主意识、参政议政的意识提高了,人们开始关注自己生活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对与自己息息相关的信息有强烈的知情欲,特别是当一些重大事件、恶性犯罪事件和突发事件发生时,人们对事件或案件的知情欲更强烈,人们要求媒体及时报道这些事件。此外,犯罪案件本身具有的特点已经成为现代文化生活中一部分人的文化享受,媒体报道犯罪案件可以满足这部分人的需求。刑事案件之所以受到媒体的关注,是我国民主法制发展的体现。媒体舆论监督无疑已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一些传媒记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了“报道”的层面,对正在进行侦破的案件、对正在审判的案件官妄加评论,这种缺乏法治意识的做法干预了司法独立。这也就使得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关注。笔者试着从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的角度来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制度性的建设来规范媒体的报道,从而促进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一、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利弊分析
(一)我国媒体介入刑事案件对法治进程的积极意义
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要求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新闻媒体作为群众获取信息的平台,理应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新闻舆论对司法机关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进行监督:1)、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4)、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媒体通过正当正规的报道方式对司法过程的公正、详实的报道,使司法活动公开,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活跃而健康的新闻监督,不仅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而是促进司法民主改革的“催化剂”。侦查部门以及审判机关应当自觉消除抵触情绪,以积极的姿态与媒体合作,谋求媒体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工作所需的案件报道方式。
1、媒体在案件侦破阶段进行报道带来的积极影响
如今,媒体在案件侦破阶段逐渐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有些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之初就大胆与媒体进行合作。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利用媒体发布案情,收集案件线索,如悬赏破案、查找无名尸体身源等,这些举措都有利于案件侦破工作的进行。在这些疑难案件中通过媒体的大力宣传,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作为社会成员的知情者在媒体的宣传下通力与警方合作,最终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破。在案件侦破后,利用媒体的宣传可以揭露犯罪、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些举措都很好的加强了媒体与公安机关的合作,从而实现了媒体和侦查部门的“双赢”。
2、媒体在案件审判阶段进行报道带来的积极影响
从我国现有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等少数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判都应当公开,既应当向民众公开,也应当向新闻媒体开放。为实现这一目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提前以公众或媒体能够了解的方式,将案件的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向外界公布。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媒体获取案件情况并以不同的方式向民众报道,是新闻媒体的职责和司法公开对媒体提出的要求,也是司法真正能够向民众公开的前提条件之一。媒体通过报道,使外界公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了解,这无疑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起到很大的监督作用。媒体所要做和能够做的,也仅此而已。新闻媒体既不能决定司法机关是否启动司法程序,也不能改变案件的审判结果,更不能操控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的力量。因此,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过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使司法活动公开,对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体违规报道刑事案件带来的消极影响
我们应该注意到:媒体报道案件是一把双刃剑。媒体报道之后产生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相互交织。媒体监督如果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又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负面的影响。
1、媒体违规报道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产生的消极影响
媒体报道案件,尤其大量的媒体跟踪报道某些重大刑事案件,报道的过于详细往往会暴露侦察手段,并造成教唆犯罪的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台湾著名主持人白冰冰的女儿白晓燕被绑架最后由于媒体大肆详细报道导致绑匪“撕票”这一案件为例[1],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绑架案件的受害人家属刚刚报案便开始了对案件的跟踪报道,媒体介入该起刑事案件的时间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导致这种事件不再罕见。加之台湾媒体缺乏职业操守,不顾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安危,只为增加自己节目的收视率,导致案件当事人的死亡。所以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媒体和侦查部门应该如何操作。
2、媒体违规报道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消极影响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媒体报道传达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诱导性的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不能公正客观的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自己的决定。其次,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再次,媒体报道中表露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1]
二、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
在我国,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因为媒体获得信息的途径和时间上的差异,导致其在实践中报道的时间也各不相同。由于制度规范的缺失致使媒体在报道实践中常常出现任意操作的现象,媒体为了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增加节目收视率无论是在案件刚刚进入侦查阶段或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媒体似乎无处不在。任意报道案件的来龙去脉,甚至在其中添油加醋,扰乱民众的视线。这样的缺乏职业操守的报道严重扰乱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如果任凭媒体在传播案件事实时缺乏控制,由媒体所主导的舆论环境可以影响人们的态度和判断力,对于执行法律的人而言,这种影响直接导致对司法独立的破坏。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媒体审判而媒体审判必然导致受众法制观念的混乱,背离法律、感情用事。下文,笔者将分别介绍我国及美国关于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
