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护栏好还是隐形的好:怎样看药家鑫父亲起诉张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8:36:16

怎看药家鑫父亲起诉张显

http://view.news.qq.com/zt2011/yaoqingwei/index.htm

药庆卫起诉的是“侵犯名誉权”

药庆卫起诉张显是一起民事案件,而起诉的是“侵犯名誉权”。所谓名誉,指的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药庆卫认为张显怎样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诉状中,药庆卫认为张显在网上发布了很多不实信息,同时也恶语中伤药本人,也就是说一为诽谤(发布不实消息),二为侮辱(恶语中伤)。而这些言论都来自张显的微博。举例说明:

以下类似的言辞属于药庆卫认为的“散布不实消息”之列:

“而据媒体披露,在房价高企的西安,药家在市区内居然有四处房产,结合药家鑫平时生活之奢华,买五千块手机,花巨资整容,开十四万私家车,药家资产超出药父母收入水平数倍。”

以下类似的言辞属于药庆卫认为的“恶语中伤”之列:

“联想到出事之后药父母始终不敢正面示人,药父必有重大隐情,药父身居我军军械采购要职,利益纠葛颇多,望中央军委彻查此人经济问题,肃清军械采购环节蛀虫。”

另外,在两个月前的采访中,药庆卫还提到了张显公布了药家鑫外公的隐私,对其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别人隐私,一样有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

 

 

“自由说话”与“侵害名誉权”边界何在

张显在自己博客中称,他仅仅是在自己的微博天地里“自由说话”而已。事实上,自由说话和“侵犯名誉权”确实是对矛盾,张显的例子倒是有助于我们厘清它们之间的边界,对许多同类型的“名誉侵权”官司的辨析也有启发性。

观点一:作为受害方的诉讼代理人,张显享有“言论豁免权”

首先要明晰的一点是,张显的微博并不是只有他自己能看到,一般来说,第三人知悉是“名誉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张显自己关门在家里一个人自娱自乐,那随便他说什么也不算诽谤。

有一种说法是,张显是案子被害人的代理人,他的这些言论不管怎么样都有豁免权的,也就是免于追责,张显自己也觉得“罪犯家属要求受害方道歉”,有点欺人太甚。

张显,本来是位理工科的副教授,并无法律专业背景,是“王辉的爷爷的妹妹的孙子的妻子的表哥”。回村的时候听说了受害人家属是同村人,“正义感上头”的他成为了代理人。请张显做诉讼代理人当然是我国法律中允许的,这种代理人俗称为“公民代理人”。应该说本案中张妙家原来请的律师享有什么权利,张显这位“诉讼代理人”也就应该享有什么权利

分析:按国际惯例来说,代理人免责限于法庭上的辩护发言,这以外的言论不算

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有特定身份的人,在特定场合说话,要受到特殊的保护。例如,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发言、诉讼参加人在法庭陈述、官方内部口头或书面交换意见等等,不受诽谤指控。这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允许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就是言论豁免权。享受这种权利保护的言论可以毫不顾忌诽谤问题。

在国际上,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都享有民事或者刑事豁免权,但是就算如此,张显在微博中的言论也不是法庭上的发言,并没有豁免权。何况中国的情况很特殊,还有令法律界人士诟病的“律师伪证罪”,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还没有豁免权。

观点二:张显是为了公共利益在做舆论监督,所以应该免于被起诉

也有人认为,张显的微博是在做“舆论监督”,所以他有权去发布那些信息。还有人认为,张显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不管有没有捏造、夸大或者传播事实的嫌疑,张显都不应该被追究责任。

分析一:药家鑫的父母并不是公众人物,他们被曝的隐私也与公共利益也无关

首先,药家鑫虽然犯了案,但是他的父母、外公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我国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中,对公共人物是没有明确的界定的,不过类似于官员、明星等公共人物,人们认为他们应该接受监督,他们的名誉权应该给普通民众的批评权让一让步,这是因为这些人从他们的地位或者角色利益中已经有了足够的补偿。照着这个标准,药庆卫不算公众人物。也有人说,药家鑫案子举国震惊,所以他的父母自然成为了公众人物,不过持这样观点的人并不多。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药家鑫的错误是他的父母“教育”成这样的,所以他父母没有资格让张显道歉。事实上,在法律上,药家鑫和药庆卫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所以药庆卫不能因为儿子做错了事情就失去了维权的资格。

总之,药庆卫起诉张显是私对私的行为,他有起诉张显的权利,到底张显有没有侵犯他的名誉权,需要根据主客观条件来具体分析(见第三部分)。

分析二:张显针对公检法系统的言论就应该得到保护

而张显针对公检法系统的一些批评性言辞则有所不同,张显曾经也发过“愿中纪委进驻陕西,从药家鑫案入手,找出陕西司法存在的问题。能挖出腐败就更好了”,“原来陕西高院是幕后导演者”,“人民法院就这样对待人民呀,太恐怖了!”

有些社会主体的行为直接同公共利益相关,公众对于他们要有更多的批评和评论的自由,他们的名誉权保护就要有较多的退缩,国家机关、司法系统都属于此类。许多国家规定议会、政府、法院等不能成为起诉诽谤案件的主体。国家机关显然是公众监督的主要对象,应当容忍公众的激烈批评。而且国家机关同公众、同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是公法关系,如果发生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的行为也不应当用私法调整。所以用张显的这些言论来说事,显然也有失公允

 

 

 

药庆卫要起诉成功很困难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名誉侵权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激情代理人”张显

要件一:药庆卫需要举证他的名誉权确实受到了损害

药庆卫的名誉权有没有受到损害需要他自己来举证。而在接受采访时,药庆卫表示,“这打破了我们平静的生活,对我们造成很大压力。我们没办法再正常地生活,这几乎使我众叛亲离。” 药庆卫需要举证他和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了,这件事情给他们造成了很大的压力。

如果这一点被法院认可的话,那么还需要辨明:1.这和张显在微博上发布的言论存不存在因果关系;2.张显的行为是不是违法;3.张显是不是有主观上的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在本案中,认定其它三个的要件难度很大

1.对于一些可能的不实言论,张显认为自己只是转发,非始作俑者

药庆卫早在今年六月就表示过,他现住单位无产权证房,面积108平方米,并非张显所说的200平方米以上,也没有四套房。他2003年退役,原在某企业军代室任工程师,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不是张显所说的负责军品采购,更不是身居要职。新闻媒体也曾经做过一些采访来佐证他所说的这些情况。不过既然上了法庭,还是要看法庭认定的事实。

