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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助外企所得税处理办法 http://www.ctax.org.cn/qyhy/zcwj/zcjd/t20070517_413951.shtml

2007-05-17 09:52:46 | 来源:中国税务网 | 作者:   外资企业接受政府补助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的国税函[2007]408号文件对外资企业取得财政补助的纳税问题进行了明确,两者之间有什么联系吗?
  408号文件对原有企业取得财政补助征税办法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使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逐步向新企业所得税法靠拢。
  政府补助实际上就是财政补贴收入,主要包括货币性补贴和非货币性资产补贴。对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内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早有具体规定,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对此一直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外资企业一般是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作为补贴收入处理,或作为接受捐赠处理。按照上述处理,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都要纳入企业应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这种不区分补助项目的具体情况一律征税的做法,也是不尽合理的,在执法实践中,税务人员也有征税依据不足的感觉。
  鉴于以上情况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要求,408号文件就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称企业)以各种方式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以下称政府补助),分别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即接受的政府补助资产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该项规定,外资企业取得的财政补助补贴收入,只要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免予征税,则企业可以不按会计制度规定作为补贴收入处理,也不需要作为接受政府捐赠记入捐赠收入处理,而是视为接受投资进行税收处理。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只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指明了专项用途,且没有指明要征税的政府补助,可以视为符合规定,免予征税。如果接受的补助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如固定资产等,其资产的价值还可以与其他资产一样,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其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在会计处理方面,外资企业还是应该按新准则规定处理,即在增加资产的同时,将此项资产记入当期损益或作为递延收益。纳税申报时,再进行调整处理。
  二是除上述规定情形外,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该政府补助额不记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应对以该政府补助所购置或形成的资产,按扣减该政府补助额后的价值计算成本、折旧或摊销:(1)政府补助的资产为企业长期拥有的非流动资产;(2)企业虽以流动资产形式取得政府补助,但已经或必须按政府补助条件用于非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或改良投入。应该说,除了可以免税的政府财政补助外,其他补助都必须纳入征税范围。而征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将补助记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所得税。这种处理简便易行,但是企业需要当期缴纳税收,增加了支付负担。特别是在接受非现金资产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具备相当强的支付能力。另一种是暂时不缴纳所得税,采取分期递延缴纳的方式,这样就可以缓解企业的当期支付压力。正是基于后一种考虑,408号文件规定,政府补助额不记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其补助金额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也就是说,如果外企购置的非流动资产与政府财政补助有关,而该项补助额又暂时没有记入当期损益征税的情况下,那么,该项资产的计税成本要按照会计成本减除补助金额后的价值确定。这与外资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征税处理十分相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三是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该政府补助额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项税收处理不仅与现行新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基本一致,而且无论作为政府财政补助还是作为接受政府捐赠,也都是应该纳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规定: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也还是与外资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征税处理相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过,文件对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一次性计入当期纳税的规定,与新会计处理方面存在些许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