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火车站宾馆小姐: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建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3:34:21

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建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总体上得到了社会的认同,我认为它的进步是明显的,尤其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但是,对于《修正案》第30条、36条、39条的争论却很大,有人说它进步,有人说这是退步,更有人担心“或致秘密拘捕泛滥”。这三条事关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是法治国家的起点,人身自由是所有人权中最重要的人权,没有人身自由,其他的权利都免谈,因此不可不认真对待。因这三条的内容大致相同,为了表述的简洁与方便,下面的讨论围绕第36条展开。

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条文的修改是一个进步。这得描述一下相关条文的立法史。

大家知道,我党执政30年没有刑事诉讼法,公民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保障,文化大革命中达到顶点。正是基于对文革的反思与对人权保障的重视,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相对于前三十年无法无天的情况,这一条无疑是巨大的进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保留了此规定,改为第64条。

这次的《修正案》第36条规定:“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修正案的规定将公安、安全机关的“通知义务”由“一般除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走向了“特例的除外”。除了“无法通知”不通知这一点相同以外,原来的“有碍侦查除外”现在加了一个限定语:“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即由原来对所有犯罪都可以酌定“不通知”到现在的部分犯罪可以酌定“不通知”,这当是一个进步。

但是这是很不够的,而且现在将可以“不通知”的罪种明确起来,很有可能强化“不通知心理”,造成“秘密逮捕的泛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常常是“内部权力博弈”的过程,人权关怀不足。就拿1979年的规定来说,它虽然是进步,43条第二款其实有浓厚的文革遗风:公民人身自由的“通知义务”即家属亲友的“知情权”交由行政机关擅断。非常遗憾的是,1996年的修改没有任何进展。

应当指出,侦查机关的“通知义务”在法治国家是十分重要的,他事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亲友的知情权两个方面。如果任有侦查机关不通知而关押公民,将使公民陷入普遍的恐怖之中。正是由于这一考虑,加上上世纪40年代德国的经验,人类对此类秘密强制行为十分警惕与反感。正是基于对此的警惕,200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这是第一个将强迫失踪作为侵犯人权行为予以禁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约。该公约已于2010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更将强迫失踪行为定为危害人类罪(第七条第(一)款第9项)。

怎么办:最好的办法是,凡是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必须通知家属或者亲友(无法通知的除外)。但是看来这在我国还不可能被接受。折衷的办法是将侦查机关的“通知义务”置于其他机关的牵制之下。理由是:第一,执行权力的是人,人都有自利倾向,如果没有牵制,他都倾向于“自我辖免”。第二,符合党的十七在提出的“权力制约”的要求,侦查机关对人生杀予夺的权力必须有牵制;第三,符合宪法的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第四,1979年规定的效果实际社会效果并不好,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奇奇怪怪的看守所死亡就是证明。通知果然不可能完全解决刑讯逼供,但是家属的知情本身可以使当事人少点恐惧,也从一个方面限制侦查方的行为,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具体的修改意见是:在相关条文后加上如下的规定:

 

“凡是不通知的,侦查机关必须事先报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批准。”

  

附一:

修正案相关条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附二: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 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其他有关国际文书,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号决议中通过的《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认识到强迫失踪的极端严重性,认为它是一项罪行,且在国际法界定的某些情况下,构成危害人类罪, 决心防止强迫失踪,制止犯有强迫失踪罪而不受惩罚的现象, 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赔偿的权利, 申明任何受害人对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权利,并享有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 兹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任何人不应遭到强迫失踪。

二、任何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乱,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人或组织制造的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本国的刑法中将强迫失踪行为列为犯罪。

第五条 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应招致相关国际法所规定的后果。

  第六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员的刑事责任:

㈠ 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以及同谋或参与制造强迫失踪的人; ㈡ 上级官员: 1. 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者; 2. 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 3. 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㈢ 以上第㈡项并不影响相关国际法对于军事指挥官或实际上担任军事指挥的人所适用的更高标准的责任。 二、任何文职的、军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当局下达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

第七条 一、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国可规定: ㈠ 减轻罪行的情况,特别是虽参与制造强迫失踪,但还是实际帮助解救了失踪者的人,或帮助查明强迫失踪案件、指认制造强迫失踪罪犯的人; ㈡ 在不影响其他刑事程序的条件下,加重罪行的情节,特别是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或制造强迫失踪的对象是怀孕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或其他特别易受害的人。

  第八条 在不影响第五条的情况下, 一、对强迫失踪案件实行诉讼时效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刑事诉讼的时效: ㈠ 有较长的时段,并与此种犯罪的极端严重性相称; ㈡ 考虑到强迫失踪犯罪的持续性,从停止犯罪之时算起。 二、各缔约国应保证,在时效持续期间,强迫失踪的受害人享有得到有效补偿的权利。

