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诺数的定义:婚姻法“新解释”的公正与失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5:05:13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称“新解释”)后,其中涉及夫妻房产权益分配的条款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很多人担心“新解释”会降低离婚成本,助长男性离婚动因,甚至导致女方“被净身出户”,弱化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北京海淀法院一名法官近日详解“新解释”,认为女方“被净身出户”之说属于误读,应从婚姻法的整体内容进行全面理解。(8月27日《京华时报》)

这名法官的建议是很有见地的。先看婚姻法“新解释”中引发争议的两个条款。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若协议不成,法院应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假设一对夫妻有两套房,一套为男方婚前购买,一套为婚后男方父母赠与(登记在男方名下),几年后两人离婚,如果严格执行“新解释”,两套房都被判归男方,女方岂不是“被净身出户”了?

认真分析“新解释”的两条规定,不能不承认,它们都没有超出《婚姻法》的原则和规范。就“新解释”第十条而言,《婚姻法》原本就有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男方婚前买房,离婚时归男方”与之并无违背。在以往的司法判决中,如果男方婚前支付首付款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离婚时女方只能就共同还贷的金额主张一半权利,而按照“新解释”,离婚时女方除就共同还贷金额主张一半权利外,还可以要求男方补偿“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这意味着,按照“新解释”第十条,女方离婚时不会比以往受到更大的伤害,反而有可能比以往争取更多的利益。

“新解释”第七条也是如此。这条规定旨在明确,男女婚后一方父母(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都一样)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既不违法,也不会对公序良俗造成伤害,理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新解释”的两条规定对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作出明确区分,符合自然法和成文法要求的公平原则——如果把这一层道理推向极端,以前面提到的那对夫妻为例,离婚时两套房都归了男方,女方“被净身出户”,严格说来也是不违反公平原则的。然而,这种公平本身又何其脆弱,因为“新解释”要协调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的男女关系,仍然存在着普遍的“男强女弱”状态,表现在房产上,就是现实中女方一般是“望房出嫁”,男方一般是“购房迎娶”,因此男方婚前买房(包括支付首付款买房)的居多,加上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可以理解为帮儿子分担“购房迎娶”的压力),男方收入高于女方的居多,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基础并没有改变,而且短期内难有根本改变。这样,“新解释”的两条规定虽然符合公平原则,但在一个“男强女弱”的失衡的基础上,它们发挥作用的结果,仍然无助于纠正失衡状态,甚至有可能加剧失衡状态。这两条规定之所以引起舆论的“误读”和反弹,根本原因正在于此。

为了给这个失衡的基础和失衡的结果纠偏,法律亟须强化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救济保障。这就需要从婚姻法的整体内容理解“新解释”。《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立法本意和实际运用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主要都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女性一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女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方面的巨大付出(而不能单纯以工资及其他经济收入来衡量女方对家庭的贡献),充分估计女方离婚遭受的损失和面临的困难,在判决中侧重保障女方获得男方补偿、帮助的权利。

婚姻法“新解释”是公正的,放在“男强女弱”的现实情境中,它又是失衡的,而如果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大力纠偏,最终则可以争取到相对公平的结果。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法律为离婚妇女向男方主张权利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一般情况下男方不仅要对女方作出补偿,还要向女方支付高额赡养费。相较之下,中国法律的纠偏工作做得还很不够,司法实践应当发挥更大的能动性,使《婚姻法》真正成为妇女权益的得力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