鲱鱼罐头怎么开:改革开放中的优待抚恤工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9:31:11


改革开放中的优待抚恤工作

 

第一节  优待抚恤工作面临的新任务

 

我国的优抚工作,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直接服务于军队和国防建设,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对军人等优抚对象的伤残抚恤、死亡抚恤和社会优待。这项工作随着国家和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做好这项工作,对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的规定,优抚工作的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目前,全国共有优抚对象近 4000万人,其中,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共计620.3万人。具体包括:革命伤残人员90.2 万人,其中残疾军人85.3万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9万人,伤残人民警察1.4万人,伤残民兵民工0.6万人;享受定期抚恤的“三属”49万人,其中烈属34.1万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6.4万人、病故军人遗属8.5万人;享受定期补助的“三红”48716人,其中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1221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548人、红军失散人员46947人。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195万人,享受定期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13.6万人。享受定期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149.7万人,享受定期补助的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不含已评残和带病回乡人员)18万人。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特别是社会保障机制变革的日益深化和军队改革步伐的逐渐加快,利益关系的不断调整,大部分优抚对象因普遍老龄化而进人特殊困难时期,保障难度进一步加大,这使得与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相连、直接服务于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对象分散在社会各个领域的优抚工作的开展,面临着诸多的矛盾和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优抚保障体制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市场越繁荣,经济越发展,对社会保障的要求越高。优抚工作作为特殊的社会保障,也必须顺应这一发展规律。我国现行的优抚保障体制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初期对保障优抚对象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传统的优抚保障体制,无论是指导原则、基本内容,还是保障模式、运行机制,都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难以很好地维护优抚对象的权益。

二是优抚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增长速度不相适应。改革开放的 30 多年,是人民群众得到实惠最多的历史时期。优抚对象对党和国家作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特殊优待和重点保障。总的来讲,我国对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还不够高,尽管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连续加大对优抚事业的投人,但抚恤补助标准增长幅度仍低于国民经济发展速度,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还有一定差距。

三是优抚保障政策与国家各项制度改革进程不相适应。突出表现为:国家医药卫生体制不断深化改革,旧的公费医疗的保障模式被逐渐打破,部分优抚对象原有的医疗保障方式已不能适应新的医疗卫生体制的变化;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取消福利分房,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购房,不少以抚恤补助金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优抚对象,根本无力购买住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战略性调整经济结构,下岗分流在所难免,相当一部分优抚对象在激烈的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如何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是一个非常现实而紧迫的课题;各领域逐步破除城乡二元化结构,推进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而优抚对象原来城乡分类保障的模式依然存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已在部分省份开始试行,这必将给优抚工作带来新的情况和问题。此外,历史包袱重、欠账多以及人民群众拥军优属观念日益淡薄等不利因素也对优抚工作的发展提出了许多问题和挑战。如何在不断变化的大环境下顺应各项社会制度改革的方向,及时变革各项优抚保障制度,创新优抚保障形式,丰富优抚工作内容,不断提高优抚保障水平,保障广大优抚对象与其他人民群众一道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成为新时期优抚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

 

第二节  优待抚恤工作的政策措施

 

优抚工作作为为军队和国防建设服务的传统工作,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在改革开放 30 年中,逐步形成了以《宪法》、《兵役法》为基本准则,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为核心依据,内容丰富、涵盖全面的优抚政策实施体系。从工作内容的角度来分,优抚工作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优待补助、伤残抚恤、死亡抚恤三个方面。

 

一、优待补助

优待补助是国家、社会、群众对烈军属等优抚对象给予物质上帮助和政治上关怀的一种必要形式,是优抚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优待工作

优待工作是指国家、社会和群众对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带病回乡复退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等优抚对象在政治上、经济上给予优厚待遇的制度。对优抚对象实行群众优待,是我国优抚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优抚工作的重要特色。早在1931年11月中共中央苏区颁布施行的《红军优待条例》就明确规定了对红军及其家属实行分配土地、代耕代种、免交捐税和优惠购物等优待。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又对烈军属在社会政治生活和物质帮助方面的优待作出了明确规定。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的原则,并对优抚对象在交通、邮递等方面的优待作出了具体规定。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中,用第四章的整个篇幅,把对优抚对象在各方面的优待更加具体地固定下来。1998年修订后的《兵役法》再次对优抚对象优待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仍以一整章的篇幅把对优抚对象在义务兵家属优待、医疗优待、交通优待、参观游览优待、教育优待、住房优待、随军家属安置等多方面的优待内容进行了详尽规定,并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变化,对优待形式内容进行了调整修改、充实完善,使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更加丰富全面。

