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女和高渐离的语录: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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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2-23 我来说两句(0条)
股权,转让,收益,持有,企业,投资 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由于它们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不统一,有的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有的不确认,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诸如分配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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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由于它们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不统一,有的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有的不确认,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诸如分配前转让与分配后转让的优劣之争即为典型的例子。200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力图对法规之间的冲突作出协调,但依然没有消除在持有收益问题上存在的疑惑。

  笔者以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虽然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从实践来看其识别与计量都很困难,因此,各国税法上都没有单独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我国税法的规定可能主要考虑服务于企业改制的需要,但是这一政策目标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而不应固守于一个“持有收益”概念。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股权转让所得问题上税法规则的演变进行梳理,探讨股权转让中持有收益确认的条件与可行性,并提出完善我国股权转让税法规则的一些建议。

  一、股权转让收益的构成: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学理上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它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抵免(内资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从纳税人的立场看,税法最好能够单独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将其作为股息处理。如果税法不加区分,把股权转让的价差全部作为处置收益看待,投资人只能通过强迫被投资企业尽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润分配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降低纯处置收益,从而减少股权转让的综合税负。显然,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会给一些现金流本来就不足的企业,或者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及变化

  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98年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允许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71号)(以下简称[1997]71号文)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97号文)对此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似乎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让人产生对前述[1997]71号文、[1998]97号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97号文和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