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旺旺网页版:1987政干字第312号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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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政干字第312号

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公安部、国务院退伍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

    关于1987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

安置工作的通知 
                 1987年7月22日〔1987〕政干字第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退休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对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的军队干部,由于没有明确的安置政策,致使部分人员长期滞留在部队。为了使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党纪、军纪处分的干部得到适当安置,根据党的“给出路” 的政策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参照国务院办公厅1984年7月16日《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对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党纪、军纪处分干部的安置,特作如下通知,望遵照执行。 
        一、刑满释放干部,应由其原部队重新确定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行政级别。确定的原则, 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排职(含技术15级)和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干部,也可以不降低其职级。 
    二、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罪,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干部,可安排转业。
        三、刑满释放的干部不具备转业条件的,应作复员安置。部队在办理复员手续之前,要派人与安置地退休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批准复员的干部,原则上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 、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排。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无直系亲属、安置确有困难的,也可到爱人所在地区安置。从大、中城市入伍的干部,配偶现在中等以下城市(城镇)工作的,可到配偶所在地安置。
    对城市入伍的干部,要安排适当工作;入伍前是厂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回原单位复工。
    对农村入伍的干部,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应按照政策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
    凡配偶是正式职工的可随干部一同调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分配工作;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仍吃商品粮。   
       各地公安机关对复员干部及其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安置部门的证明及所附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随干部调动的配偶,凭县、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对自愿从事工商经营的复员干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干部,应当允许他们建立或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复员后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刑满释放干部,在重新确定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行政级别时,凡不再享受干部待遇的 ,应按战士作退伍处理。   
       五、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按国发〔1981〕39号和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办量。 对团违反党纪、军纪受到其他处分的干部,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作转业安置,但问题没有结论或留党察看期未满的,应待问题结论或察看期满后再安排转业。   
        对待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在政治生活上要给予关心,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按照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安置工作;军队组织既要过细地做好思想工作,解决好遗留问题,又要主动与地方联系,使他们的安置问题尽快得到合理解决。
此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已安置的干部不再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