1.物质优待

农村青年是我国人民军队的构成主体,为了补偿农村烈军属因无劳动力或缺少劳力造成的生活困难而依靠群众给以物质优待,是优待工作的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对优抚对象物质优待的形式经历了代耕土地、优待劳动日和发放优待金的变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人民公社时期以劳动日计算报酬的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优待劳动日制度随之逐渐为发放优待金所取代。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劳动报酬与劳力多寡密切相关,家庭减少一个劳动力,将会给家庭带来直接影响。为了适应新型的生产关系,国家对群众优待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1984年颁布的《兵役法》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办法,通过农民群众统筹给予农村义务兵家属现金优待。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以适当的现金补助。群众优待金标准的确定,一是要与当地经济条件和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二是要保障优抚对象相当或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按照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范围、优待金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人以及兵源结构的变化,1998年修订后的《兵役法》对义务兵优待进行了修改调整,将优待范围扩大到包括城镇义务兵在内的所有义务兵。20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了优待金这一货币化优待的方式。

2.社会生活优待按照《宪法》、《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优抚对象除享受物质优待外,还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得到广泛的关怀和照顾。其具体规定是:

(l)义务兵及初级士官优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人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人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2)医疗优待。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3)交通、参观游览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 %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4)就业优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5)教育优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人学、人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6)住房优待。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随军家属安置优待。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补助工作

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定量的经济补助,是国家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的一项重要措施。所谓定期定量补助,即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经费,按照不同的对象和条件,定期向优抚对象发给一定限额的生活补助费。这一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优抚对象的关怀和照顾,加深了优抚对象同党和政府的深厚感情,提高了他们的政治和经济地位。

1.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发展

推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是1955年提出的。1962年内务部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是:①孤老的烈属和孤老的病故、失踪军人家属。②烈士、病故军人的遗孤和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③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确实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的父母和配偶。④生活有困难的在乡三等残废军人。⑤生活困难的退伍红军、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经常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在城市,还包括家庭人口多,收人不足以维持一般市民生活水平的烈军属。补助标准,农村一般为每月2元一4元,城市以保证享受补助对象的生活不低于一般市民为原则。

1979年,民政部下达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使这项工作在全国范围得到了普遍推行。这一规定考虑到随着岁月的流逝,战争年代牺牲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大都年老体衰,复员军人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人伍的老复员军人,经过南征北战,身体受到损伤,许多人积劳成疾,带病回乡,困难较多,因而确定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重点是烈士父母、配偶和老复员军人。补助的标准也相应地作了调整,使农村地区每人每月达到 6 元一10元;小城市和城镇地区每人每月达到10元一15元,中城市每人每月15元一20 元。 1988年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把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正式写人了条例,从而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 20 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此予以了再次明确。为帮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解决生活困难,2006年,国家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首次纳人中央财政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范围。2007年在建军80周年之际,国家出台一系列有关军队退役人员的政策,将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纳人定期定量补助范围。

2.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的范围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目前,下列优抚对象可享受国家提供的定期定量补助:

(l)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根据1979年2月23日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民发1979〕12 号(79)财字第37号)规定,确定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的条件是:①1937 年7月6日以前人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②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③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凡符合上述条件,经本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批准后,可被确定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

(2)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根据1984年2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民〔1984〕优9号)规定,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军流落人员的,在没有发现重大政治历史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应给予承认,并统一称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3)红军失散人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1986年12月8日《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民〔1986〕优44号)规定,凡1937年7月6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其为“红军失散人员”,因被俘、被捕离队失散,但未发现其投敌叛变或离队后被迫担任一般伪职,对革命没有造成危害的,也可按红军失散人员对待。

(4)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7日《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规定,凡1954年10月3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前,自愿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的人员称之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5)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2007年8月,国家出台一系列有关军队退役人员的政策,将经军委、总部认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参加历次作战的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纳人国家定期定量补助范围。

 

