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月花scene of haven: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6:42:36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同日由胡锦涛主席以第四十一号主席令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修正规模最大的一次,一共涉及49处修正,修正的数量超过了前七次修正的总和。作为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刑法的新规定,深刻领会其立法本意,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办案质量,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谈个人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修正

此次刑法的修正,是历次刑法修正中首次对刑法总则部分进行修正,个人认为最大的亮点也在此处。最重要的修正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大处理。

1、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规定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一方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情怀。在刑法修正案讨论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有两点。一是刑法意义上的老年人的年龄是确定为七十五岁还是七十岁。二是对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一律不适用死刑还是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对于第一个问题,立法机关经过讨论,考虑到我国已经迈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加之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有能力实施犯罪的人的年龄也越来越大,如果年龄规定得太低,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社会管理,最终还是确定为七十五周岁。对于第二个问题,在首次提请审议的草案中,规定的是一律不适用死刑,由此而引发了全民大讨论和争议,立法机关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同时也出于对如果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罪犯一律不适用死刑,可能导致老年人恶性犯罪数量增长的担忧,最终将草案中的一律不适用死刑改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增加了一个除外条款。

对于上述两个条款的把握还要注意以下两点:

(1)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七十五周岁,是指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而作为不适用死刑条件的七十五周岁,是指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这两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

(2)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这一除外条款,不能仅仅理解为故意杀人罪,只要是符合手段特别残忍和致人死亡这两个条件的任何故意犯罪,都是可以适用这一除外条款的。

2、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大处理方面,最大的变化有以下两点:

(1)未成年人再犯不认定为累犯,不得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累犯条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而修正前的刑法中的除外条款不包括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对于这一条款的把握要注意一点,即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是指前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不是指再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2)有条件地免除未成年罪犯的前科报告义务。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修正后的刑法在该条中增加了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如此修改,其本意在于消除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歧视,有利于他们融入社会,避免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于社会的长治久安是有利的。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免除报告义务的条件,必须是符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两个条件。个人理解,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应当理解为实施所有犯罪时均不满意十八周岁,不包括实施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也包括比有期徒刑更轻的处罚,如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免除报告义务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相关职能部门仍应当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况建档管理,不能视为他们没有犯罪前科,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仍应收集并向法院提交他们此前被判刑的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符合这一条款规定的罪犯,是否可以入伍参军的问题,需要中央军委明确,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应按以前的规定办理。

(二)总结社会管理创新的经验,确立了新的刑事司法制度。

1、刑事禁止令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1)适用禁止令应根据犯罪情况而定,并非所有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案件都要适用禁止令,因为刑法条文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故适用禁止令应以确有必要为前提。

(2)采取何种形式的禁止令,应视犯罪情况而定,个人理解,例如未成年人因沉溺上网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以禁止其进入营业性网吧。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禁止其驾驶机动车。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禁止其接触被害人。这一问题,急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大胆探索,积累经验。

(3)关于禁止令发布的方式,是采取在判决书主文中一并发布还是在判决书以外单独制作禁止令的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一并发布。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中有如此表述:“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禁止令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的一部分。

此外,对于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四条中也作出了规定,即管制罪犯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缓刑罪犯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是中央政法委推行的一项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通过在全国各地的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事实证明,这项工作对于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不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效果非常明显。因此,此次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对社区矫正制度予以了确认。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分别规定了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人民法院对于这项工作的职责,主要是告知犯罪分子相关的注意事项和法律后果,以及将犯罪分子交付社区矫正机关等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1)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如何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当前急需立法机关出台《社区矫正法》,在法律没有出台之前,应由国务院制订单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社区矫正的相关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尤其是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原来规定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修正后的刑法仅仅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未明确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到今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究竟向何机关交付执行?这一问题必须尽快明确。

(2)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过窄,未能将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而各地的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也是很有必要的。

(三)进一步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

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全力推动的一项重点工作,此次在修正刑法时,立法机关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1、修正前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如果刑法规定有多个量刑幅度的,无论是在下一个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还是在再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导致对同样情节的犯罪分子量刑差别过大,影响司法公正。对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进行了规定,即“本法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减一档处罚,而不允许减两档以上处罚。

