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道 仙元 斗战胜佛:使用军人形象做商业广告如何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8 16:04:59
案情:         2010年7月28日,某县武装部向县工商局反映:该县某白酒专卖店内新设的白酒广告牌和招贴画、宣传单上,使用了身穿军服的军人敬礼的形象。经调查,该酒店面向退伍转业军人开展“八一”建军节促销活动,在其店内广告中使用了身着军服的军人形象,广告牌和招贴画、宣传单制作费用800元,活动期间已向退伍转业军人售出白酒4万元,获差价款60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7年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虽然未明确禁止使用军人形象做广告,但应当参照《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军人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商业广告中使用军人形象的,应当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的规定,工商对该酒店应当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即: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央军委等军事领导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一般的军队及一般的军人,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也是将“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与“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分别进行规定的。显然,一般的军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等同的。由于《酒类广告管理办法》未禁止使用军人形象做广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对于酒类广告中使用军人形象不应查处,只能进行行政指导。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的军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商业广告中使用军人形象,不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过,国务院、中央军委2009年1月13日发布并于2009年3月1日生效的《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制作、发布商业广告,属于从事经营活动。制作、发布的商业广告中使用身穿军服的军人形象,属于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局对该酒店应当依照《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涉案广告牌、招贴画、宣传单,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