(一)我国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及其法律规定
在我国,大体上媒体可随时对一宗刑事案件进行报道,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开始到案件的审理过程,媒体似乎无处不在。媒体之所以能够如此灵敏的察知如此多的刑事案件,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在当今社会,似乎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人们在遇到一些刑事案件后宁愿找媒体似乎也不愿找司法机关。出现所谓的“冤假错案”后,人们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媒体。人们抱着很朴实的想法,那就是希望借助媒体的力量以达到宣传的目的,引起更多人的关注,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好的妥善解决。但如果对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不做任何规定,记者可以任意报道有关案件进展,那么无疑这回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造成不便或错误性的诱导。
基于报道刑事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经传播后所产生效果的多面性,历来人们对案件新闻的有控制传播还是有着比较清晰的认识,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199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则主要是就公开开庭的案件如何进行报道提出了一些规范性要求。如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等,其中后者在未对普通公民增加规定记录要经过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唯独增加规定记者记录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被认为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的特别限制。1985年3月,中央有关部门在《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1994年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要求媒体:“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上述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就是我国目前情况下对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的相关制度性的规范。但是对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都没有作出一些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方面这些法规、条例也规定的过于泛泛。而导致在媒体报道刑事案件过程中果真出现问题是,往往缺乏可操作行的规范来规制这些违规行为,阻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对我国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有待于相关法律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二)美国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的司法制度与我国不尽相同,其在审判制度上采用陪审团制度。美国宪法规定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也就是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媒体有权利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报道并发表意见。美国法律明确赋予了传媒新闻自由实现的特权制度,如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或者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的时候,蔑视法庭法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于此同时,美国法院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也发展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下面做些简单介绍:
1、从程序上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
美国的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并可运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媒体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些方法包括:①推迟审理条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②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地区,或从另一地区引进陪审人员以代替转移条件;③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持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为陪审员;④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⑤命令重新审理;⑥发出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作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
2、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
首先,从制度上,美国各区法院都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其次,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设计周密的法院规则,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对有轰动效应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
3、对传媒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
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但要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 ”有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传媒的报道如果造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将会受到惩罚,按藐视法庭罪论处;其次,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再次,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是否明确严格,不得过于空泛避免因妨碍新闻自由而违宪。[1]
三、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制度建设
媒体的责任就是让人民知情。而媒体要真正对社会负责,就是要报道事实的真相。这种对真相的报道必须是客观而冷静的。不论是新闻记者还是所在的媒体都应当立足于一个报道者的角度,绝不能因为参与了案件的侦破或旁听了审理的过程,就对案件胡乱定性下结论,并随心所欲地妄加评论。新闻媒体只是一个舆论部门,新闻记者在做案件报道时,不能像法官一样对事件去定性和评判。对于正在侦查中、正在审理中或尚未生效的案件媒体不应发表观点,只应报道事实,这样做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而要想使新闻媒体真正的做到这些,笔者认为,必须要在制度上对媒体报道进行规范。应该在我国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将各种规范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媒体的报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进而才能更好的使舆论媒体行使自己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下面,笔者就进行简要的陈述。
(一)完善媒体的传媒规则
1、规范传媒采访报道的时间、范围和方式
