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峰科技股票怎么样:贵州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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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01127

  【实施日期】 19901127

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
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
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
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
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
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
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
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
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
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章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
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
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
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
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章名】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
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
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
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
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
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
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
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
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
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
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
、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章名】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
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
协议,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
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
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
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
、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
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
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
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
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
发现已经处理的信访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转交给被控告、被检
举的当事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
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
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二、三名代表。有关国
家机关和部门对于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要认真接待,对于所反映的问题
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
属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患者上访,由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
或者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章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
访部门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
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
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取得显
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
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有特
殊贡献的,可以记功、晋级、授予光荣称号。

  第二十八条 信访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
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纠缠或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信访部门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上访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
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或说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关信访问题的请示,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当事人的;

  (五)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
《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