二、伤残抚恤

革命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是国家对那些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负伤致残人员的特殊称谓。伤残抚恤是国家和社会对他们采取的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抚恤形式。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革命伤残人员政治上的褒扬和物质上的关怀,对激励广大人民群众保卫祖国、建设祖国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对伤残抚恤工作历来非常关心和重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颁布的《红军抚恤条例》就规定了红军全残、半残等级条件及医疗、抚恤内容。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七大《论联合政府》 的政治报告中,曾把优待伤残军人的生活就业问题列人当时党的纲领中。随着人民军队的发展壮大和新中国的成立,伤残抚恤工作也不断完善和发展,逐步实现法制化、制度化。新中国成立后,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于1950年12月11日公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这一《暂行条例》在总结战争年代评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以外伤为出发点,统一了革命伤残军人的评残条件、等级、证件和抚恤优待标准,并相应建立了从军队到地方、从中央到基层完整的伤残抚恤管理机构。1982年全国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又将“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生活”写人了《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来保障伤残军人的生活和权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形势的发展,伤残抚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暂行条例》已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1988 年国务院颁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中的“伤残抚恤”一章在总结了30多年伤残抚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情况新特点,对伤残抚恤工作重新进行了规范,确定了伤残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一般职工工资收人确定的原则,从而在政策上保证了伤残军人的生活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1997年4月,民政部公布《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对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工作进行了规范,对伤残等级评定程序、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对“伤残抚恤”一章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充实和完善,将原三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模式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改变为一至十级划分方式,增加了评残情形、评残权限、补办评残和调整伤残等级的条件、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供养方式、伤残辅助器具配备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同时,将评定病残的范围由义务兵扩大到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并将精神病列入评定病残的范围;将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合并为残疾抚恤金,取消了伤残抚恤在职在乡的划分;将革命伤残军人称谓改为残疾军人,使之更加科学全面。为配合伤残抚恤工作的改革,民政部会同卫生部及军队有关部门制定了科学规范的伤残等级评定条件和评定标准,并进行了大规模集中换发新式伤残证件工作。2007年8月,民政部颁布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取代原有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新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适应形势变化需要,对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对象范围、伤残等级评定、伤残证件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及伤残抚恤金发放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完善。这一系列配套政策法规的出台,形成了一整套内容更加科学丰富、结构更加合理、操作性更强的伤残抚恤政策和法规,为更好地做好伤残抚恤工作提供了可靠依据。

目前,全国共有革命伤残人员90.2万人,其中伤残军人85.3万人,2008年中央财政投人伤残抚恤经费53.7亿元,各地还采取地方配套投人和其他优待救济措施,保障了伤残人员的基本生活。

 

(一)伤残性质、评残对象及评残条件

1.因战致残及其范围因战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其具体范围是:

①对敌作战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

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③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

④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2 ,因公致残及其范围因公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其具体范围是:

①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②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③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碎然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④其他因公致残的。

3.因病致残及其范围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病),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即除了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

①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②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碎然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但不包括因犯罪致残或者因涉嫌犯罪自残的情形。评定病残只存在于新评而不存在于补评中,这一条实际上是专门对军队单位作出的规定,民政部门因为评残对象(退出现役人员)的限制,不存在评定病残的行为。

4.评残对象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评残对象包括:

①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②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③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④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⑤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⑥ 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5.评残条件为贯彻20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共同制定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根据残疾军人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划分为一至十级,其中,一至六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二)伤残审批和证件制发

1.评残对象和审批机关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承办评残手续,地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省级民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2 ,评残审批程序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具体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①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②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③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加盖印章,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④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省级民政部门在《伤残等级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逐级发给申请人。不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3.伤残证件的种类及制发

①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②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③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④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一25周岁为10 年,26一45 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三)伤残抚恤待遇评残对象经法定机关审核批准,发给伤残证件,即正式确认其为革命伤残人员身份,同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相应待遇。

1.残疾抚恤金

残疾抚恤金是对伤残人员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一种补偿费用。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伤残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伤残保健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伤残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伤残军人”,领取抚恤金的称为“在乡伤残军人”,这种划分办法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无工作单位的界限很难界定,单位保障的功能越来越弱化。由于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的残疾军人,很难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其总体收人水平达不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无法保障他们的生活。基于以上认识,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取消了“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统称残疾抚恤金,更符合“抚恤”的本意。《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在这个原则指导下,一级残疾军人的抚恤标准(包括现在按规定发给的副商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应当参考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他各个残疾等级依次按一定比例酌减,同一等级因战、因公和因病致残的抚恤金标准,拉开档次,体现差别。在中央基本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残疾抚恤金标准现行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是从2009年10月1日执行的,具体标准见下表:

3.护理费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4.残疾军人死亡的有关规定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三、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及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人民警察家属采取的一种物质抚慰形式,分为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两种。

死亡抚恤是随着人民军队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步发展并完善的。从革命时期的“苏区”、“边区”、“解放区”,到新中国成立,死亡抚恤经历了从帮耕帮种、实物补助,到发放抚恤粮抚慰遗属等形式。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粮逐步为抚恤金所代替,其标准也不断提高。1988年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了对军人抚恤的基本原则及发展方向,即“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死亡抚恤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在死亡抚恤方面从死亡性质的确认条件、一次性抚恤标准、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等多个方面对原《条例》又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使死亡抚恤工作更加合理规范。