如果法院认可药庆卫的说法的话,那么张显微博上的相关言论就是虚假的了。可是问题在于,张显已经表示,自己在微博上类似于四套房这样的话,都是转载媒体或者是别人微博的,一般还都注明了出处。如果能证明自己都是转发的话,张显就不存在捏造或者扭曲事实,而他也辩称自己没有义务和权利去核实那些信息的真伪,是出于“分享”之目的转发。如属实,确实很难认为张显微博上的信息和药庆卫被侵害的名誉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张显主观上的过错,因为这些信息并不是来自张显,张显完全可以说,药庆卫该去告的是首先刊登不实消息的媒体或者网友。另外关于药家鑫外公的隐私,张显在博客中也给了新闻链接,的确是有媒体先前报道过。

不过,在张显描述的关于药家的情况中,他自己承认的确有一个原始的消息来源就是他自己,那就是药家住房有200多平米的。张显对记者说,他已经就这一条道歉,但是记者没有找到。…[详细]

2.对于一些评论性质的发言,张显辩称自己是“合理怀疑”

“怀疑药家鑫律师所谓药父打工说,在药家鑫还上初二的时候(2003年),药父就专业了(50岁),(编者注:此处应为“转”)那为什么这么年轻就转业离开这个美差(军工单位的军代表),要将药家鑫培养成音乐学院的学生,能仅凭打工挣钱供养得起吗?药父不但将药家鑫培养成了音乐学院的大学生,而且还给儿子买了车,这个药父够牛的。”

以上这些言论都是张显带有评论性质言论,而张显认为,这些都是自己在网上分享的“合理质疑”。在“侵犯名誉权”的案子中,的确有“合理怀疑”这个说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理怀疑的行为,首先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其次,怀疑应不是想象、推测、凭空产生的。只有依据其真实感受和认识水平,通过正常逻辑推理、事物的发展规律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所做的怀疑才具有合理性。而一般法院都认定“合理怀疑”并不侵权,从这点来说,如果张显在发言时确实受到了别人的材料的影响,并且很相信那些材料,那么他的“合理怀疑”就很难被否定,因为不存在“凭空捏造”。…[详细]

3.如何认定言论有侮辱性,法律规定并不明晰

“军队的蛀虫”、“杀人犯的父母”,这是药庆卫认为的张显发布的有侮辱性的言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那么,到底“军队的蛀虫”,“杀人犯的父母”能不能被认定为侮辱人格的话语?这类也是属于评论性质的语言,而法律界人士认为,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而可能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反之,就是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于,到底“杀人犯的父母”等词语属于不属于侮辱性质的言语,得看具体的举证和判案了,并没有一个明晰的标准

 

 

如何看待张显的相关言行

张妙葬礼上挂起来很多张显等人拟的横幅

张妙葬礼上挂起来很多张显等人拟的横幅

张显相关做法根源与启示

尽管张显认为自己这些言论和药案没关系——即使没有张显做代理,药家鑫一样被公正法律判死刑!但是许多的评论都认为张显对舆论的推动在药案中很关键,甚至李昌奎案引起轰动后,有评论写道,“药家鑫案的被害人有一个擅长影响舆论的代理人张显,药家鑫案在审判前就受到舆论的分外关注,而李昌奎案在审判前则没有引发舆论的关注,更没有一个张显帮助他们争取舆论。”“没有张显,药家鑫肯定被判死缓了!”这是张妙丈夫王辉的原话。

张显为何会当上了张妙家属的代理人并且在微博上不断发布药家的情况,甚至多次提到“官二代”,“富二代”呢。除了“正义感”、“同情心”之外,当然还有别的。

张显曾经提到,12月8日,在给学生上的选修课中,他将药家鑫案与河北大学李启铭撞人案联系起来。那时候,他还不认识王辉。

所以,促成张显这些言行和其影响力的根源在于:1.人们对“官二代”、“富二代”等的特权现象的不满;2.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

第一点是老生常谈的社会问题,不必赘言,第二点则表现为民意与司法之争。指责民众“把死刑当狂欢”是简单粗暴的。民意和司法不该对抗。而让民众信任司法并非毫无办法,近日台湾终于通过了类似于西方陪审制的“人民观审制”,当地法律人士认为,这样能够让民众与司法机关建立起信任来,并不害怕舆论影响司法,反倒会弥补民众与司法之间越来越大的鸿沟。而在日本,也是通过一个非常有争议的“强奸杀人”案(奸杀妇女,杀死婴儿),才确立起来完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制度。…[详细]

所以,这些制度的不完善实在不该怪在民众身上,而要追求理念,更应该脚踏实地,一步一步做起

那些关于药家鑫家的传言,经过法庭的审理会被证实真伪。药庆卫与张显,孰是孰非,拭目以待。但是,关于“药家鑫案”以及最近兴起的“死刑翻案风”的讨论不应该只局限于一些宏大的命题。司法要让民众信任,需要多方面的踏实努力。

 

 

 

 

药家鑫之父状告张显名誉侵权 雁塔区法院已立案

 

张显是药家鑫案受害人代理律师

药父称其曾在网上发布“药家有四套房产,药庆卫夫妇道歉是阴谋”等不实言辞,要求张显澄清并道歉

西安雁塔区法院已立案

举国震惊的药家鑫杀人案,随着药家鑫被注射死刑,逐渐从公众的视线里淡出。

8月4日下午,药家鑫之父药庆卫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药家鑫杀人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张显名誉侵权,要求其澄清网上不实及恶语攻击的言论,并做公开道歉。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已立案,将择日开庭审理。这一消息再次吸引了公众的注意力。

昨日下午,作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老师的张显在电话里表示,当时是担心药家鑫的家人会干扰司法公正,才在网上“分享”这种合理质疑的。

知情人透露,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前几天,药家鑫的父母在律师陪同下,赶到死者张妙父亲张平选的家中,拿出20万元,表示道歉。后20万元被张平选通过邮政方式退回。而案发后直至今年5月底,因惧怕媒体采访,和周围邻居闲言碎语,药家鑫的父母一直在外面租住,连自己的家门都不敢进。从一审开庭至药家鑫被注射死刑,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代理人张显,则通过自己的微博,发布了相关案件细节和个人看法。

张显部分微博

4月23日10:39

而据媒体披露,在房价高企的西安,药家在市区内居然有四处房产,结合药家鑫平时生活之奢华,买五千块手机,花巨资整容,开十四万私家车,药家资产超出药父母收入水平数倍。

4月23日10:39

联想到出事之后药父母始终不敢正面示人,药父必有重大隐情,药父身居我军军械采购要职,利益纠葛颇多,望中央军委彻查此人经济问题,肃清军械采购环节蛀虫。

5月12日21:21

在小区除草的师傅告诉我:那栋楼是驻厂陆军军代表楼,地是华山厂的,楼是人家陆军自己盖的,面积一般在200平米以上,我们职工家属楼是与人家没法比的。

5月30日20:18

药庆卫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就微博中的一些情况给他予以澄清 (如他家的房子,房子大小,他在军队中职位及工作性质),否则,他将死在我家门前。我告诉他澄清这些东西与药家鑫的罪行有关吗?

