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兽世界4.3.4插件:股东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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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条件

时间:2011-10-11 10:48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 许欧凯 点击: 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相对方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增资前后,相对方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义务。当公司以其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金申请增资时,因借贷属于负债资产,而非公司的自有资产,其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

    [案情]

 

    复议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

 

    复议申请人中汽总公司因申请执行人陈怀皓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集美汽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集美汽贸中心)、中汽厦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0)厦集执字第290号之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0)厦集执字第29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汽总公司的执行异议。中汽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中汽总公司申请复议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汽总公司从未作出追加中汽厦门公司注册资金的意思表示。中汽厦门公司是中汽总公司设在厦门的全资子公司,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汽总公司作为中汽厦门公司的股东,追加注册资金是中汽总公司的权利,然而中汽总公司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未对中汽厦门公司的增资行为进行追认。二、中汽总公司从未批准中汽厦门公司追加注册资金的要求。中汽厦门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1800万这一行为,并没有经过中汽总公司的批准。三、中汽总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对中汽厦门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记载不能视为中汽总公司对增资事项的追认,中汽总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代替所属公司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四、中汽总公司既无出资义务,又无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所渭的出资不实。五、且不论中汽总公司并无出资义务,即使中汽总公司于中汽厦门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应当出资而没有实际出资,中汽总公司已经为中汽厦门公司偿还的债务也大大超过了增资部分,不需要再为其承担责任。六、中汽厦门公司完成增资事项的行为发生时,公司法尚未施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就应视为该行为合法,中汽总公司无须为这种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00)厦集执字第290号之四民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怀皓要求追加中汽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解除对中汽总公司总价值5145605元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陈怀皓辩称:一、中汽总公司是中汽厦门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中汽厦门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拥有决定权。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中汽总公司对中汽厦门公司的增资事项是完全知情和认同的,因此,中汽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中汽总公司关于其已经为中汽厦门公司偿还的债务大大超过了增资部分,其无需再为中汽厦门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中汽总公司关于中汽厦门公司完成增资事项的行为发生时,公司法尚未实施,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应视为该行为合法,中汽总公司无需为这种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汽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查明,中汽厦门公司系中汽总公司于1991年7月20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850万元。1994年3月26日,中汽厦门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其注册资金从850万元增加至1800万元。该变更注册书主管部门一栏中没有中汽总公司签章。为此次变更登记,中汽厦门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厦门农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3月29日出具的厦信会验字[1994]第296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披露:截至1993年12月31日,中汽厦门公司实有资本金为1800万元,其中法人资本金680万元,银行长期贷款1120万元。1994年4月5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并颁发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2月26日,中汽总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199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披露,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50万元,其中上级拨款100万元,企业积累750万元。自1995年起,中汽总公司在其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披露,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800万元,其中上级拨款100万元,企业积累1700万元。2003年2月18日,中汽厦门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而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相对方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增资前后,相对方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义务。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也就是说,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这是作为核对企业注册资金应当遵循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注册资金的本质特征就是企业对资金的自有性。本案中汽厦门公司1994年增资时,其验资报告已经明确表明其中的1120万元为银行长期贷款,即该1120万元系公司的负债资产,而非公司的自有资产。因此,该1120万元依法不应成为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亦不能改变该1120万元未实际到位的性质。而作为中汽厦门公司唯一的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中汽总公司,其对中汽厦门公司的资产负有审查义务,其没有理由不知道中汽厦门公司资金及变更情况。况且,在1995年之后中汽总公司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的材料中均披露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800万元,且未以任何方式对中汽厦门公司的增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其未在中汽厦门公司提交的变更注册书中签章,亦应推定为是中汽总公司(股东)的增资行为。据此,中汽厦门公司以银行借款充作注册资金,属于出资不实,其唯一股东中汽总公司应当负有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至于中汽总公司提出的其为中汽厦门公司偿还的债务已经大大超过了增资部分,不需要再为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承担;且即使已经实际承担,在中汽总公司当时未明确系以未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为中汽厦门公司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其导致的后果亦只是在中汽总公司与中汽厦门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中汽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追加中汽总公司作为(2000)厦集执字第2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查封中汽总公司5145605元的财产,并驳回中汽总公司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汽总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汽总公司对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0)厦集执字第290号案件的执行异议复议请求。

 

    [评析]

 

    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系因中汽厦门公司1994年的所谓增资行为发生于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前。当时中汽厦门公司以银行长期借款作为自身的注册资金而申请增资,该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复议审查合议庭在评议该案过程中也曾经出现过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预测作用。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作出相应的预测。而据以预测的法律只能是行为时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能强求当事人超越当时的法律予以预测。这样才能有利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的预测,否则,整个社会心理将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就本案而言,中汽厦门公司1994年增资时,我国的公司法尚未生效,且当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银行贷款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况且,中汽总公司在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增资)登记时已向厦门市工商局提交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在该报告中已明确披露其增资后18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有1120万元系银行长期贷款。该披露行为已足以表明中汽厦门公司在增资时的心理状态并没有欺诈社会大众或相关部门的故意。在此基础上,作为企业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商局亦同意了中汽厦门公司的增资申请,同意其增资登记。这也足以说明,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当时对中汽厦门公司的这种增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中汽厦门公司、中汽总公司在正确披露资本组成结构、又获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支持的情况下,其依据当时的法律能够预测得知的结果就是其增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因此而引发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增资后不久生效并开始实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企业的负债资产不能作为注册资金,但本案的行为发生于该法生效之前,因此,该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故陈怀皓申请追加中汽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中汽总公司的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追加中汽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相应财产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时的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负债资产不能作为企业的注册资金,但根据相关的法规及对注册资金的法理理解也能得出相应的结果。即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相对方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增资前后,相对方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义务。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也就是说,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这是作为核对企业注册资金应当遵循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注册资金的本质特征就是企业对资金的自有性。本案中汽厦门公司1994年增资时,其验资报告已经明确表明其中的1120万元为银行长期贷款,即该1120万元系公司的负债资产,而非公司的自有资产。因此,该1120万元依法不应成为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亦不能改变该1120万元未实际到位的性质。而作为中汽厦门公司唯一的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中汽总公司,其对中汽厦门公司的资产负有审查义务,其没有理由不知道中汽厦门公司资金及变更情况。况且,在1995年之后中汽总公司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的材料中均披露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800万元,且未以任何方式对中汽厦门公司的增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其未在中汽厦门公司提交的变更注册书中签章,亦应推定为是中汽总公司(股东)的增资行为。据此,中汽厦门公司以银行借款充作注册资金,属于出资不实,其唯一股东中汽总公司应当负有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至于中汽总公司提出的其为中汽厦门公司偿还的债务已经大大超过了增资部分,不需要再为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承担;且即使已经实际承担,在中汽总公司当时未明确系以未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为中汽厦门公司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其导致的后果亦只是在中汽总公司与中汽厦门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中汽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综上,中汽总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述两种意见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对“所有的”这几个字的理解。所谓“所有的”,是指该财产完全归企业所有,该财产权利上没有任何负担,还是只要该财产当时能为企业所自由支配即可?在没有其他法规、规章、解释相配套的情况下,上述两种理解其实很难分辨是非。但合议庭经再三评议后,最终还是认为应当从注册资金本身应有的内涵出发对本案进行裁判。这样才能符合相应的法理精神,并与之后不久就生效的公司法相衔接。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09-22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