2、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具体规范。

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把握,导致适用缓刑的随意性大,社会公众对此也有较大的反映。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正中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再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此处修正,将适用缓刑的标准规定为四大条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其中的第四个条件恐怕不太好掌握。是征求所在社区基层组织的意见还是征求所在社区广大居民的意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系列的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应当宣告缓刑而不是可以宣告缓刑。

此外,为了加大对集团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原来规定的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基础上,此次修正中增加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四)适当延长自由刑的刑期,确保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和刑罚执行的公正性。

1、延长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时间。

修正前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次修正为:“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中,还增加了一款限制减刑的规定,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此外,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修正后的刑法也相应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原规定为十年),对于决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同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假释的条件,从原来规定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相应修正为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2、对于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予以了延长

此处只针对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问题作出了修正,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修正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五)总则部分的其他修正要点

1、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

修正前的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的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此次修正中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亦列入了特别累犯的范围,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将坦白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中增加了一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删去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4、将不适用缓刑的范围,由仅限于累犯修正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关于分则部分的修正

此次刑法分则修正的内容也比较多,其修正主要可以分为以下5个类型。

1、大幅度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

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限制和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一直以来,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偏多,给了国际上一些政府、组织和个人攻击我国的人权状况以口实,为体现我国法治的文明和进步,为履行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大幅度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此次共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将我国刑法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由68个减少至55个。此次修正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充分考虑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度,此次取消死刑的13个罪名,均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社会公众均普遍较为认同。二是充分考虑了取消死刑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正处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凸显期,犯罪率还比较高,如果取消的死刑过多,很可能导致刑罚的威慑力下降,影响社会治安。因此,此次立法机关所取消死刑的罪名均是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经调研,对这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不会影响社会治安大局。

此次取消死刑的罪名如下:

(1)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3)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4)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6)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7)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8)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9)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2、新增罪名6个

(1)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越来越大,一些人不遵守交道法规,在道路上追逐驾驶、醉酒驾驶,往往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单靠行政处罚已不足以威慑此类行为的发生,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了从源头上杜绝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立法机关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对于本罪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此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驾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以造成危害结果论。二是如果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虚开其他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因其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大,严重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我国刑法早已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很严厉的刑罚(在此次修正前最高刑可处死刑,此次修正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虚开上述发票以处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同样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故此次修正时将虚开上述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亦规定为犯罪。考虑到此种行为的危害性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的危害性要小,修正案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最高刑七年)。

(3)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条的立法逻辑,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逻辑是一致的,那就是,当行为人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较大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伪造、非法出售、虚开等其他犯罪行为,但此时已经可以推定其持有的发票系其伪造所得或者是用于非法出售、虚开,此种行为对于税收征管秩序有直接的、潜在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虚开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定罪处罚,不能再适用本罪名。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随着科技的进步,器官移植手术成为治疗许多严重疾病的重要手段。受我国一些传统落后观念的影响,自愿捐献器官的人数还很少,因而移植所需的器官来源有限,成为稀缺资源,导致出现了买卖器官的畸形黑市。有些人为牟取暴利,置基本的伦理道德于不顾,组织他人出卖器官,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因此,立法机关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以成年出卖者自愿为前提的。如果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则应根据造成的后果,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死者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或者死者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则应当以盗窃、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5)恶意欠薪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条年来,所取得的建设成就有目共睹,尤其是城市建设更是日新月异,这与无数劳动者的辛勤劳动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数亿农民工的进城,成就了我国成为世界工厂的奇迹。但由于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又缺乏集体维权的组织和机制,在劳资关系博弈中,劳动者往往成为了弱势群体,成为利益受损的一方。有些无良的单位和个人,自己挥霍浪费,极尽奢华,但对雇请的劳动者却极尽卡扣之事,就连劳动者的工资也能欠则欠,能赖则赖,导致劳动者的血汗钱追讨无门,甚至引发劳动者自杀、群体性上访等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这些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公愤,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政府尽了最大的努力,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温家宝总理还亲自过问为农民工讨工资,但单靠行政手段已经难以解决这一顽疾,有必要运用刑事司法手段方能对这些恶意欠薪的单位和个人形成更大的威慑力。因此,此次立法机关将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恶意欠薪罪有两个前提:一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二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相信该法条实施后,对恶意欠薪者一定会形成巨大的威慑。成为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恶意欠薪的现象将大为减少。