在我国,由于对媒体何时进入刑事案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媒体从法院立案开始至结案期间、结案后都可以进行采访、报道,但在下列情况下,传媒采访报道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受到限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时,记者不能到庭采访,也不能要求查阅开庭记录及相关资料;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记者不能到场采访,也不能要求查阅评议、讨论记录,要求查阅或复制有关允许公开部分的案件材料时,应经法院同意。
2、限制录音录像等设备的使用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我国的《法庭规则》已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规则,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必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但没有对新闻记者经许可后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录音、录像和摄影设备作进一步的规定,故应予完善。
3、构建传媒自律机制
在我国,应构建传媒自律机制,对干扰侦查以及审判活动的传媒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媒体缺乏职业操守的报道而导致案件的侦破受到巨大阻碍的情况。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关于案件的一切都有待于法律的判断和认可,在这种时候,任何关于案件的评论都有可能影响受众的判断进而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判断。对案件新闻报道过程的控制应特别注意案件报道的及时跟进要连续报道,给读者以完整真实的信息,不要断章取义,任意传播片面信息。案件报道一旦影响司法工作,致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受到严重的影响的时候,笔者认为,应该在媒体自身的相关组织中设立相应的惩罚机构对这些违规报道的传媒以及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首先在传媒内部实行自律管理这一环节。[1]
(二)进行制度化建设规范媒体对刑事案件的客观报道
1、在案件侦破阶段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在公安机关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培养应对媒体的专门人才。建立稳定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是对犯罪案件传播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新闻发言人通过发布案情,达到对事实叙述的控制,并可以将警方传播这一犯罪案件的意图融汇其中,收到所期待的传播效果。我们知道,案件事实一经发生,警方和记者均可能最先接触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警方要做的工作是控制现场,深入了解情况,确定针对媒体的方案,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新闻发言人。在美国,新闻发言人一般由在现场负责勘查的领导或侦探长担任。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并以我国警方试图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为契机,培养侦查部门的领导或侦探长作为新闻发言人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由他们来应对媒体,尤其要让他们明白新闻发言人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安机关讲话,其面向公众的姿态要严谨,不得随心所欲、信口开河。[3]
建立这样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使媒体正面的了解案情,避免了媒体胡乱的猜想、假说而造成的对公众的错误诱导,避免了因媒体违规报道而导致的案件侦破过程机密消息的泄露。通过这样一种机制的建立来从正面的途径使媒体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获知刑事案件的案件侦破进展,从而更好的规范媒体报道,能够使媒体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的正面、客观的报道。
2、在案件审理阶段限制新闻媒体的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1)限制媒体在案件审理阶段进行评论行的言论
限制传媒对待决案件公开的非法律性质的评价讨论。一旦某个传媒关注的事件已进入司法管辖范围,传媒此时对该事件的报道应当尤为谨慎,尽管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国情,传媒介入待决案件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遏制司法腐败。但鉴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在面对待决案件的报道时,应以不带倾向性评论的陈述报道来保持公正对案件认识的客观性,这与新闻调查在语言的差距上是大相径庭的。此时若传媒呈现激扬澎湃的面貌则是不恰当的姿态,因为这样的轰动效应极易导致大众对司法的声讨,致使司法为满足“民意”而作的“安慰审判”。显然它不是纯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独立公正的审判,这同样是种不公正、不独立,而且这个不公往往有更大的隐蔽性。[1]
案件报道应当是全面、平衡、客观的事实,而不是带有主观倾向,偏袒一方的事实,更不是作出定性判断。媒体在不侵犯司法独立和不违反无可以对庭审活动进行报道,但报道应该遵循客观事实,不应带有主关的评论,报道语言应该合法、理性。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或公布审判结果。
(2)规定媒体发表评论性报道的具体时间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该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发表评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媒体可以进行相关情况的正面介绍,但决不可以发表对案件判决的预测、猜测甚至是错误的诱导式的言论。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媒体评论性的报道的具体时间进行详细规定。以免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诱导性的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公正的审判。,
(3)在审判机关也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从正面客观报道案件进展
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共话语的平台,应该注意均衡报道、公正评论,不做任何一方的代言人,也不能成为媒体记者发泄个人好恶、公报私仇的私器;评论用语应该合法、理性、善意。避免用语不当,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要做到有控制的传播,最根本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应该建立起自己的新闻发布系统、确立自己的新闻发言人,在传播案件信息的过程中确立自己的新闻信度,确立自己在发布案件新闻方面的权威性从而赢得受众的信任争取做到一切关于案件的信息都来源于司法机关的权威发布。这在实践中是可以做到的。
(4)从制度上控制由于传媒介入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危机
应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来控制媒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不干预公开审判,例如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推迟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或同意变更审判地点,改变管辖法院,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诉讼的报道,甚至发出限制性命令,限制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这种方法因其严厉性,一般情形不宜适用,这是从程序上阻隔传媒的越位介入,这时的司法对传媒有相对的封闭性。
英国的丹宁勋爵说:“传媒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僵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2]我们应以此为警示从法律制度上规范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使其真正达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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