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斋剑法加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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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0-09-17
【实施时间】1997-07-2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收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收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照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收土地补偿费的2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取,按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年产值1至1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者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1年以上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1倍的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者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者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或者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