5月31日09:19

药家鑫父母要求我因微博中对他们的不实说法,应该向他们在此微博中道歉。我不会道歉的,我们是法治社会,可以去法院告我的。我认为:药家鑫父母因没有教育好他自己孩子,(药家鑫)残忍地杀害了张妙,应该向我方道歉的;药家鑫撞人又杀人的行为,给国人蒙羞,药家鑫父母也应该向全国有良知的人道歉的。

新闻回顾:

2010年10月20日深夜,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驾车行至位于长安区的翰林南路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女服务员张妙撞倒,因张妙在记药家鑫的车号,药家鑫便操起随身携带的匕首,连刺多刀致张妙死亡。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今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罪成立,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残忍,情节严重,故一审判处药家鑫死刑。

陕西省高院二审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6月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药家鑫被注射死刑。

药庆卫诉状

张显网上发布不实信息还恶语中伤

记者从本案原、被告代理律师处均获悉:8月4日下午,药家鑫的父亲药庆卫将张显状告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状中,药庆卫认为张显在网上发布了很多不实信息,同时也恶语中伤药庆卫本人。

昨日下午,记者致电药家鑫的父亲药庆卫。药庆卫表示,药家鑫所犯罪行,随着他被依法判处死刑已经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作为药家鑫的父母,药庆卫夫妇也郑重其事地通过书面公开道歉,并当面向死者张妙的亲人道歉。但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张显却通过自己的微博,发布很多不实言论,诸如“药家有四套房产,药庆卫夫妇道歉是阴谋”等言辞,还恶语中伤药庆卫本人,比如“军界败类”等等中伤人格的话语。

药庆卫认为,虽然网络带有一定虚拟性,但是也不能没有底线。尤其是以实名形式,叙写他人时,要有证据,也要负责任。张显的这些言辞,严重败坏了药庆卫夫妇的形象和名誉。因此,药庆卫通过律师提起诉状。

要求

张显应澄清网上不实言论公开道歉

诉状中,药庆卫提出两条诉求:一、要求张显澄清网上不实言论。二、要求张显公开道歉。“儿子虽然没有了,但是我们两口子还得活人呀,张显的这些言辞伤害了我们,我们自然要依法维权。”

“就是希望他能道个歉”

药庆卫表示:“其实我什么也不求,就是希望张显能就对我的伤害向我道歉,就一些不实的描述向我道歉。我看到张显在微博上又把这件事跟药家鑫的案子扯到一块儿。我认为,药家鑫的案子已经盖棺论定了,跟这个没有关系。他作为代理人,维护对方的权益没错,但不能用虚假的东西炒作对方家属,我也不知道他想证实什么。我当时也想过以后就过安稳的生活,现在看看也不是我想咋样就能咋样的,所以我就想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吧。”

药庆卫认为:“他对我伤害最大的是,如果我家属跟案子有关系,任何人都可以调查,没有关系却公布了我们所有家庭成员的信息,这打破了我们平静的生活,对我们造成很大压力。我们没办法再正常地生活,这几乎使我众叛亲离。”

药庆卫表示:“我起诉时没要张显赔我一分钱,就希望他能给我道个歉,澄清一些事实,很简单。他对我造成了什么范围的影响,就要在什么范围内澄清。”

对于记者问及的“张显的做法和最终法院对药家鑫的量刑之间是否有关系”,药庆卫说:“法律上的事,都是用法律来谈,我不是学法律的,对所有案件我都不会随便评论,还是让法律人士去评判吧。 ”

据《京华时报》

张显表态

微博言辞多数是转载自己的评论是“合理质疑”

记者致电身在外地的张显。张显表示,他已经听说药庆卫状告自己的事情,但因为身在外地,故尚未收到诉状和法院传票。

张显称,张妙被杀害后很长一段时间,药庆卫夫妇始终没有露面道歉,也没有主动提出安葬张妙,作为受害人家属,张平选和王辉很无助。随后虽然事件被媒体报道,但受害者家属仍担心药家会通过别的渠道干扰司法公正。于是,张显开通微博,将一些网友对药庆卫夫妇的质疑转发,并写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我只是建立一个平台,向网友分享自己的不满,并表达对药庆卫夫妇迟迟不露面的好奇。这一点,我已在网上声明过了。”

张显还说,对于药庆卫的家境以及其他信息,都是在张显开微博之前,网上就有了,他只是转载而已。对于自己发表的评论,张显表示,这只是作为受害者家属的“合理质疑”,而药庆卫的诉状,是对生效法律的不满表达,“既然他发现我说的有问题,为何当时不出面更正,而一直要等到现在。”

回应

状告是“无聊的行为”对原告诉求“到时再说”

张显认为,药庆卫的状告行为,是法律赋予药庆卫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他没有异议。但是,他表示,个人而言,药庆卫的状告行为是“无聊的行为”。

针对药庆卫提出的两点诉求,张显表示,到时再说。本版稿件除署名外由本报记者 杨小刚 采写

转载网文未伤害药家

张显认为自己并未给药庆卫造成伤害。关于药家的经济背景,张显在微博中解释:“对于我微博中出现一些说法的来源说明:我作为原告代理人有着比别人对药家更强的一种好奇心,在网上看到些消息就粘贴到自己的微博中。对于是否属实,因为作为一个公民我无权调查别人的隐私。”

对于是否直接了解过药家的经济状况,张显说,不需要了解,“经济状况和案件毫无关系。他儿子犯了罪,跟他有什么关系?”

药家鑫案在高院审判前,张显曾称药家住宅有200多平方米。“这的确是我说的,当时我没能进到他家里。他家楼下有个锄草的老头告诉我,他家有200多平方米。后来药父说他家房子只有108平方米,这点我在微博上公布了,我也当面跟他道歉了。”记者搜索张显微博,只看到200多平方米的相关微博,并未看到道歉内容。

有网友认为,把药家鑫说成“官二代”“富二代”,最终加重了对他的量刑。对此张显说,这是对法律的侮辱和不尊重,他坚信,父母再有钱再有权,他的孩子犯了杀人罪,一样会判死刑。

他在微博中表示:一切幻想都是无用的!没有张显作代理,药家鑫一样被公正法律判死刑!家里没有四套房和200平米住宅,药家鑫也一样会判死刑!药庆卫不是军官药家鑫不是军二代,药家鑫也一样会判死刑!药庆卫是穷人药家鑫不是富二代,药家鑫也一样会判死刑!药家鑫的外公是穷的退休职工,药家鑫也一样会判死刑

 

“激情”代理人张显:药家鑫案原告代理人

 

6月7日,在930万学子参加高考的时候,却有一个大学生走到了自己生命的终点--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因故意杀人,被执行死刑。

在这起举国关注的案件中,除去药家鑫和受害人张妙,还有另一个人--张显,其言行引发巨大争议。

6月9日,在自家简陋的土炕上,因脱发而剃成光头的受害人丈夫王辉,讲起张显时说道:“没有张显,药家鑫肯定被判死缓了!”

