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徳龙葡萄酒:[转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生存之道_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1:32:58

   上周末应邀到某地级城市为当地担保公司讲解《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参加学习交流的据说有二十多家担保公司高管、职员,而且据说当地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叁仟万元,着实令我大吃了一惊。到了当地之后了解到,二十多家担保公司分布在地级市和下面的各个县市,有国有的也有民营的,虽然大多属于经过备案审批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但真正能够获得银行授信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并不多见。其实这种情况并非罕见,哪怕是在北京、深圳这样的城市,又能有多少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切实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作为制定《暂行办法》的监管部门,也并非对此现象视而不见,只不过,弥补金融系统风险控制的漏洞,才是《暂行办法》出台的主要初衷,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退居其次。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这表明:(1)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债权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2)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是融资性担保公司;(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因此,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上包括两种: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不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其设立不需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这是未经批准设立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经批准成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但由于其自身实力不够或者当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信任,导致实质上无法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是经批准设立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公司的本质在于营利,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究竟能靠什么挣钱?由于事先准备存在一定的偏差,我的讲解重点主要放在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兼营业务和经营规则等方面,兼谈及民间借贷、委托贷款等业务,并没有就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选择的其他营利模式进行展开,似乎留下了一些遗憾。其实,就本人见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从事民间借贷、委托贷款或者股权投资,其实还可以从事以下一些主营或者兼营业务:

   1、与有实力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模式可以多样化:其一,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项目来源,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银行额度,经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有银行额度担保公司共同为债务人向银行提供融资担保,分享保费;其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有银行额度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银行额度的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各自收取担保费;第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有银行额度的担保公司介绍项目,收取居间费用。

   2、自己独立或者与其他担保公司合作,从事其他兼营业务。业务种类包括:第一,诉讼保函业务,只要当地法院认可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就可以大力开展,而且风险和成本都较低;即使法院不认可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担保公司也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存单、房产或者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出具银行保函的方式从事这种业务。第二,履约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列举为:“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实际上还远不止这些履约类担保业务。第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这块业务乍听起来有些虚,但也可以做实,中小企业老板并无专业融资知识,对于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融得所需的资金,不少人由于急需用钱没有时间计较,但并非不可以通过讲究融资策略而节约融资成本,因此服务需求也是客观存在的。须注意的是,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从事上述兼营业务,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3、其他担保业务。《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暂行办法》一方面规定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在禁止性业务中规定“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作为兜底条款,那么对于监管部门既没有禁止也未批准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究竟能不能开展?似乎又是一个立法缺陷。而对于无须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上述《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活动并不受限制。

   所以有学员在课间问,我们是投资担保公司是否要受《暂行办法》规制?我的回答是,要看贵司是否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如果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并受到《暂行办法》限制,如果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则不受《暂行办法》规制。《暂行办法》出台后,各地政府如获至宝,纷纷出台实施细则,大张旗鼓整顿融资性担保公司,正欲磨刀霍霍向猪羊时,却发现栅栏里除了几只半成年小猪羊勉强够得上挨刀外,其他都是小幼崽,根本无法下手。有人说,《暂行办法》是千呼万唤始出来,而我却觉得,《暂行办法》反映出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想管但又想放水养鱼的复合心态,各级地方政府如何使用手中的尚方宝剑,恰当地行使行政审批和行业监管,真正地促使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则是件更值得担忧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