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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布后,其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与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较大差异。关于劳务应税范围的解释由原先的“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变更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而设备租赁(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属于营业税税目中的“金融保险业-金融-融资租赁”及“服务业-租赁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境外单位或个人从境内取得的设备租赁收入,在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下,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范围,但是执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后,该项目被纳入营业税的应税范围。新旧政策变化较大,而部分设备合同签订时间较长,存在新旧政策如何过渡执行问题。
对于这种跨年度老合同如何执行的问题。针对颁布前期签订的跨年度老合同过渡问题,曾颁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及相关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早于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的,实行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免征营业税。而到期日晚于后者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则需要征收营业税。
但后期执行中,针对部分在新营业税执行前签订的跨境设备老合同到期日晚于2009年12月31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再次明确。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特下发本通知给予免征营业税的过渡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免征优惠
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针对跨年度设备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可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优惠。
二、具备条件要求
1、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
2、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3、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4、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但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5、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
三、具体操作
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需要的资料有:
1、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2、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四、享受免税的时间范围
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
来源:百丞税务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