那么,张显是谁,为何受害人家属认为没有他,药家鑫的最后结局会完全不同,一个人对一个案件,尤其是药家鑫案,真有那么大的影响?

一辩成名

见到张显时,这个身材瘦小的男人刚从另外一个校区赶回办公室。“学校一堆事,才申报完职称,”他说,谦逊而客气。

向前追溯,他走入公众视野,则是在2011年3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药家鑫案。彼时,经媒体报道后,药家鑫案举国皆知--仅庭审现场就到了六十多家媒体,加上接受普法教育的400名大学生,还有双方家属、人大代表等等,能容纳近六百人的大法庭,座无虚席。

很少有人注意到原告王辉的旁边,除了律师许涛和张平选(张妙之父)外,多了位西装革履的中年男人。和律师不同,他没有打领带,只是静静地坐在王辉的右方,等待开庭。

这个人,就是张显。

张显今年48岁,北京大学博士后,2005年后调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技术物理学院,任材料学副教授。

在一审庭审进入辩论阶段时,他表现出了锋芒与犀利。多位旁听者回忆,张显当时留给他们的印象是:情绪激动,语调激昂,不仅当庭质问药家鑫,还公开宣布,他们(受害者家属)不愿意接受药家的赔偿。

相形之下,更专业的律师黯然失色。人们突然发现,这位中途杀出的男子,懂得如何拨动人们的心弦。

“我们王辉说过,就是撞得很重,就是瘫一辈子,我不问你要一分钱,至少我娃有个妈,我有个妻子,我们是一家人……就是把她撞成重伤你跑了,我们还有人在,我娃还有妈在,母爱是无价的……”

在慷慨激昂的陈述过程中,旁观者注意到,受害人丈夫王辉开始情绪失控、痛哭不止--“哭声通过扩音器传到整个法庭,听得非常清晰”。

最后,张显喊出了药家鑫案中被广为传播的话: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药家鑫就该享受此待遇……判药家鑫死刑,是法律的要求;作为道义上来讲,我们再穷也不愿要药家的钱,因为有血的钱不能要!

“带血的钱”由此成为一个流行语。后来,在法庭上,张显还语带“激情”(网友看庭审视频后如此形容)地高喊:“只要能判药家鑫死刑,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分文不取!”

经此一辩,张显成为媒体的焦点,凡报道药家鑫案者,都要采访他,他几乎成为王辉的代言人。后来,他告诉偶遇的两位本校学生:“现在我微博的粉丝已经4.7万多,博客点击量25万(截至6月13日,张显新浪微博粉丝8万多,博客点击380多万)。”

介入案子

张显认为,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的高校教师,他介入药家鑫案,并担任王辉的民事代理人,纯属偶然。

2010年11月29日,《华商报》首次披露药家鑫案,他和普通读者一样,只是了解到案情而已。稍稍不同的是,12月8日,在给学生上的选修课中,他将药家鑫案与河北大学李启铭撞人案联系起来。

“当时,我给学生们传递一个观点:当代大学生应该要有责任心,不能一直被父母抱着长大;遇到突发事件不要怕,要敢于担当,敢于负责……因为人是平等的!我爸是什么,以及家里多么殷实有钱,在法律和正义面前都会显得苍白无力!”

那次上课前,仔细检索资料的他,“才知道和受害者张妙是一个村子的”。张显说,他先后4次对学生讲课时提到药家鑫案。作为一位不相关的旁观者,他当时的态度是:“药家鑫非杀不可。”

今年正月初七(2月9日),作为宫子村的外甥,张显回老家给舅舅们拜年,串着串着,就到了王辉家。“我和王辉的爸爸认识,也喊他舅。当时,我就笑着问王辉:案子进展怎么样啦?”

王辉说,还在等。问赔偿情况,“王辉支支吾吾说不出。后来问多了,他就说:哥,我不认识字啊!”张显感到难过,“你想,我们读过书的人,花几分钟能办好的事,他们要多浪费多少时间!”

闲聊中,王辉告诉张显,律师要他在一份文件上签个字按个手印,具体是什么他闹不清楚。张显警觉起来:什么文书?考虑到这是位免费而来的律师,“油然而生一种不信任感”的他,以表哥的身份电话律师,让其暂不要将文件送至中级法院,先发到自己邮箱,由他过目后再定。

从这时起,以一个老乡加亲戚的身份,张显介入药家鑫案。

“那天下着雪,我记得很清楚,从宫子村回来,很晚了。”当天晚上,张显就找了几个懂法律的朋友,看了律师传过来的起诉书,朋友们说写得不错,很专业。于是,第二天,他带着王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到了法院,他连身份证都不知道带,门都进不去,也不知道怎么查案子开庭时间什么的。”这让张显感慨,“我想,在我们周围有着许多像王辉这样的人,他们是需要我们知识分子来维权的。”

有了高学历的副教授“表哥”帮忙,王辉“心里感到非常踏实”。其岳父张平选一家,也对这个突然降临的远方亲属很信任。在张妙妹妹张朗的印象中,张显很热情,很有正义感。

3月22日,一审开庭的前一天,法院通知王辉和张显去拿旁听证。“那一天我很忙,5点多才到法院,他们就很不高兴,说我到晚了。我也不高兴了,说你们法院进个门还安检,摸啊摸!”

笑着吵了一架,法官告诫张显,明天法庭上可不能这么说话,要说话必须是代理人。张显就问怎么能代理,“当场就签了代理合同,最后法院还派车送我们回来了。”那个时候,张显坦言,对于整个案件的卷宗,他“没有看过”,“也没有复印,当庭才发现有很多疑点”,“就这么辩开了”,是“凭常识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08/07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2002年11月10日凌晨,丈夫外出打工后,河南省杞县的刘英(化名)独自睡在家里。迷糊中有人持刀进了屋,将她强暴后,离去。

通过来人说话的声音、身高,刘英认为是邻居董亮(化名)所为。婆婆带刘英到董家质问,董亮和妻子断然否认。随后,刘英报案,指控董亮强奸自己。经 DNA鉴定,排除了董亮的犯罪嫌疑。为此,董亮的妻子对刘英进行辱骂,受辱的刘英仍坚称是董亮所为。2003年2月,董亮到杞县法院起诉刘英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要其赔礼道歉,支付损失 2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2003年7月,法院一审认为,刘英无充分证据便控告董亮,并在公共场合说董亮强奸自己,损害了董亮的名誉权,故判决其向董亮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刘英上诉,开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刘英在主观上没有损毁董亮名誉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她在众人面前散布言论,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亮的诉讼请求。

本期嘉宾

刘显中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相敏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纯永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举报失实是否侵权

记者:凭猜测或合理推测,举报犯罪嫌疑人,结果与事实不符,是否会侵害被举报者的名誉权?