由于死亡抚恤工作是依据死亡性质进行的,因此对死亡性质的认定是死亡抚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抚恤工作的前提。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前,死亡性质分为牺牲和病故两类。为进一步强化烈士称号的严肃性、崇高性,使死亡性质划分更加规范合理,后将死亡性质分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死亡抚恤工作在革命战争时期,曾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中国革命的胜利。现阶段,做好这项工作,对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增强军队战斗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和维护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死亡性质

死亡性质主要依据死亡时的情节及有关规定,由相应机关审批认定,分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

 

1.烈士

烈士是指为保卫祖国和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新中国成立前为夺取革命胜利,新中国成立后为巩固政权以及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时代精神的凝聚,一直是激励军队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

1950年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中,规定了 6 项可以按烈士对待的批准条件。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内务部又对上述条件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特别是1965年取消了1950年规定的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者历史在10年以上,确因积劳病故可以批烈的条件。之后,国务院于1980年发布施行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统一了烈士条件、范围和审批手续,打破了以往批烈范围仅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界限,扩大到全体人民,其中规定了6项批准革命烈士的条件,同时取消了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追认革命烈士的规定。该《条例》公布后,相继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其中包括《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以及增加在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部队飞行人员追认为烈士的相关规定。

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是对军队和地方批准烈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适应军队批准烈士的某些特殊情况,应军队有关部门的要求,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

 

2.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是指因执行公务献身,其死难情节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等。新中国成立初期,因公牺牲与烈士未作区分,都按烈士对待。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后,对革命烈士审批条件作了明确的界定,从而将牺牲这一死亡性质分为烈士、因公牺牲两种。

 

3.病故

病故即因病死亡者。对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性质对待。

 

(二)烈士、因公栖牲、病故的条件

1.烈士条件

根据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l)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由民政部或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批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人民群众等现役军人以外的其他对象,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仍然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有关解释文件的规定执行。

2.因公牺牲军人条件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l)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碎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5)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3.病故军人条件

现役军人除因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碎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属因公牺牲)以外的其他疾病死亡的被确认为病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对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的,也按病故性质对待。

 

(三)烈士的审批及因公栖牲、病故的确认

1.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死亡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报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边防、消防、警卫系统因隶属公安部直接管理,其武装警察同时又属于现役军人,死亡后符合批烈条件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7〕5号)规定,属于因战死亡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应当由公安部政治部审批,而不是由武警总部政治部审批。此外,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施行前牺牲的军人,符合原《条例》解释中规定的(一)至(十一)项条件,申请追认烈士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现役军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死亡批准为烈士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有关解释规定的不同情形,分别由县级、地级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由民政部批准。

2.烈士的审批程序现役军人根据死难情节,因战死亡的逐级报请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非因战死亡的逐级报请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人民群众牺牲,因战牺牲的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死者有关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非因战牺牲的由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行文,认为符合批烈条件的,再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军人由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报请总政治部审批;地方的由省级民政部门报请民政部审批。

3.因公牺牲、病故的确认现役军人因公牺牲,因病死亡或因意外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范围的,以及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其他因公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以上确认同时接受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部门复核和监督。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性质的确认,参照军人的规定,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县级以上政治机关审查认定,发放抚恤金的民政部门负责政策咨询和监督。

 

(四)烈士证明书、因公栖牲证明书、病故证明书的制发

1.发证程序和发证机关现役军人根据死难情节,逐级报请相应的政治机关批准或确认,由批准或确认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寄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地方的通知书式样已发各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目前,经国务院批准以民政部名义统一印制的,从1981年2月起开始启用的《革命烈士证明书》、总政治部印制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和《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仍然适用。

本条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死亡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 ,发证顺序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的取得首先应由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按下列顺序发放: ①父母(抚养人);②配偶;③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遗属的,不发。

军队有关单位死亡通知书也按上述原则和顺序寄送。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 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批准或确认条件、权限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向其遗属发放相应的证明书,不予抚恤。确定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人持证后,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对象与享受定期抚恤的对象是有区别的。考虑到领取、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是一种政治荣誉,并不是说凡持有证件的遗属都要享受国家抚恤,也就是说持证与享受抚恤分开,因此在发放三种证明书时,取消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对兄弟姐妹的年龄限制。关于他人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过继的子女能否持证问题。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他人给烈士过继的子女能否持证的答复》(民办函〔2004〕236 号)规定,他人给烈士过继的子女,与烈士没有建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不能作为革命烈士证明书的持证人。他人给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过继的子女也应当遵从此文件精神,不能作为军人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持证人。

 

(五)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是死亡抚恤形式之一,是国家按规定一次性发给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的抚恤金。

