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马湖度假村:税总2011年36号公告国债投资所得税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6:20: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红字部分非36号公告原文,下同):企业所得税所确认的国债利息收入采取的是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合同约定制),往往与会计口径一致。这就意味着会计核算的利息收入数据在汇算清缴期间存在调整的可能。比如,2011年财政部发行的第17期记账式附息国债企业在2011年7月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7月7日支付利息。那么对于购买企业而言,其会计口径应当在2011年按月依据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在2011年确认接近于半年的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或者利息收入等),但是基于税法规定,未到付息日,2011年并不确认税法口径的国债利息收入,亦不存在免税收入待遇问题,在2011年汇算清缴期间可以就该部分会计收入做纳税调减。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此目是对1目的补充,1目所言国债利息收入是针对持有期间而言的,如果不打算继续持有,则应该在确认国债转让收入(应税收入)的同时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收入)。但是此时的国债利息收入金额如何确定,则在第(二)项中予以规定。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这个公式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利息按天计算,国债金额系指计息本金数;(适用年利率÷365)系指日利率;持有天数则为计息天数,在理解上应该专门指实际持有但未兑付利息的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公式本身很简单,但公式每一项指标的含义在本公告中却得到实事求是的拓展:第一、本金也就是国债金额不仅仅是指国债面值,也可以是实际发行价,就含以上而言,可以涵盖会计上的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如果平价发行,利息按照面值、票面利率和持有天数计算;如果是折价发行和溢价发行则按照实际发行价格计算。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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