此外,从该法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将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本意,侧重点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只要恶意欠薪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基于该立法本意,行为人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6)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是近年来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从这几年曝光的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来看,无不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有关,为强化这些负有重大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遏制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势头,立法机关在此次修正刑法时,将食品监管失职行为规定为犯罪。

3、提高了对部分犯罪的量刑幅度

(1)取消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关于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取消了对于这两个罪名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数额限制。

(2)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增加了一个量刑档次。原规定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力度

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大幅度提高了法定刑。其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加了一个积极参加的档,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其他参加的,在原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于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由原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正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由原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修正了部分犯罪的构成标准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次修正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的刑法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资助对象,仅限于在我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而修正后的刑法则扩大了资助对象的范围,即不论资助对象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凡是资助实施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均可构成本罪。

(2)叛逃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次修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正前的叛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叛逃行为,二是其叛逃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犯罪,而修正后的叛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中,取消了有关叛逃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这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容易引发争议的限制条件,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叛逃行为的,即可构成叛逃罪,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3)生产、销售假药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标准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标准难以把握,不利于打击犯罪,因而在此次修正中,去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条件。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生产、销售假药的,就可以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仅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近年来,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 ,出现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现象,这些行为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必须依法予以惩处。因此,在此次修正中,将以此类行为亦规定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行为。

(5)盗窃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近年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发案数量一直处于高发态势,这些行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构成了巨大威胁,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小额盗窃行为,但很多时候由于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无法予以刑事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在此次修正中,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窃取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则应当按照处罚更重的规定予以处罚。

(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此次修正后,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一是用语更加精炼,二是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了“其他有害物质”,涵盖的范围更广,尤为重要的第三点,是大幅度降低了构罪的门槛,将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构罪标准改成了“严重污染环境”。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法条对构罪标准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原来使用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已不能准确表述该法条的内涵,可以考虑改用严重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

(7)非法采矿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正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采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两者之间的不同,主要在于将原来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一构罪标准大幅度降低了门槛,改为“情节严重”这标准,更加有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保护矿产资源。

(8)协助组织卖淫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正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这里的“协助”,可发生于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其表现形式一般是在组织者的指使、操纵下,为其完成犯罪提供条件和帮助,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当然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于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亦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来定罪量刑的,故个人认为此处修正实无必要。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完全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5、既修正了犯罪构成标准,又修正了法定刑

(1)强迫交易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次修正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两相比较,修正后的刑法增加了三种以强迫交易罪论的情形,基本涵盖了近年来新出现的强迫交易的表现形式,但从立法的稳定性来讲,为避免今后又出现新的强迫交易表现形式而再次修改刑法,此次如果能增加一项“其他强迫交易的”这一兜底条款,可能更好一些。另外,此次修正还增加了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2)强迫职工劳动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次修正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主要的修正要点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主体有所扩大,从原来的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扩大为单位和个人。二是犯罪的对象有所扩大,从单位的职工扩大到所有自然人。三是构成犯罪的门槛降低,将原来的情节严重方构成犯罪的标准取消了。增加了一档量刑幅度,情节严重成为了重一档量刑的标准,加大了惩处力度。四是明确规定了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犯罪。

基于刑法的修正,原来所用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这一罪名已不准确,可以考虑改为强迫他人劳动罪,同时增加一个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的罪名。

(3)敲诈勒索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正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次修正的要点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将原来的以数额较大作为构罪的标准,修正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两条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的,即构成犯罪。二是增加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三是增加了一档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以上是此次刑法修正的要点,可能并不全面。而且相关的观点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尤其是有关罪名的确定不一定准确,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后,应严格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