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眼图片:某房产公司逾期办证要求支付违约金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12:35:36
                                张某诉某房产公司逾期办证要求支付违约金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1661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沙坪坝区黄桷湾39号3—1,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0050015。

  委托代理人孙冀逊,男,重庆明光光电仪器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明佳园20号3单元3—2。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44号,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75006395—9.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冀逊,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沙坪坝区黄桷湾39号附3—1号有52﹒3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因被告开发,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按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12月30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沙坪坝区石小路64号2幢8—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每日按房屋总价值2000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主动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向被告出具办理权属证书的委托书和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因此,导致被告办证不能是原告的责任;2、现被告愿意为证,但需要原告配合;3、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因被告开发建设的须拆除原告在沙坪坝区黄桷湾39号附3—1号建筑面积为52﹒38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屋一套。被告按城镇拆迁安置房的交房标准,在两年内免除所有费用赔付原告壹号楼8层8—6号还建房一套,房屋套内面积72平方米,并在交房后3个月内办理完产权等相关手续证明交给原告;被告应在该合同生效后24个月内将还建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合同生效后27个月内将所有产权证明及交付被告,否则就是违约。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拆迁还建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8月23日,因工程建设已近尾声,原、被告双方就延期交房、延期办证、面积不足、室内装饰不达标、交房条件不成熟五项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交证时间定于2007年3月30日,现已超期四个月,延期至2007年12月30日止,若再超期,被告每日按房屋总价值的千分之三对原告进行违约赔偿。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取得所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于2007年10月接收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诉争房屋价值为200000元没有异议。由于双方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属守约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置原告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权属证书,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高低,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沙坪区石小路64号2幢8—7号房屋的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房款20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逾期办证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涛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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