陈相敏:公民有协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义务,刘英在犯罪事实发生后报案并凭个人认识,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若不存在诬告陷害的故意,即使是其自身对犯罪事实认识错误,事后也排除了怀疑对象的犯罪可能,只要她未将有关情况扩散至司法机关以外,就不构成侵权。

刘显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二、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贬损,社会评价降低;三、行为人具有过错。依据合理推测举报犯罪嫌疑人,因为举报行为是在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监控之下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主观过错也难认定,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会侵犯被举报者的名誉权。

赵纯永: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存在损害结果,即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法律圆桌:合理怀疑不侵权?

 

合理怀疑如何界定

记者:法律是否允许合理怀疑?又怎样来界定怀疑或猜测是在一种合理的范围?

赵纯永:对于合理怀疑,法律给予充分肯定,如《刑法》中“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也并没有禁止性的条款来限制这种合理怀疑。当公民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或有充分的证据,或有令人信服的逻辑推理,都可以作出合理的怀疑,但若是凭空想象或故意捏造,显然就不属于合理的范畴,也会带来滥诉问题。

刘显中:“合理怀疑”是刑事法律中的理论术语,它不是一种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一种显然没有可能性的怀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理怀疑的行为,首先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其次,怀疑应不是想象、推测、凭空产生的。只有依据其真实感受和认识水平,通过正常逻辑推理、事物的发展规律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所做的怀疑才具有合理性。

 

哪种举报构成侵权

记者:什么样的举报行为会对被举报者构成侵权?

陈相敏:公民只要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某人有某种犯罪嫌疑,并不将该怀疑向社会扩散,即使举报错误,也只属于错告或检举失实,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虽然犯罪事实存在,但事实证明被怀疑对象并无犯罪嫌疑,举报人仍坚持认为怀疑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并刻意对外传播,应担民事侵权责任。

刘显中:此外还有一种情形:举报者进行举报后,即使在有关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也不停地四处举报、控告。这种情形应认为举报人主观上希望将他人的“某种行为”广为散布,客观上也产生了众人皆知的结果,超过了合法举报的限度,是非法行为。

判决结果律师评说

记者:你如何看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本案中的刘英对董亮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

刘显中:二审判决正确。由于刘英突遇不法侵害,身心遭受强烈打击,即使对致害人的情况作出错误判断,也很正常。只要她报案的目的是抓获罪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是依法行使权利。加之,董亮涉嫌犯罪的事实只有公安机关掌握,没向众人散播,损害后果没有发生。

赵纯永:一审及二审的判决都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二审判决更加符合法律精神,刘英的控诉是法律赋予她的权利,董亮的名誉权遭到侵害没有相关损害结果证明。而且,董亮的妻子也曾对刘英进行过言语侵害,刘英控诉董亮强奸自己,实际上对其本身也造成名誉的降低。综合分析,不应认定侵权。

陈相敏:本案的关键是刘英是否在公共场合散布过董亮强奸过自己的言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董亮应举出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并获法院认可,一、二审法院也就是在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上产生了分歧,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链接:合理怀疑权推进舆论监督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初稿中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作出明确规定:“新闻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采访工作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任何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配合、支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该条例预计将于今年上半年形成草案。(半岛都市报

魏永征: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和平衡

 

·壹·

  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进步的一部宪法,它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

  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在80年代和90年代之交集中出现的“新闻官司”,应当看作是这两项公民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

  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i]的原则,做起来可不简单。如果过于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就有可能使公民的人格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对新闻过于挑剔苛求,又可能压抑了民意表达和舆论监督。这就是说,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反映了表达权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处理新闻侵权的法律,就是要实现两者的平衡。正如彭真故委员长所说:“法就是解决矛盾,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开一刀。”

  在行使表达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是国际公认的准则。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在规定人人有表达意见的自由的同时,指出由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该条下开的第一项条件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中国学术界把处理新闻侵权纠纷的法律规范总称为“新闻侵权法”,其实称为“大众传播媒介侵权法”或“媒介侵权法”似乎更为名实相副一些。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的主要客体就是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在外国把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把保护名誉的法律规范通称为诽谤法(Libel Law),大众传媒的诽谤法是其中最主要部分。一些国家关于媒介法(Media Law)或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的专著,在阐述了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s)以后,接着的重头问题就是诽谤。诽谤法在媒介法里占有重要地位。

  但是诽谤法并不只是一味制裁诽谤。中国学者朱苏力在论及两件有影响的媒介侵权案时,引用了美国学者科斯关于“权利的相互性”的观点,指出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合理配置,以求得利益的平衡。他认为科斯的观点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重大挑战[ii]。朱氏此见,在国际媒介法学领域实有共识。英国学者沃尔特·格林伍德等指出:“诽谤法就是力求维持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有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带来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诽谤法对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辩护。”[iii]美国学者Carter等所著Mass Communication Law论及诽谤法时,一开头就讨论“冲突中的利益”(Interests in Conflict)[iv]。美国学者P.Holsinger和J.Dilts所著Media Law中也有专节论述“利益的平衡”(The Balancing of Interests)[v]。1999年欧洲人权委员会(Directorate of Human Right) 公布的1959年-1999年受理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即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的纠纷包括涉及诽谤等问题的申诉的案件情况,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利益的平衡”[vi]。我国学者在研究媒介侵权纠纷时,提出“新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的双重性”[vii],“《民法通则》难断新闻官司”[viii],“公权对私权获得优先保护”[ix],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权利协调的规则”[x],等等,体现的都是要求“两权”平衡的精神。

  可见,维护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实为处理媒介侵权纠纷的一条红线。

  ·贰·

  有些人对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平衡感到很不理解。在他们看来,权利和权利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是界限分明的,权利的尽头就是义务,义务的此岸就是权利。你行使言论权利时,不要去损害他人名誉不就行了?同样,对于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不说不写不传播,总不能说是侵犯了你的言论自由吧?哪里来的什么冲突呢?其实不然。

  名誉是什么?名誉就是对于特定自然人、法人的社会评价。评价本身就是一种言论形态。按说,对于他人的评价只要同他的实际表现相符,就不会发生名誉方面的争议。但是知人论事,历来是一大学问。评价符合实际,首先涉及认识是否正确反映实际的问题,其次涉及表达的话语是否正确表达认识的问题,这两项都是许多学者皓首穷经毕生追求的境界,谈何容易。要不然,为个人写鉴定也就何必字斟句酌。至于“盖棺难以论定”,为了对死者悼词中的评价定不下来,连追悼会也只好推迟,也时有所闻。如果在日常生活谈论中也要那么认真起来,一言不合,就是名誉问题,那就只好“口不臧否人物”,这还有自由吗?而新闻媒介,如果都要那么斟酌推敲,就只好登些一年半载之前的旧闻或者统计数字加天气预报了。