  第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对下述强迫失踪罪案行使管辖权: ㈠ 犯罪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或发生在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 ㈡ 指称的罪犯为其国民; ㈢ 失踪人为其国民,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二、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指称的罪犯留在任何该国管辖的领土上时,确定对该强迫失踪罪案的司法管辖权,除非该国根据其国际义务将嫌犯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给该国承认其管辖权的某个国际刑事法庭。 三、本公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任何其他刑事管辖权。

第十条 一、对强迫失踪罪的犯罪嫌疑人,任何缔约国在研究了所掌握的材料后,确定情况属实,案情需要,应将在其境内的嫌犯拘留,或采取其他必要法律措施,确保其不得潜逃。这种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在时间上仅限于确保对该人的刑事诉讼、移交或引渡程序所必需。 二、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展开初步询问和调查,确定事实。该国还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拘留和致使实施拘留的犯罪情节,以及初步询问和调查的结果,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缔约国,并表明它是否准备行使其管辖权。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任何人,得立即与本人所持国籍国之最接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他或她为无国籍人,应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代表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发现据称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如果不按其国际义务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该缔约国承认其司法权的某一国际刑事法庭,则该国应将案件提交本国的主管机关起诉。 二、主管机关应按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审理任何性质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判决。在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不得比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应采用的标准宽松。 三、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起诉的各个阶段受到公正待遇。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审判的任何人,应在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庭受到公正审判。

第十二条 一、各缔约国应确保任何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的人,有权向主管机关报告案情,主管机关应及时、公正地审查指控,必要时立即展开全面、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举报人、证人、失踪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调查的人得到保护,不得因举报或提供任何证据而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 二、在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人遭到强迫失踪的情况下,即使无人正式告发,缔约国也应责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展开调查。 三、各缔约国应确保本条第一款所指主管机关: ㈠ 拥有展开有效调查所需的权利和资源,包括查阅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㈡ 有权进入任何拘留场所,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可能藏匿失踪者的任何其他地点,必要时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司法机构也应尽快作出裁决。四、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妨碍展开调查的行为。各缔约国尤应确保,涉嫌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影响调查的进行,例如对投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或他们的辩护律师,及参与调查的人员施加压力、恐吓,或实施报复。

第十三条 一、就缔约国之间的引渡而言,不应将强迫失踪罪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联系的普通犯罪,或带有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不得仅以这些理由拒绝对此种犯罪提出的引渡要求。 二、本公约生效前各缔约国之间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应将强迫失踪罪均视为可予引渡的罪行。 三、各缔约国承诺,今后彼此之间签订的所有引渡条约,均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四、以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当收到另一个与之未签订引渡条约的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时,可考虑将本公约作为对强迫失踪罪给予引渡的必要法律依据。 五、不以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强迫失踪罪为彼此之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六、在所有情况下,引渡均须符合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特别应包括有关引渡的最低处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能拒绝引渡或要求引渡符合某些条件的理由。 七、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要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对之进行起诉或惩罚,或同意引渡将在上述原因的某个方面造成对该人的伤害,则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强制的引渡义务。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在对强迫失踪罪提起刑事诉讼方面,应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提供所掌握的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 二、此种司法协助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国内法或适用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要件,特别是被请求缔约国可藉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或对提供司法协助附加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应彼此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援助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查找、发现和解救失踪者,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挖掘和辨认遗体,并将之送返原籍。

  第十六条 一、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将某人驱逐、送返(“驱回”)、移交或引渡到另一国家,有造成此人遭受强迫失踪的危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采取上述行动。 二、为确定是否存在这种理由,主管当局应斟酌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在剥夺自由问题方面的其他国际义务前提下,各缔约国应在本国的法律中: ㈠ 规定下令剥夺自由的条件; ㈡ 说明有权下令剥夺自由的主管机关; ㈢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只能关押在官方认可并加以监督的地点; ㈣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他或她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且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如果此人是外国人,应根据相应的国际法,准许其与本国的领事机构联系; ㈤ 保证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机构的人员可进入被剥夺自由人的关押地点,如有必要,应事先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 ㈥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在怀疑发生强迫失踪的情况下,由于被剥夺自由的人无法行使这项权利,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如被剥夺自由人的家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立即对剥夺其自由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如果剥夺自由不合法,则应下令释放。 三、各缔约国应保证编制并维持一份或数份被剥夺自由者的最新官方登记册和/或记录,并在收到要求时,及时将之提供给有关缔约国在这方面有法律授权的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或该国已加入的任何相关国际法律文书所授权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登记册中收入的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 被剥夺自由者的身份; ㈡ 被剥夺自由的人,收监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剥夺此人自由的负责机关; ㈢ 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及剥夺自由的理由; ㈣ 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㈤ 剥夺自由的地点、收押日期和时间,以及剥夺自由地点的负责机关;

