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板包真皮:盐地税规[2010]5号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盐城市地方税务局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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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盐城市地方税务局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盐地税规[2010]5号

 

为进一步强化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建立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印发《盐城市地方税务局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盐城市地方税务局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范围内企业所得税在地税部门管理的非营利组织。

第三条 非营利组织是指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分配收益,活动有公益性或互益性,主要从事慈善、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自律性行业服务等事业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是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章 分类管理(组织类型)

第四条 非营利组织按组织类型可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六种

第五条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按经费来源(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财政预算管理、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和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两类。

第六条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四类。

第七条 基金会,是指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按照行(事)业可分为教育事业、卫生事业、文化事业、科技事业、体育事业、劳动事业、民政事业、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十种。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条  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类型非营利组织实施税务登记管理:

(一)办理工商登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非营利组织;

(二)在税务部门领购发票的非营利组织;

(三)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年收入总额500万元以上的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差额补助)事业单位;

(四)上年收入总额30万元以上的社会团体;                                                                           

(五)基金会;

(六)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幼儿园及其它年收入总额10万元以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主管税务机关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主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类型非营利组织实施扣缴税务登记管理:

(一)财政预算管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年收入总额500万元以下的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差额补助)事业单位;

(二)上年收入总额30万元以下的社会团体;

(三)上年收入总额10万元以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其人员工资在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代扣代缴所得税,且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已办理扣缴登记的,可不再办理扣缴登记。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外,均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包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三种。

第十五条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财税[2009]122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应收取而收取的收入、未使用合法票证收取的收入以及超过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第五章 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应按规定时限报送资料,超过规定时限,当年不予认定免税资格。我市受理时间统一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及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一)、(二)、(三)、(四)项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可以自愿选择报送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办学许可证;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收费许可证件或文件;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书、文件等。

第二十条 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编制部门的正式批复视同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属于公益事业: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标准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人均薪金水平不超过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至三倍。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局自定后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登记证书上登记管理机关加盖的年检合格章印在具体操作中可视同年度检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认定工作按照市、县两级管理权限分别进行。凡由市、区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条件的,到市区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免税资格申报资料;凡由各县(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条件的,到各县(市)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免税资格申报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免税资格申请时,应认真核实资料是否齐全,材料应装订成册,并附资料清单;受理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申请资料、汇总的《盐城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清单》及其电子表格,报市局企业所得税主管处室。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国税、地税在联合审核后于每年12月底前公布认定结果。具体形式包括免税资格证书、联合发文及媒体公告三种。认定结果应报送各自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发挥中介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代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提供收入及成本费用分别核算的技术服务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在公益性、非营利性认定方面的专长,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组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各项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营利组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不征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应与免税收入分别核算。有条件的单位应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损失可以分别核算,无法划分的,也可不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除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损失外的各项扣除(包括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除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损失外的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单独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部分,并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计算公式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分摊比例法计算公式如下:

除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损失外的各项扣除=支出总额×(1—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非营利组织,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 非营利组织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非营利组织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先行办理扣缴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可以实行年后五个月内一次性申报的简易申报办法。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组织应使用专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局、省局规定的申报表格式上作部分增删、修改,修改后的申报表样式应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对纳税申报收入中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条 非营利组织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票据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非营利组织税收管理台账,积极探索非营利组织长效管理机制。台帐应包括成立时间、取得登记证书时间、主要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名单、主要收入项目、主要支出项目、减免税审批及备案项目管理等。

第八章 检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非营利组织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后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分为确定检查对象的规划选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的审理终结等环节。

第四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的检查重点在于应税收入的确定,未经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为应税收入。

第四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改进;对属于纳税人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漏洞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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