  所以正如朱苏力所写的那样,相关的权利往往是交叉重叠的,保护某一种权利就是意味着抑制另一些权利,而所谓承担义务也就是需要放弃某一些权利。按照不同权利界线分明的传统观念,当人们被告知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往往会同时被告知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哪些哪些权利,他的权利就是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但是这样一味从权利人的义务方面来限定权利的结果,就是他的这个权利的领地会变得非常之小,甚至可能形同虚设。这是因为,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线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定只能存在于理想的状态。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某种权利时,是指他享有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能力或主张,他人负有不得侵犯、不得妨碍的义务。一项权利的存在,也就是意味着别人承担和履行某些特定的义务,而义务便是对权利的抑制。所以,在行使或者保护某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会限制或者侵犯另一些权利。就好比在十字路口,保障纵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必定要取消横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一样。这种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是十分常见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如果一味强调权利人的义务,实质上就是要听任另一些权利来任意侵犯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他的权利可能就不复存在;只有允许权利人可以适度地限制或者侵犯别的相关权利,亦即要求他人必须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他的权利才是真正有保障的。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承认权利的存在,而且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合理配置,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平衡。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权衡利弊,在维护这种权利还是损害那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在社会心理和道德标准里,我们早已形成了若干约定俗成的平衡规则。一些不利于他人名誉的公开言论,在适度范围可以得到宽容。试举其要: ①真实还是虚假。传播真实的信息,即使有损他人名誉,一般并无不当,只有虚假的信息才为社会所不容。②事实还是意见。人们通常计较的是事实是真是假,至于意见不当,看法相左,可以争论和反驳,但是一般不会提出名誉问题。③对人还是对事、对物。对人的评价要慎重于对事对物的评价,对于某人所办的事、所写的书、所制作的物品,人们尽可放开批评,如果某人要提出名誉问题,恐怕反而招致对他的气量的质疑。④对公德还是私德。社会支持对违背公共道德行为的批评,而过多地议论他人私德,是一种犯忌的品行。⑤公开说还是私下说。向大庭广众宣扬,同亲朋友好随便交谈,效果不同,人们要求也不一样。⑥个人的评价还是权威的评价。人们对于普通人的随便说说一般并不在意,而要求权威方面——有关机关、部门、组织以及负责人士,对自己有一个准确的“说法”。 ⑦故意还是过失。社会痛恨故意的造谣诬蔑,至于由于疏忽和轻信传播了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言论,采取一定补救手段是可以获得谅解的。⑧补救还是不补救。虽说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但是事实上,话说错了还是可以宣布收回,可以做自我批评,可以道歉,只有从不认错的“死硬派”,别人才会同你计较到底。如此等等。

  我们将会看到,所谓的诽谤法、媒介侵权法,其实也正是这些日常规则的提升。法这种规范,同社会的其他规范本来就是相通的,许多法律规则正是来源于习惯。所不同的是,法是体现了国家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规范。

  ·叁·

  媒介侵权法的平衡点首先在于内容。就是说,并不是凡说别人坏话就都是诽谤、侵权,要看是什么样的坏话。

  第一,是真实还是虚假。

  我国以往没有关于保护名誉权的法律。1979年《刑法》第一次对诽谤作出这样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就是犯诽谤罪。不要小看了这十来个字。受其影响,失实也是民事诽谤的要件。把虚假陈述列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我国媒介侵权法有别于世界主要国家诽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世界上诽谤法历史最悠久的是在英国。早期英国实行的是“越是真实,越是诽谤”(the great the truth,the great the libel)。直到18世纪北美殖民地报人Zenger因撰文批评总督而受到诽谤指控的案件中,他的律师以“谎言才构成诽谤”的抗辩使他宣告无罪,19世纪初,真实性抗辩才确立为法定的免责抗辩理由,但也仅仅是抗辩理由(defence)而已。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说来,对于新闻诽谤,当事人只要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针对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法院就应当受理起诉,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新闻的真实(在美国本世纪60年代后“公众人物”除外),他就会受到诽谤的处罚。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也规定贬损他人名誉即为诽谤,但如系有关公共利益而能证明其事实为真实者不罚。当然,被指控诽谤的被告人只要能够证明有关内容是真实的,就可以不受诽谤处罚,其实际法律后果同我国法律将虚假事实直接列为诽谤构成要件并无不同。然而从法理到实务,是将传播虚假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还是将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种差别并不是无关紧要的。

  肯定虚假才构成诽谤,就把名誉和名誉权这两个概念严格区分开来。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是名誉。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所以不是什么诽谤。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可以说是诽谤。显然,这样的规定对于划清正当批评和诽谤的界限是有利的,也就是在言论自由和人身权的关系上肯定了公民和新闻媒介有传播真实情况包括就此提出批评的权利。在诉讼中,提起刑事诽谤指控的自诉人就有责任证明他所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民事诉讼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各有证明新闻虚假或者真实的责任。新闻是否失实就此成为衡量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条起点线。指出这一点是想澄清一种误解:似乎我国审理“新闻官司”没有考虑保护舆论批评,因而会压制了舆论批评。其实,在法定的诽谤构成中就已经考虑到了保护说真话的权利。我国媒介侵权法的起点要高于外国的诽谤法。

  第二,失实是严重还是不严重。

  “新闻官司”发生数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司法解释中把新闻侵权定位于严重失实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又把不严重的失实,如所谓局部失实、轻微失实、细节失实,排除于侵权之外了。

  那么什么是严重失实呢?这里试用一个案例说明之:当年刘晓庆有偷漏税问题,税务部门查明共计金额近一万元,处以补一罚一,但是一家报纸却说她“偷漏税百万元”,为此成讼。媒体答辩称:刘晓庆确有偷漏税行为,数额的多少只是量的出入,即使没有百万元,也不影响基本事实的存在。法院认为,本案新闻披露刘晓庆偷漏税款的数额与查实的数额差距太大,已查实的数额将近一万元,性质是触犯税法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偷漏税款百万元,则属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所以并非无碍大局的一般的量的出入。这条新闻无异说刘犯了偷税罪,明显贬低了刘的社会评价,构成侵权[xi]。这表明,量转化为质,量的出入太大,使问题的质发生变化,造成基本内容失实,构成诽谤。所以在学理上可以认为,严重失实不是量的概念(主要不是看篇幅、文字的比例),而是质的概念,是指新闻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贬损性的认识这样一类失实。

  那些与问题性质无关的失实,就不是严重失实,与侵权没有关系。有人走私摩托罗拉手机被羁押查处,后来查明尚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新闻报道误作摩托车,当事人说侵权,这个差错不影响问题的性质,不属严重失实,不是侵权[xii]。

  传媒界人士早就提出,新闻采访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活动,手段有局限,而且新闻报道又有时效性,要求新闻一点差错也不许出,等于取消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他们主张“微罪不举”。可以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是采纳了传媒界的正确意见。