㈥ 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㈦ 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㈧ 释放或转移到另一羁押地点的日期和时间、目的地,及负责转移的机关。

  第十八条 一、在不违反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保证,任何对以下信息有合法利益的人,例如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应至少能获得以下信息: ㈠ 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 ㈡ 剥夺该人自由以及收押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㈢ 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㈣ 被剥夺自由者的下落,包括在转往另一监押场所的情况下,转移的地点和负责转移的机关; ㈤ 释放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㈥ 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㈦ 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二、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一款中讲到的人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查寻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吓或处罚。

第十九条 一、在查找失踪者的过程中收集和/或转交的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用于查找失踪者以外之其他目的,或提供给其他方面。这一规定不影响在审理强迫失踪罪的刑事诉讼中,或在行使获得赔偿权过程中使用这些资料。 二、收集、处理、使用和储存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侵犯或实际上造成侵犯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的尊严。

  第二十条 一、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可作为例外,在严格必需和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并遵照相关国际法和本公约的目标,对第十八条中讲到的信息权加以限制。对第十八条所述信息权的任何限制,如可能构成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或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 二、在不影响审议剥夺某人自由是否合法的前提下,缔约国应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人有权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以便立即得到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信息。这项获得补救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取消或受到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获释能得到可靠核实,即他们确实得到释放。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获释时这些人的身体健全并能完全行使他们的权利,且不得影响这些人在本国法律下可能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第六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以下行为: ㈠ 拖延或阻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㈥项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讲到的补救办法; ㈡ 任何人被剥夺自由而未予记录,或记录的任何信息并不准确,而负责官方登记的官员了解这一情况或应当知情; ㈢ 尽管已经满足提供有关情况的法律要求,但仍拒绝提供某人被剥夺自由的情况,或提供不准确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各缔约国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文职或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国家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人的培训,应包括对本公约相关规定的必要教育和信息,以便: ㈠ 防止这类官员卷入强迫失踪案件; ㈡ 强调防止和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重要性; ㈢ 确保认识到解决强迫失踪案件的迫切性。 二、各缔约国应确保禁止发布任何命令和指示,指令、授权或鼓励制造强迫失踪。各国应保证,拒绝遵守这类命令的人不得受到惩罚。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当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有理由相信强迫失踪案件已经发生或正在计划之中时,应向上级报告,并在必要时报告拥有审查权或补救权的有关当局或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中,“受害人”系指失踪的人和任何因强迫失踪而受到直接伤害的个人。 二、每一受害者都有权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的真相,调查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失踪者的下落。各国应在这方面采取适当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查寻、找到和解救失踪者,若失踪者已经死亡,应找到、适当处理并归还其遗体。 四、各缔约国应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补救和及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五、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获得补救的权利,涵盖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视情况而定,其他形式的补救,如: ㈠ 复原; ㈡ 康复; ㈢ 平反,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 ㈣ 保证不再重演。 六、在不影响缔约国的义务——继续调查,直至查明失踪者下落的条件下,对尚未查明下落的失踪者,各缔约国应对其本人及家属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社会福利、经济问题、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七、各缔约国必须保证自由组织和参加有关组织和协会的权利,以求查明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及为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本国刑法防止并惩处以下行为: ㈠ 非法劫持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其父母或法律监护人遭受到强迫失踪的儿童,或母亲在遭受强迫失踪期间出生的儿童; ㈡ 伪造、藏匿或销毁证明以上第㈠项中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查找和认定本条第一款第㈠项所指的儿童,并根据法律程序和适用的国际协议,将儿童归还本来的家庭。 三、各缔约国应相互协助,查找、辨认和找到本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的儿童。 四、鉴于必须保护本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的儿童的最佳利益,他们保留或恢复本人身份的权利,包括法律承认的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承认领养关系或其他安置儿童形式的缔约国应制定法律程序,审查领养或安置程序,并在适当情况下宣布任何源自强迫失踪的儿童领养或安置无效。 五、在所有情况下,特别是在本条所涉的所有问题上,儿童的最大利益均应作为首要考虑,有独立见解能力的儿童应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并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本人的意见给予适当考虑。

