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冠集团干什么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2:41:33
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陈德锋

甲、乙两公司曾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水泥,合同履行地在甲公司所在地,丙公司对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自愿向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乙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对结欠乙公司的货款10万元未按期支付。乙公司遂向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丙两公司均在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本案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本案中乙公司有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丙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债务关系是主合同关系,丙公司的担保是从合同关系,本案应以主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即以甲公司所在地为本案的管辖地,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甲公司所在地,故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有两种,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甲公司的所在地,甲公司所在地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此应是无异议的。对于“被告住所地”应如何确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即甲公司与丙公司,是否两个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本案中甲、丙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条规定表明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产生的诉讼和因从合同产生的诉讼也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及从合同发生纠纷同时起诉至法院的应以主合同确定管辖,这是原则。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是对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本案中,甲、乙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主合同,丙公司向乙公司所作的担保属从合同。所以,本案应由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同时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所以,如果本案中乙公司仅起诉担保人丙公司而不起诉主债务人甲公司,因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则本案应当由担保人丙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