  第三,是事实问题还是意见问题。

  媒介上传播的内容无非是事实和意见两类。把陈述事实同表达意见区分开来,是诽谤法的重要原则。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则可能众说纷纭。事实真假还比较容易确定,意见对错有时要经过长时期的检验。把诽谤、侵权界定在事实虚假上,也就是排除了不正确的意见会构成诽谤、侵权。法律只判断侵权与否,不解决意见当否。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如果言论只是表达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那就有更大的自由度。

  英美诽谤法有“公正评论”(fair comment,又称“诚实评论”)的抗辩理由,条件有四:一、评论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有关;二、有事实根据;三、诚实(即自己确信如此)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我国媒介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原则,但司法解释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这同 “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

  陈述事实同表达意见区别在哪里呢?有这样一个通俗譬况:如果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那当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无论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与诽谤无关。

  无论是报道还是评论,都要力求把事实交代清楚(业已周知的除外),把意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致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或者用意见修改事实。近年来发生过两起都是批评别人“剽窃”、“抄袭”,但是对方并没有实施这种行为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而判决截然相反。一起是评论小说《马桥词典》,认为它“从内容到形式上都完全照搬”(接着又有两篇评论据此指责作者“剽窃”或“抄袭”)了另一部外国人写的也以“词典”命名的小说。法院认为这些说法“缺乏事实根据”而判决侵权成立[xiii]。本案被告显然并不是要编造《马桥词典》作者“剽窃”的事实,只是要表达小说并没有别人所说的那么好这样的意思,但是他的意见过于夸张,以致在读者看来成为陈述某种事实,而这种陈述除了两部小说都采用“词典”体裁外并没有事实支持。另一起是批评电视剧《水浒传》主题歌《好汉歌》的曲调同民歌《王大娘补缸》“咋就这么象”,指为“抄袭”。法院查明“好汉”同“大娘”确有若干小节相同,但音乐权威部门指出音乐创作吸取民歌营养是正常手法,不是抄袭,法院却判决驳回《好汉歌》作者起诉[xiv]。本案评论说“抄袭”也不对,但是却有曲调相象这个事实作为依据,所以只是一种意见,没有陈述虚假事实,不是侵权。

  第四,是善意还是恶意。

  英美诽谤法的所谓恶意(malice),既是指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也包括漫骂、丑化等行为。后者在我国法律里就是侮辱。

  诽谤的主要特征是虚假陈述事实,而侮辱则同事实无关。诽谤是非法贬低他人的社会评价,侮辱则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也应认定侵权,所说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限制。有一篇通讯写一位企业家蜕化为罪犯的故事,却渲染他同他的女副手的“桃色新闻”,故事的主人公出狱后起诉通讯作者侵权,法院判决侵权成立[xv]。说明即使是犯罪人,他的人格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他犯罪就可以侮辱他。

  人们在表达批评性意见时,有时带有主观情绪,使用了某些刺激性的语词,则不是侮辱。当年吴祖光先生撰文批评某商家对女青年顾客搜身的行为,说他们“洋奴意识”、“好狂妄”、“混帐”、“恬不知耻”等等,商家告他侮辱,但是法院认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驳回诉求[xvi]。商家行为如此不法,这些词语表达了人们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应有愤慨心情。

在英美诽谤法里有一个所谓“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 )的标准,这是指一个正常人思维都会具有的合情合理的看法。衡量有关言论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分清陈述事实和表达意见的界限、在表达意见时正常情绪和恶意的界限,往往要使用这个标准。这再次表明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依据确是在日常生活之中。

·肆·

 

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有特定身份的人,在特定场合说话,要受到特殊的保护。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发言、诉讼参加人在法庭陈述、官方内部口头或书面交换意见等等,不受诽谤指控。这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允许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称为特许权。上述受到法律绝对豁免的特许权,是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享受绝对特许权保护的言论可以毫不顾忌诽谤问题。

新闻媒介负有特殊的权责,也有特许权保护的必要。外国诽谤法把真实作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不能证明真实就是诽谤,也就是意味着新闻媒介对于新闻的真实负有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这个要求太高了。但是新闻媒介在不能进行真实性抗辩时还可以进行特许权抗辩,比方报道官方的文书和职务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之类,如果有关内容有错,媒介不负责任。但这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报道内容与公益有关;二、公正、准确;三、没有恶意。这叫做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新闻媒介来说,有限特许权实际上是免除自己的一部分诽谤责任,或者把这部分责任合理地转移给其他主体来承担。

我国媒介侵权法过去没有特许权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报刊对要发表的文章有核实之责,近乎严格责任,不过同时又规定新闻侵权实行过错责任,新闻媒介可以用主观上没有过错来对报道官方消息中的内容差错进行辩护。但是总是有些人受到国家机关处罚,却找新闻媒介打官司出气,如著名的“苍蝇官司” ,增加了新闻媒介的讼累。199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只要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从而正式明确了这方面的特许权。

但是我国媒介特许权的范围比起有些国家来还是较小的。比如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的香港诽谤条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比方内地曾有报纸报道一次会议讨论残废军人徐良应邀出席演唱会索价3000元对不对,各种意见,众说纷纭,媒介因徐良并未索价而承担侵权责任 。此事若发生在香港,就只要登徐良一封更正信即可。

不过媒介免除核实的特许权还是有限度的。一个私人电话,一封匿名信,媒介决无任意报道的特许权。曾有报纸开辟专栏,专登读者来信,声明不作核实,要求有关单位回应,若有虚假,再登更正 。这种做法,于法无据,会给造谣诬蔑之词开方便之门,发生不利于名誉权保护的失衡。

·伍·

有些社会主体的行为直接同公共利益相关,公众对于他们要有更多的批评和评论的自由,他们的名誉权保护就要有较多的退缩。

首先是法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标准同侵害自然人是不同的,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表现是侵权言论“造成一定影响”,而侵害法人名誉权则必须“造成损害”。 “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不仅因为法人只是拟制人,其名誉权不同于自然人那样的精神权利,而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也因为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应当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如消费者对于产品和服务就有评论之权。如果仅仅因为消费者骂了几句,即使骂的全不对,但是并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害,就要消费者赔这赔那,消费者还怎么说话?

