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法保姆车:醉驾新国标7月起实施血液检测须出具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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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新国标7月起实施血液检测须出具书面报告

2011年05月13日02:28新京报 邢世伟 

 北京首起醉驾案中,郭术东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本报资料图片 王贵彬摄

 

 孙东东

 

 田文昌

本报讯(记者廖爱玲)国家标准委有关人士昨天向记者介绍,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已经过修订,今年7月1日实施,不过新标准的修订没有涉及饮酒、醉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原来的数值检测标准依旧不变。

酒驾标准7年前确定

国家标准委交通能源处有关人士介绍,该标准最早是在2004年5月31日首次发布并实施的。按照标准,对于认定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属醉驾。

在实施6年多后,国标重新做了修订,新修订的标准在今年1月14日已发布,具体实施日期为今年7月1日。在目前这个阶段,新旧两个标准都可以引用,因为最主要的饮酒、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都没有改变。国家标准委称,规定的醉酒标准值,主要是该临界值下人可能会失去理智,可能带来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

血液检测须出具报告

对比新旧两个标准,记者发现新标准增加了一些细节规定———为保证检测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新标准要求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对检验结果应该出具书面报告。

同时,增加了唾液酒精试纸条检测内容,规定如果不具备呼气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其中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是新增加的检测方法。而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采用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这在新旧标准中的规定都一样。

酒量小也不能搞特殊

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孙东东认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80mg酒精为醉驾”的法律规定,不涉及医学中个体差异的问题。

有些人,喝一两斤白酒也能照样清醒开车,而病理性醉酒的人喝5毫升或10毫升酒可能就会不省人事。因此,法律标准是根据统计学的普遍规律来确定的,如果考虑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比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那就无标准,也无法规可言了。

在法律上,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一念之差,甚至是手抖一抖造成的丁点儿差距,都可能会造成完全不一样,甚至是非常严重的后果,这就是法律的特点。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会长常林也认为,“80mg”的规定应理解为驾车行为的危险系数。不应以个体对酒精代谢能力的差异,来理解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应该考虑实际行为中,不同的人触碰到统一法律底线,都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法律没有绝对的平等,但应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本报记者 魏铭言

交警裁量权急需细化

最高院副院长张军提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防止可依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最高院副院长张军提出的是指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责。这说明最高院对待醉驾者用刑更为谨慎,这是非常正确的。在是否入刑问题上,应该更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问题。

对于检测达到80毫克的醉驾者“危害大小”谁来认定,怎么认定?田文昌认为,从现在的程序看,首先是交警检测后根据醉驾者的醉驾情节进行认定,但是什么样的醉驾情节应该入刑,什么样的醉驾情节应该走治安处罚程序,现在并没有标准。第二个程序是公安认定应醉驾入刑后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公诉至法院,法院如何认定“危害大小”,这也没有标准。所以,在交警这个程序上,公安部应该出台相关的认定标准,在法院的程序上,最高院也应该出台司法解释来细化。

本报记者 邢世伟

 

附录1:

GB/T 19522-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时间: 2011.04.15    部门: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   

    饮酒后驾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危险因素。国家标准GB/T 1952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于2004年首次发布。自发布以来,对有效查处饮酒后驾车,控制酒后肇事发挥了重要作用。标准的实施对交通管理和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国家标准GB/T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于 201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吸取了人体酒精含量检验的新技术、新方法。修订工作经过了充分的前期研究论证、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严格的专家审定。主要修订过程为2009年8月召开国家标准的修订研讨会。会议提出立即开展“饮酒与驾驶能力关系抽样调查”全国协作研究,进一步摸清饮酒与驾驶安全的相关关系。
    2009年9月-12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领导和组织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能力关系的研究”,成立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研究协作组,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牵头,分别在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福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汉族、蒙古族、藏族、苗族、彝族中开展研究工作,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重庆市交通医学研究所参加研究和学术指导。在开展协作研究期间,同时收集了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福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2007年-2009年的酒后驾车违法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并与协作研究结果进行了对比分析。
    2010年1月召开了标准征求意见会。同时向内蒙古、辽宁、江西、河南、四川、广东、云南、陕西、福建等有关省、区征求意见。
    2010年2月国家标准GB 1952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通过了审查。
    修订后的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关于酒精含量阈值,标准在表1中作了规定。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

阈值(mg/100mL)

饮酒后驾车

≥20,<80

醉酒后驾车

≥80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与GB 19522-2004相比,修订后的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删除了术语和定义中的“饮酒驾车”、“醉酒驾车”。;
    ——“饮酒驾车”修改为:“饮酒后驾驶”,“醉酒驾车”修改为:“醉酒后驾驶”;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增加了“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增加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增加了唾液酒精检测。

 

    附录2: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

( 2004年5月31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A/T105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车辆驾驶人员vehicle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alcohol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3.3
  饮酒驾车drinking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
  醉酒驾车drunk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4 酒精含量值
  4.1 酒精含量临界值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临界值见表1。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对 象临界值(mg/100mL)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20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80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可按GA307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
  5 检验方法
  5.1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1.1对饮酒后驾车的嫌疑人员可检验其呼气酒精含量。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
  5.1.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操作要求进行。
  5.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2.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5.2.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规定。
  6 其 他
  6.1 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
  6.2 对未达到本标准4.1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人体平衡试验

  A.1 平衡试验的要求
  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
  A.2 步行回转试验
  A.2.1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
  A.2.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两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a)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
  b)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
  c)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
  d)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
  e)行走时偏离直线;
  f)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g)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
  h)走错步数。
  A.3 单腿直立试验
  A.3.1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持续30s。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
  A.3.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两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a)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cm以上;
  b)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c)为保持平衡单脚跳;
  d)放下提起的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