1.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新中国成立初期,一次性抚恤金是根据死亡性质和死者生前职务级别计发。1985年10月,国家将革命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改为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1986年3月,又将因公牺牲和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改为按死者死亡时的20个月和10个月的工资计发。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标准再次予以明确。为了更好地保障死亡军人家属的权益,20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提高,即: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l)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 ;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 ;

(3)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 ;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2.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按照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各自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可以均等,经协商一致,也可不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死亡军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机关为死亡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有2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于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其直系遗属定居国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现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其定居国外的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函》(民办函〔2001〕54 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由死者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六)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是死亡抚恤形式之一,是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规定条件发给一定标准抚恤金,用以抚慰遗属,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新中国成立初期,对烈军属以帮耕帮种为主要优抚形式,对个别生活极端困难的烈军属给予一定的实物补助。1979年,为使孤、老、病、残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民政部、财政部制定了定期定量补助标准。1985年1月10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出《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民[1985]优3号),自当年1月1日起,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人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其基本标准和享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统一制定。国家按照与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人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基本标准,体现了国家抚恤的性质。具体标准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保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国家按规定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定期抚恤金,一方面体现国家对死者亲属的抚慰,更主要的是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因此,国家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作了一定的条件限制,此条件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按照2004年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发给定期抚恤金:

(l)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2.定期抚恤金的发放时间、发放机关和有关户口迁移问题

(l)定期抚恤金的发放时间。根据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民优函〔1991〕395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烈士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计发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4〕192号)的规定,应当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向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发放。

(2)定期抚恤金的发放机关。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作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证明。若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有2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应当由遗属所在地各自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发给。

(3)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凭户口迁人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对于其中跨省定期抚恤关系转移的,原户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上签字盖章。

 3.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了保障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的生活,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定期抚恤金标准也相应随之提高。自1978年以来,国家已先后18次提高定期抚恤金标准。现行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是自 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具体标准见下表:

 

第三节  优待抚恤工作在改革开放中取得的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优抚工作紧紧围绕国家和军队建设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重要指示精神,把切实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和国防建设作为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在继承中发展,在改革中前进,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走出了一条符合形势和任务需要的道路,取得了显著成绩,为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优抚对象生活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一直高度重视优抚工作,十分关心优抚对象。国家在财力并不宽裕的情况下,每年投人大量资金,不断调整提高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切实保障了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据统计,改革开放至今中央财政先后 6次提高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一级(特等)伤残人员的年抚恤金最高标准由1978年的520元提高到2009年的26080元,增长了49倍;先后18次提高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烈属的年抚恤金最高标准,由1978年的240元提高到2009年的7940元,增长了32倍;先后19次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年补助标准由1978年的360元提高到2009年的18080元,增长了49倍;先后7次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1978年的42元提高到2009年的 3422 元,增长了80倍。2006年,中央财政首次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列人定期生活补助范围,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70元,2008年提高到130元,2009年提高到200元;2007年8月,国家将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首次列入国家补助范围,每人每月补助100元,2008年提高到130元,2009年提高到200元。具体情况见下表。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履行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的主体责任。中央财政列人年度预算的抚恤补助专项经费逐年大幅度增加,由 1978年的20万元,增加到2009年的192.5亿元,31年累计投人927.2亿元;地方各级财政用于抚恤补助专项经费逐年增加,由1978年的3.1亿元提高到2008年的92.4亿元。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人总和由1978年的3.1亿元增加到2008年的253.6亿元,提高了81倍。具体情况见下表。

在安排正常的抚恤补助资金基础上,各级政府加大了对优抚工作的一次性投人,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对经济落后、优抚对象较多的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中央财政在 1999 年一次性安排了2000万元的补助资金;为纪念抗美援朝出国作战50周年,2001年初,中央财政安排一次性补助款1.3亿元,专门用于有特殊困难的122万志愿军老战士和16万烈士遗婿的生活补助;1998年,民政部从福利彩票募集的本级资金中拿出8000万元,用于更换伤残军人假肢和三轮车,更新改造优抚事业单位设施;1999年又投人了2000万元,解决优抚对象临时性的特殊困难;2006年,为纪念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中央财政安排3.1亿元专项经费向在乡老红军发放一次性慰问金,并安排3000万元用于红军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为纪念建军80周年,2009年中央财政安排1.06亿元专项经费为13万残疾军人配发代步轮椅、三轮车;为迎接建国60周年,2009年中央财政安排1.99亿元专项经费为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的伤残军人集中配发新型假肢、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

