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道夫希特勒名言:收益与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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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与孳息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9-10-22  

  收益与孳息是民法上经常涉及的一对重要概念,但是不少学者都不予区分。人**学院博士生余俊先生在其《<物权法>中的孳息辨析》一文(载中国国土资源报2007年7月9日)中就使用了这样一个定义:“孳息,一般是原物所出产的收益”。魏振瀛先生主编的《民法》教材中也使用了相似的定义(北大、高教,125页):“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王利明先生在《物权法论》一书中则将孳息定义为“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政法,38页)。

  要讨论这个问题,不妨先来看两个例子:

  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买进一台机器,又以8000元的价格卖出,这中间的差价3000元是机器的孳息吗?是5000元的孳息吗?

  某甲用2元购买彩票一张,开奖后中了500万元。这500万元是2元的孳息吗?是彩票的孳息吗?

  我国民法上,无论是作为总则的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孳息进行立法定义,从而在理解上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为了理清这个问题,不妨先来看看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台湾民法是如何对孳息进行立法定义的。

  德国民法典第99条规定:“物的孳息,是指该物的出产物和按照该物的用法而就该物取得的其他收获物。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按照其用法而产生的收益(Ertrage),特别是在该项权利系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指所取得的成分。物或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31页)

  台湾民法典第69条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日本民法典第88条:“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制,20页)

  收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社会概念,《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释义是“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而孳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得不依托一个社会概念予以定义,肯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就是孳息可以区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德国民法上分别称为直接孳息和间接孳息)。-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是德国民法上的特有区分方式,容待后述。

  天然孳息,是物所自然产出的物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的物,比如幼崽是母兽的孳息,羊毛是绵羊的孳息,果实是树木的孳息,砂石是土地的孳息,等等。法定孳息,是指物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利息是本金通过借贷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孳息,租金是出租物通过使用租赁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孳息,等等。

  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具有一些共同之处(这也是它们被共同称为物的孳息的原因):

  首先,孳息必须与原物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物,是一个单独的所有权的客体。物与孳息必然是一物与另一物的关系。动物的胎儿、未剪的羊毛、未落的果实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

  其次,孳息应当从原物产出,可以是依自然力产出(自然孳息),也可以是依法律关系产出(法定孳息)。原物的形态变换或者交换对价,不是孳息。小鸡是鸡蛋的形态变换,买卖的价金是标的物的交换对价,都不是孳息。

  第三,孳息的产出,可以有人的劳动因素起作用,但不影响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罗马法时代曾有天然孳息与加工孳息的区别,但是现代民法已经不需要做这种区分了。人工授精产出的幼崽与自然交配产生的幼崽都是母兽的孳息,已摘下的果实与自落的果实都是树木的孳息。而法定孳息,则更是必须通过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

  可见,孳息一般情况下意味着原物的增值或收益,但是反言之却并不一定正确,并非原物的增值或收益都是孳息。理解孳息,应当注意两个关键词,即关于天然孳息的“出产物”,和关于法定孳息的“使用收益”。“在物的自然孳息情况下,是不会涉及收益的。”(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406页)仅在法定孳息中,我们考虑其收益,但是这种收益也是特定的收益,即出让原物的使用价值而换取的收益。在更多时候,收益一词意味着更为广泛的外延,比如经营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是企业的收益,但是我们并不认为这个利润是企业的法定孳息,更不是天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