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洁比基尼:国税发【200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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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股权投资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区别不同情况,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对企业从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企业应提供所属全资子公司的完税证明。
2、对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如被投资单位经当地税务机关按国家税法规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应提供减免税证明文件,视同税后所得。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设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企业除外)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若投资方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再按照上述规定,接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购买国债形成的利息净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提供购买国债的原始凭证。
对企业进行国债出售形成的全部收益扣除国债利息净收入后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出售国债经济业务中,对国债持有期形成的利息净收入,企业应提供持有期的国债种类和利率的有效证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除国家明确规定免征的,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对外投资在持有过程中因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而按权益法核算,在会计期末自动确认的投资损失,在申报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只能由本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不能用于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对企业发生的投资损失,企业应提供其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相关证明。
5、对企业委放息收入,按规定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关所得税问题
1、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的通知》规定,企业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的失业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从事技术交易提取奖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规定,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对按照上述规定,提取奖励金后发生亏损的企业,税前只允许扣除提取比例的下线。
十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7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经济适用房类应税所得率暂定为3%,对承担危陋房改造项目在计算营业税征收基数减除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形成的预收帐款累计余额,应按照文件规定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7号)规定,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均可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企二[1999]25号)第二条规定,已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执行。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对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条件的,仍可实行查账征收,并可享受有关政策。
十四、关于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规定,对未经市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采取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均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1号)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十六、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
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1]35号)规定,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日期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
对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区别不同情况,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对企业从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企业应提供所属全资子公司的完税证明。
2、对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如被投资单位经当地税务机关按国家税法规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应提供减免税证明文件,视同税后所得。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设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企业除外)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若投资方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再按照上述规定,接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购买国债形成的利息净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提供购买国债的原始凭证。
对企业进行国债出售形成的全部收益扣除国债利息净收入后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出售国债经济业务中,对国债持有期形成的利息净收入,企业应提供持有期的国债种类和利率的有效证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除国家明确规定免征的,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对外投资在持有过程中因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而按权益法核算,在会计期末自动确认的投资损失,在申报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只能由本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不能用于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对企业发生的投资损失,企业应提供其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相关证明。
5、对企业委放息收入,按规定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关所得税问题
1、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的通知》规定,企业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的失业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从事技术交易提取奖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规定,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对按照上述规定,提取奖励金后发生亏损的企业,税前只允许扣除提取比例的下线。
十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7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经济适用房类应税所得率暂定为3%,对承担危陋房改造项目在计算营业税征收基数减除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形成的预收帐款累计余额,应按照文件规定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7号)规定,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均可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企二[1999]25号)第二条规定,已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执行。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对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条件的,仍可实行查账征收,并可享受有关政策。
十四、关于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规定,对未经市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采取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均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1号)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十六、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
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1]35号)规定,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日期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
国税发【200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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