从2004年起,中央财政连续两年每年安排医疗补助资金1亿元,对重点优抚对象看病住院、就诊就医给予补助,2以拓年起又将补助资金增加至15.3亿元, 2008年增加至20 亿元,这项经费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医疗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保障功能,依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在中央标准基础上对烈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增加投人、提高补助,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改革开放后的30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经费投人增长最快的时期,有效保障了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改革开放30年来,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工作扎实推进,到2008年底,全国共有21个省、区、市(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甘肃、重庆、四川、广西、山东、河北、青海、吉林、河南、宁夏、山西、安徽、内蒙古)和5个计划单列市建立了这项机制,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也已形成了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基本框架。

 

二、优抚工作政策法规体系不断完善

为推动优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对维护优抚对象各项权益提供制度保障,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围绕构建与市场经济相衔接、与国防建设相适应、与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优良传统相承接的优抚政策法规体系,加快推进依法优抚进程。

1.确立定期定量补助的政策体系。1979年,在大规模普查的基础上,逐步将烈军属和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60%一70%用于定期定量补助,使绝大多数临时经费转为定期“人头费”。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拨出专款,将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进一步体现了国家保障责任。1979年、1984年、1986年,国家分别确立了对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政策,1979年对在乡复员军人实行了定期定量补助。2006年,首次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列人中央财政定期定量补助范围。 2007 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 80 周年之际,党中央、国务院作出重大决策,将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纳人国家抚恤补助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定期定量补助政策的内涵。

2.改革死亡抚恤制度。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将死亡抚恤由过去的两个档次(因公牺牲、病故)改为三个档次(烈士、因公牺牲、病故)。20 世纪80年代中期,实现了一次性抚恤金由过去的固定标准改为与死者生前工资挂钩。 2004年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颁布以后,又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40个月、20个月、10 个月调整为80个月、40个月、20个月的工资,基本实现了抚恤标准与职工平均工资收人相适应,理顺了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标准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

3.完善伤残抚恤制度。为加强伤残抚恤的规范化管理,1997年4月,民政部发布《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2号);随着时间推移,《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需要,2007年8月1日新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以民政部第34号令的形式公布施行。新《办法》从适用对象、审批程序、伤残医学鉴定、调整伤残等级、多种身份评残、伤残证件种类、残疾军人退役审查、出国出境定居抚恤金发放等方面作了重大调整,成为全国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

4.全面加强优抚法制建设。1980年6月,国务院公布施行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具体规定了革命烈士的范围、条件和审批机关,此后,国务院于1988年8月公布施行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较为完整的综合性优抚基本法规,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优抚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1989年民政部等部门相继制定并公布了《关于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法规性文件。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家进一步加大了优抚法制建设的力度,国务院在1996 年5月召开的第107次总理办公会议上,专题听取了民政部的汇报,对优抚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于1998年初,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对建立和完善优抚保障制度,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投人,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和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在医疗、住房、用工制度改革中实行优先优惠和减免社会负担等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和完善;经过民政部的争取,1997年,国务院在《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中,明确规定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人家庭收人,使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双重保障,有力地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为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警察的批烈、评残和抚恤工作,民政部与公安部先后下发《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民优发〔1996〕15号)、《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7〕5号),后又与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法发〔1998〕6号);2001年12 月,民政部、财政部下发《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 2001〕317号),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死亡抚恤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将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改为所在单位。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不能适应和解决当前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1996年民政部等部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经过8年的努力,2004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新《条例》反映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贯穿了“以人为本”的基本内涵,融会了“依法行政”的现代理念,涵盖了军人抚恤优待的各个方面,成为新时期优抚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随后,民政部会同军地有关部门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新旧伤残等级套改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关于对“平均生活水平”的解释》 等一系列政策文件。近两年,优抚政策法规建设更是硕果累累,2007年5月,民政部与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解决了从2004年10月1日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长期不落实的问题,全国800万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 700万离退休人员将从中受益;2007年8月,根据中央统一决策部署,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出台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该《办法》实现了优抚医疗保障制度与国家医疗保障体系的衔接并轨,确立了“基本医疗、政府补助与优惠减免”三位一体的新模式,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奠定了制度保证。2008年10月1日,民政部又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对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作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为规范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2008年2月,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下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0年来,各地在中央基本法规政策的基础上,积极出台、完善配套各级各类地方性法规,全国共出台了2000多个地方性优抚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优待、抚恤、评残、批烈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这些都标志着与市场经济相衔接、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与“五个统筹”相吻合、与优抚对象地位相适应的新型优抚政策法规体系框架得到了基本建立。

 

