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真相:由谁负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6:06:09

真相:由谁负责?

 

法谚云:当事人给法官以事实,法官给当事人以法律。

法谚云: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在诉讼中,“真相”不仅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根据,更是裁判获得当事人认同的基础。(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5年第6期。)但是,康德认为,“真相”就是“物自体”本身,这是人们认识的对象,其客观真实地存在于我们的意识之外,但这些东西是什么,我们毫无所知,只能认识其表象,即当它们作用于我们感官时所产生的表象。(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52页。)也就是说,我们的认识能力只限于经验范围之内,“物自体”无法认识,也就是“真相”无法查明。(任强:《判决如何作出—以判断类型为视角》,载《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7年第10期。)而当事人不服裁判,反复申诉、上访的主要原因则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自己所知道的“真相”不一致。(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5年第6期。)那么,案件事实的“真相”由谁负责?也就是在“真相”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以广东“莫兆军”案为例:在李某诉张某等4人(张某、张某的父母、张某的妹妹)借款纠纷案中,李某与张某曾是恋人关系,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声称在二人恋爱期间,被告曾借其1万元用于买房,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被告辩称,被告等4人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据是原告带着冯某,手里拿着装有硫酸的矿泉水瓶和刀闯进被告家里,胁迫张某、张某的父母、张某的妹妹等4人写的,张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妹妹代签的。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手里拿的只是一瓶矿泉水,且从来没有威胁过被告,借据是被告自愿写的,同去朋友冯某可以为其作证。后经法庭调查,确认了张某的签名是其妹妹代签,其余三人的签名均是张某的父母和妹妹本人所签。由于张某等人没有报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原审承办法官莫兆军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借据有效,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1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但是,在执行期间,张某的父母在法院的门口服农药自杀身亡。原审法官莫兆军当即被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认定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

 

任强:“判决如何作出—以判断类型为视角”,《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7.10。

 

就上述案例,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就是一张借据,而双方当事人又各执己见。那么,真相到底如何?也许真的如被告所述,借据是在胁迫下写的,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就案件以后的发展来看,这种真相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甚至已经被检察机关证实。不然,根据人类常情,张某的父母一般不会引毒自杀,检察院也不会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原审法官莫兆军提起公诉。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审法官确实无法复原真相。真相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到底由谁负责?这牵扯到“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的理解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法院不仅相当数量的裁判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而且法官时时都会面临着涉嫌玩忽职守而被投进大牢的牢狱之灾。这对法官来说,风险确实是太大了。在本案中,不同的人对此问题就作了不同的回答:当事人和检察院认为,法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真相负责,否则,就是玩忽职守。因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而法院则认为,法官只要遵守了证据规则就算正当履行了职责,真相不明的法律后果只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判决认定莫兆军无罪。

可以说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是当事人的期待,也法官的期待。因为只有实事求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溯到纠纷发生的根源,才能分清是非。不仅人们心目中的好法官是“包青天”式的能够明察秋毫的法官,而且法官自身也愿意做“包青天”式的法官。这既是裁判被当事人和社会认同的基础,又是对法官自身的奖赏。但是,正如上文所言,案件的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真相就象风中的残叶、破碎的镜片再难复原。既然,真相难以查明,这就存在着真相不明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个问题放在中国的语境下还真得不好回答。因为就英美法系,事实的认定问题由陪审团负责,法官只是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法官不存在事实认定问题,因而不需要考虑事实真相到底如何的问题。但是放在中国“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一体化由法官全部负责”具体的语境下,事实真相由谁负责确实是个问题。如果说是让当事人承担,法官就会面临推卸责任的指责,因为,这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司法认知。因为那种明察秋毫“包青天”式的法官是人民心目中的好法官;如果让法官承担,法官就会时时面临社会责难甚至是牢狱之灾,难以承受责任之痛。

笔者是一名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个人观点认为:根据“行为—责任”理论,行为的风险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具体到诉讼中,真相不明的责任则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给法官以事实,法官给当事人以法律”,但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赋予的手段和司法的良知尽可能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让当事人承担真相不明的责任,这既是一个社会风险责任承担意识,也是一个观念转变意识。纠纷的根源发生在当事人亲历的社会生活中,其行为的主体是当事人本人,其不仅应当知道事情的真相,而且应当知道及时固定真相,不能“哑巴吃饺子”仅仅心中有数,而且要让他人也能明明白白地看到真相。否则,只能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真相不明泥沼中。并且,纠纷的本原是一种社会生活行为,行为就会产生风险,而且风险也只能产生在行为的过程中,纠纷诉讼到法院之前其风险已经形成,而法院只是是非裁断之所,而不是风险负担之地。否则,法院也根本不需要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了,直接进行财物发放就可以了。那,法院何以为勘?因此,诉讼中,案件事实真相不明的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担。这也是当事人承担社会风险的责任使然。当事人因此不能事后寄希望法官能明察秋毫,而应当积极固定证据,积极提供证据,并配合法官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从世界各国证据法的规定来看,真相也只能由当事人负责,法官不对真相负责,而只是对证据规则负责,法官认定事实必须遵循证据规则和逻辑生活经验。我国相关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实真相不明时,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规则的约束下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裁断案件。(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