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历月初怀孕容易男孩:安徽省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8 19:09:21

 

安徽省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研究、教育和欣赏为目的的,收藏、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民办博物馆是博物馆事业的组成部分。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博物馆。

第四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加强藏品的保护与展示、实施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民办博物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藏品数量达到500件(套)以上,但体量较大、整体价值高、特色显著的藏品,数量前述规定的限制;

(二)有固定的、适宜开放的专用馆址;

(三)有管理章程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五)藏品来源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材料;

(五)博物馆章程草案; 

(六)拟任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消防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出具同意设立意见,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设立民办博物馆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证书的复印件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民办博物馆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筑应当具备陈列展览、藏品库房、公众服务等功能。

第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资产清算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审核之日起20日内,对藏品处置等方案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同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改正。

民办博物馆持审核意见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征集、处置文物藏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办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并将档案复制件目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符合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依法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藏品的国有博物馆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注销登记的,鼓励其将藏品捐赠给其他博物馆或有偿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通过捐赠所得的藏品,应当按照捐赠者意愿进行处置。

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藏品,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可以捐赠给其他博物馆或者按照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处置。

依法不属于其所有的文物藏品,应当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

 

第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自依法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二)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的,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条 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突出馆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

(二)展品以原件为主;对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的,予以明示;

(三)复原陈列的,努力恢复历史原貌;

(四)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文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开展专业知识培训、研究成果转让等服务活动,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互联网等传播藏品文化知识及相关研究成果。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接受捐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取得的经营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可以申报职(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参加定级评估。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博物馆的定级评估给予指导、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参加行业组织,在业务辅导、专业培训、技术支持、舆论宣传、馆际协作与交流等方面获得支持;也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活动。

第三十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博物馆举办者、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批或者登记,擅自以民办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继续以民办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集、处置文物藏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未按规定将藏品档案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在依法登记后未按时向社会开放的或者开放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相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