三、适应新形势任务变化要求,优抚工作在各领域不断创新

改革开放的30年,是国家各项改革力度较大的30年。各地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本着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有利于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利于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注重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发展优抚事业的新途径、新措施、新办法。以对义务兵家属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实行群众优待为主要特色的优待工作,积极顺应国家财税体制和农村制度改革的形势,不断丰富内涵、扩大外延、提高水平、改进方式。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劳动日计算报酬的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优待劳动日制度逐渐为发放优待金所代替, 1979 年,全国向义务兵家属、烈属等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金2亿余元;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经济大发展,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水平也有了质的飞跃,2008年,全国优待金总额达66.6亿元,优待义务兵家属110.9万户,优待其他重点优抚对象219.3万户,优待金制度的实行,在保障农村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生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30年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精神,除认真兑现落实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外,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也给予了适当优待。1997年,中央对农村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将“三提五统”全部纳人农业税及其附加。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作为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以县、市为单位,通过农业税的征收渠道,统一由政府组织实施,统一优待标准,统一负担数额,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从统筹性质、征收渠道、兑现方式上都作了大的改变,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2004 年开始,中央决定取消农业税,优待金全部由县、乡财政纳人预算安排,困难地区通过上级转移支付加以解决,确保了优待金的及时足额兑现,解决了多年来乡镇统筹存在的不规范、不落实的问题。

近些年来,随着各项改革的逐步深人,优抚工作紧密结合国家财政支出结构调整,争取加大各项优抚事业投人,提高优抚工作整体水平;顺应信息化管理的时代要求,集中开展了优抚工作数据普查,并于2001年开发了专门的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为适应优抚对象范围扩大的需要, 2007 年又对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通过优抚信息系统的使用和 2005 年开始的全国优抚数据集中审定,实现了对优抚对象信息的科学管理,创新了优抚工作方式,提高了优抚工作效率,切实实现了优抚经费的据实核算。为加强优抚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优抚经费的使用效益,逐步推行抚恤补助经费的社会化发放,2008年初启动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发放“一卡通”工程,已完成前期规划、可行性分析,并通过国家重点信息工程评审,即将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实施。为适应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需求,改变二元传统模式,推进城乡优抚保障一体化,取消了残疾军人抚恤金发放在职在乡的划分,使伤残抚恤制度更加公平合理。为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拥军优属事业,挖掘社会资源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经过认真的筹备,2008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民政部主管的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进一步丰富了优抚工作的内容,增强了优抚工作的活力,是新形势下优抚工作的一大创新。此外,军地100多万残疾军人的换发新式残疾证工作基本完成,围绕纪念抗美援朝出国作战50周年、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和建军80周年,提高标准、走访慰问、召开纪念大会、颁发纪念章、维修纪念设施等一系列活动在精心组织中取得了良好效应。

 

四、营造关爱优抚对象的社会氛围,优抚工作社会化不断进步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优抚制度,既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具有鲜明的社会性,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30年来,各地解放思想、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依靠社会力量发展优抚事业的新途径、新路子。“爱心献功臣行动”,是这一时期优抚工作社会化最集中的体现。为庆祝新中国成立 50 周年, 1998 年底,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和民政部发起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这项活动得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广大军民中产生了强烈反响,从农村到城市,从厂矿到学校,出现了“千厂万店献爱心,千村万店为功臣”的动人景象,广大人民群众怀着对革命功臣的崇敬之情,积极参与,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力出力,“爱功臣、学功臣、助功臣”行动蔚然成风,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踊跃参与、人人“助功臣办实事”、“献爱心动真情”的良好社会氛围。据统计,全国成立结对帮扶组织45万个,结成帮扶对子74万对,参加帮扶活动的超过千万人,为优抚对象建房55万间,建立优抚门诊4万多个,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捐款超过10亿元,捐赠衣被等物品达1500万件,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累计投人专项经费达36亿元。北京、天津等 12个经济发展较快的省份与河北阜平县、湖北红安县等12个革命老区县市结成帮扶对子,共累计投入资金约2.8亿元。通过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5个计划单列市、2653个县(市、区)、415万重点优抚对象基本解决了“三难”问题,占全国重点优抚对象的70%。目前,地方各级政府继续加大财政投人力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爱护优抚对象,许多地方实行“爱心献功臣行动”回头看活动,将保障优抚对象的责任长期化、规范化。