  第二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一、将设立一个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委员会将由十名德高望重、在人权领域的才能受到公认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份任职,秉持独立、公正之立场。委员会成员将由缔约国根据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则选出。应适当考虑吸收具有相关法律资历的人士参加委员会的工作,注意代表的性别平衡。 二、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由缔约国从本国国民中提名,对提名的名单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在这些会议上,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即构成法定人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为获得票数最多、且获得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之人士。 三、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一次选举日之前四个月致函各缔约国,请他们在三个月之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应将所有提名的人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每个候选人的提名缔约国,并将此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四、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然而,在首次选举中当选的五位委员,他们的任期将在两年后届满,在首次选举结束后,本条第二款中所指会议的主席将立刻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这五位委员的姓名。 五、如果委员会的一位委员死亡、辞职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他或她在委员会的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标准,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选人完成剩下的任期,但须征得多数缔约国的核准。除非一半或更多的缔约国在联合国秘书长向其通报了拟议的任命后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应认为已获得这一核准。 六、委员会应制定自身的议事规则。 七、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有效履行委员会的职能,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工作人员和设施。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 八、委员会委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有关章节所规定的联合国出访专家所享有的各项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九、各缔约国应在其接受的委员会职能范围内,与委员会合作,为委员会委员履行任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至少四年但最多六年,应举行缔约国会议,评估委员会的工作,并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确定的程序,在不排除任何可能性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应根据第二十八至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能,将本公约的监督职能转交给另一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一、委员会应在本公约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与所有联合国有关机关、办事处、专门机构和基金合作,与各项国际文书所建立的条约机构、联合国的特别程序合作,并与所有有关的区域政府间组织和机构,以及一切从事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有关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合作。 二、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与相关国际人权文书所设立的其他条约机构磋商,特别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以确保彼此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义务而采取措施的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三、委员会应对每份报告进行审议,之后酌情提出评论、意见或建议。评论、意见或建议应当转达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 四、委员会也可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履行本公约的补充资料。

  第三十条 一、失踪者的亲属、他们的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有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紧急事项,向委员会提出查找失踪者的请求。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紧急行动请求: ㈠ 并非明显地毫无依据; ㈡ 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请求之权利; ㈢ 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正式提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如有权展开调查的机关; ㈣ 并不违背本公约的规定;及 ㈤ 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委员会应请有关缔约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所查找人员境况的资料。 三、根据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二款所提供的资料,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委员会可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如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一些临时措施,遵照本公约,找到有关个人并加以保护,并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采取措施的情况。委员会应将它的建议和委员会收到的国家提供的情况,通报提出紧急行动要求的人。 四、在查明失踪人士的下落之前,委员会应继续与有关缔约国共同作出努力。应随时向提出请求的人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一、缔约国可在批准本公约时,或在之后的任何时候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受该国管辖、声称是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之受害人本人或其代理提出的来文。委员会不得受理来自未作此宣布之缔约国的来文。 二、委员会不应受理下列来文: ㈠ 匿名来文; ㈡ 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㈢ 同一事项正由具有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㈣ 尚未用尽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补救请求长期拖延,不合情理,本规则不复适用。 三、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委员会应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并请该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评论。 四、在收到来文后,但在确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请求,请该国紧急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着已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或其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五、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应当向来文提交人通报有关缔约国所作的答复。委员会在决定结束程序后,应将委员会的意见通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个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来文。委员会不接受涉及一个尚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也不接受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消息,表明一个缔约国正在严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可在征求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请一位或几位委员前往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委员会应将安排访问的意图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并说明代表团的组成情况和访问的目的。缔约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作出答复。 三、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提出的有充分依据的请求后,可决定推迟或取消访问。 四、如果缔约国同意接待来访,委员会应与有关缔约国共同制定访问计划,缔约国应为顺利完成访问,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五、访问结束后,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通报它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如果委员会收到的消息表明,有充分迹象显示,某缔约国管辖下的领土正在发生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索取一切有关资料,并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问题紧急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第三十五条 一、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本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二、若一国在本公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则该国对委员会的义务仅限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一、委员会应就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情况,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二、在年度报告中发表对缔约国的意见之前,应事先通报有关缔约国,并给予适当时间作出答复。该缔约国可以要求在报告中发表其评论或意见。

第三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更有利的规定,包括以下法律中的规定: ㈠ 缔约国的法律; ㈡ 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三十八条 一、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签署。 二、本公约供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一、本公约于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在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㈠ 根据第三十八条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情况; ㈡ 根据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四十二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出现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程序得到解决,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发表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一款之约束。三、根据本条第二款发表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声明。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包括缔约国依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6月8日两项附加议定书承担的各项义务,也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授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查访羁押地点。

第四十四条 一、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随即将提议的修正案发给公约各缔约国,并请各缔约国表明他们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该项提案并对之进行表决。在发出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如果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二、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缔约国通过的所有修正案,均将由秘书长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经本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四、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各项规定及之前他们已接受的一切修正案的约束。

第四十五条 一、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过核证的公约副本发送第三十八条中提到的所有国家。

资料来源: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19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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