这条司法解释同国际诽谤法也是接轨的。英美诽谤法规定公司等法人起诉诽谤案,应当举出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导致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否则就难以胜诉。如中国青基会到香港起诉《壹周刊》诽谤案,首先就要举证与讼文章使自己蒙受了多少损失 。1983年美国在一起判例中提出“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规定因消费者批评产品而引起的诽谤案,厂方不仅要证明批评不实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且要证明批评者具有恶意。

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若干法人名誉权案,确定侵权成立的依据同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没有确认侵权行为是否给法人造成损害。有的案件即使认定法人的具体损失,也是为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是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

其次是国家机关。许多国家规定议会、政府、法院等不能成为起诉诽谤案件的主体。国家机关显然是公众监督的主要对象,应当容忍公众的激烈批评。而且国家机关同公众、同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是公法关系,如果发生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的行为也也不应当用私法调整。例如恶意指责法院,妨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就应当作为藐视法庭的行为给以行政法以至刑法的制裁,而不是法院同藐视法庭者平等地打民事诽谤官司。

但是我国法律现在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工商局、税务局、邮政局、交警大队、法院、监狱等等起诉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时有所闻,有的还索取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也不利于公民和新闻媒介对于国家机关开展舆论监督。

第三是官员和“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60年代美国通过“Sulliven案”确立的凡是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在我国学者中发生很大的兴趣。他们指出,在涉及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纠纷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有如下理由: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承担了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等等。并提出了种种设计。但是,这些观点和设计都还只是停留在学理上,尚未为法律规范所吸取。有关内容,本文作者在《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一文 已有阐述。

·陆·

综上所述,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原则,不是谁的主观意志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但是在新闻传播活动的具体操作上,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我国媒介侵权法里,在处理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上,在内容表达方面,较为全面地考虑到对言论自由的维护和支持,实现了比较合理的平衡;在责任主体方面,一定程度上考虑到新闻媒介的特殊性,实行必要的倾斜;在名誉权权利主体方面,基本上尚未能够区分不同主体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两权”失衡。随着新闻舆论监督实践和法制建设的进展,我国媒介侵权法的有关内容将会不断成熟完善。

2000年9月于上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8)中民字第209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8)静法民字第79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8)沪中民上字第1056号。

四川省资阳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资民终字第146号、147号、148号。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Action No.6206 of 1994。

魏永征:《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

(刊《新闻传播论坛》第6辑(2001年)

 

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害的界限

2007年12月29日16:48中国法院网

 

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是表现自由的最基本、最典型的类型。其中,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传播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事实对他人进行批评、监督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概称为“言论自由”。在我国,言论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言论自由又并非绝对自由,它往往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

一、首先讨论引用的问题。

这里需要提出如下几种可能的分析:(1)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不真实,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2)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一个评论者引用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报道,应当合理地认定这一报道是真实的,引用者不必要也不可能对这种报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进行舆论监督与批评则是公民的一种可随时行使的权利。除非已经发表的报道荒诞离奇,凭一个一般诚实信用之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力可以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这一报道是虚假的,否则不应认定引用和评论者有过错。正当的舆论监督往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事实作为批评、监督的事实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引用者不对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之真伪性承担责任。

但是并非只有诽谤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侮辱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而可能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反之,就是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虽然引用者一般不对引用的、已经发表的报告之事实的真伪性承担责任,但是他却应当对其批评的正当与否承担责任。不当的评论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名誉权的侵害。法院没有认定批评文章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情况。

二、利益平衡与倾斜保护的问题。

考虑到被告批评的对象是法人,所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笔者认为即使批评稍微过火,言辞稍微激烈,也不宜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涉及此类案件,应当考虑利益保护的倾斜问题。

(1)在言论自由(包括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时,保护言论自由向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的报道、批评倾斜。将人们的生活空间加以划分,将人们在不同的生活空间形成的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加以分类是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乐意进行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自古代社会以来,有的思想学家们就主张区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这样的理论在当今仍然为不少学者所主张、借鉴或扬弃。我们无意在此对有关理论进行系统的检讨,而是希望说明在不同的领域所发生的事件对于他人的影响力不同,他人对其的关注程度也不相同,进而在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利益衡量上,也应当得出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的结论。

与国家政治事件直接联系的事件,我们称为政治事件。政治事件本身包含许多种类:一切立法和与立法有关的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执法行政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司法和法律监督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政党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与政权有关的活动包括反政府活动,为政治事件。所有的政治事件,都与特定国家或区域的人民的政治生活密切相关,涉及人民的重大利益,为人民所广泛关注。在社会公共领域发生另一些事件虽然与政治不直接相关,但是它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为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关注。这样的事件我们称为社会事件;物价上涨是社会事件;交通堵塞或者交通条件改善是社会事件;流行病问题是社会事件。在公民的生活中,还有许多与政治、社会相对分离的事务,如个人的婚姻家庭、朋友之间的交往、普通的民事活动。这些都是私人的事务,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没有联系或者联系不大。

我们将人们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件作上述划分,可方便地观察到: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对公众的生活具有较普遍、较重要的影响。私人事务则不对公众的生活产生普遍的影响。因此,人们有更多的理由关注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有较少的理由关注他人的私人事务。为了满足公众的这种关注需要,为了便于人们对这样的与自己的重大利益相关联的事件发表意见,就需要给予更多的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让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更加广泛、充分的报道,让公众发表更多的意见和说出更多的语言。至于他人的私人事务,就无必要过多去说三道四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主张名誉权保护向一般私人事务方面倾斜,即当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冲突时,更多的保护私人事务中所涉及的个人的名誉权,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相反,如果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涉及到某人的名誉,其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则应当适当强调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中牵涉到人的名誉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只要求传播事实的基本或者大致真实以及评论的基本妥当。要求人们对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事件进行完全准确的报道和完全客观公正的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评论,是不现实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批评的是一项社会事件,言论自由之保护应当向被告倾斜,只要其批评的事实基本属实,监督的言词不过于激烈(严重侮辱),就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时,言论自由之向对法人的批评、监督倾斜。由于企业法人需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它们就必须与社会其他成员打交道,它们的产品、服务需要消费者的使用方能实现这一利润。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如建筑工程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工业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还是最终产品和服务,都可能对多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与安全,新闻媒体需要对企业法人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给予经常的报道、批评、监督。与此相反,大多数公民的日常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生活没有必要为他人所关注,也就没有必要为新闻媒体所关注、监督和批评。至于国家机关、大多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营利的性质,但是它们或者行使公共权利,而其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使用纳税人的钱而需要受到监督和批评。新闻媒体也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对这些非企业法人的行为进行报道、监督和批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名誉权保护向公民个人方面倾斜,即当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冲突时,更多保护公民个人的名誉权,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予以较多的限制,因为多数公民个人的活动与国家政治生活、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反,当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法人的名誉保护发生冲突时,我们主张给予新闻媒体和作者更多的自由度,让其能够更多地反映、揭露法人生产经营中的问题,披露其他法人在其管理、科研和公益活动中的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反映法人问题的报道,任何对法人的舆论监督与批评,都会给其名声带来负面影响。如果完全要求这样的报道、监督和批评100%的真实、完全妥当,是较为困难的。作出这样的要求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对法人等报道、监督、批评也以基本属实和基本公正为限。如果监督、批评是针对一家企业法人的,只要事实基本真实,批评、监督基本适当,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