“关爱功臣活动”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社会化的又一重要体现。2007年八一前夕,为纪念建军80周年,根据中发〔2007〕6 号精神,全国双拥办、民政部、财政部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关爱功臣活动”的通知》(国拥办〔2007〕1 号),部署开展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关爱功臣活动”。这项活动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各界群众的热烈响应,各地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表彰爱国拥军模范人物,营造了浓厚的关爱功臣社会氛围;活动中,各地积极筹措资金,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关爱功臣活动,广东省举办“功臣康复行动”和“残疾军人康复计划”活动,对重点优抚对象中的白内障患者及其亲属中的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进行救治,为 5700 多名患病优抚对象进行了义诊。甘肃省投人4600多万元,为优抚对象建新房3600间,维修旧房5200 间,为优抚对象争取扶持资金1200 多万元,扶持项目4000多个;各地普遍开展走访慰问,通过深人优抚对象家中了解生活状况,赠送慰问品、慰问金,到部队驻地、优抚医院举行文艺演出,组织革命功臣参观游览,为重点优抚对象送医送药等方式,不断丰富“关爱功臣活动”的内容。据不完全统计,在“关爱功臣活动”中,各地共筹措和发放资金近 3 亿元,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新增1.6 亿元用于优抚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赠送慰问金、慰问品达2.7亿元。

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城乡基层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活动蓬勃开展,初步形成服务网络化、内容系列化、工作制度化。据四川、山东、山西、辽宁、江苏、上海等地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优抚小组”、“军人家庭服务中心”、“包户小组”、“优抚对象服务中心”、“智力拥军优属小组”、“一条龙服务网”、“拥军优属工作站”等多达90万余个,全国类似的基层服务组织达到280多万个,这些组织帮助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解决了包括住房、就业、人学、调整工种班次等大量实际问题。此外,全国各地还广泛开展智力拥军,积极帮助军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开展智力优属,帮助优抚对象掌握科技知识、发展生产,脱贫致富。一些地方开展了“双向教育,双向服务”活动,对干部群众进行国防教育,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对优抚对象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开展建功立业活动。不少地区还积极探索建立基层优抚保障网络,在城镇,把日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同社区服务、志愿者服务相结合,同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在农村,把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纳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这些新时期拥军优属的活动形式,为优抚工作的发展增添了活力,赋予了新的内涵,有力地推进了优抚工作的社会化。

 

五、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优抚工作发展瓶颈不断突破

随着各项改革的逐步推进和不断深化,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小康生活更加殷实,而重点优抚对象由于自身年龄条件和历史欠账较多的原因,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处于相对边缘化,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越来越突出。围绕新的理念、新的思维,全国优抚系统针对重点难点问题,深刻把握趋势,积极深化改革,探索多种途径,采取有力措施,使制约优抚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不断得到突破。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国家不断大力提高抚恤补助标准,优抚对象基本生活得到了有效保障。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后,重点优抚对象特别是在乡老复员军人,较为普遍地存在着住房困难,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财政加大投人,社会踊跃捐资,群众结对帮扶,共筹集资金近23亿元,建房123万间。比如,湖北省开展了以解决特困优抚对象“三难”为主要内容的“关爱行动”;吉林省实施“在乡老兵安居工程”。截至目前,全国98%的农村“三老”优抚对象已基本解决了住房问题。在城镇,随着住房货币化改革,各地及时出台了优抚对象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实行租金减免以及向优抚对象优先提供廉租房的政策,帮助城镇烈属、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改善了住房条件。通过开展上述一系列针对性的援建活动,优抚对象的住房难问题也已得到基本解决。

30 年来,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工作也取得重大进展。随着国家医疗卫生体制的调整和各项制度的改革以及优抚对象自身年老体弱的特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成为近 10 年来优抚工作的最大难题,成为制约优抚工作发展和影响优抚对象生活水平提高的瓶颈。各级民政部门积极维护重点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努力探索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新路子。经过积极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中得到体现。各地不断加大优抚对象医疗经费投人,近年来共投人医疗补助资金33.4亿多元,中央财政自2004年起每年投人 1亿元专项资金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2006年、2008年,又分别将医疗补助资金提高到15.3亿元、20亿元。为顺应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大方向,从制度层面上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进行规划设计,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出台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在全国规划建立新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新型保障制度采取政府补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普通保障与重点保障相结合,优抚特殊医疗保障与社会医疗保障相结合,政策照顾和大病救助相结合等措施,帮助优抚对象优先进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医疗救助体系,并在大病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报销比例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同时依托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和城镇社区及乡村卫生服务站,建立了特困优抚对象医疗临时救助机制。对于农村的优抚对象,各地也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充分体现了对他们的优待和照顾。为进一步推动新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根据中央领导批示要求,2008年10月民政部召开全国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现场会议,推广山东临沂优抚医疗保障制度试点建设经验,同时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对如何全面建立保障有力、便捷高效的新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各有关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划。目前,各地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为依据,积极出台配套政策,筹措配套资金,全国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工作正在扎实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