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声多多电脑版下载:中国的学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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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2月14日 16:09:42  来源: 新华资料 【字号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中国学位制度建立背景
1979年初,我国酝酿建立学位制度。当时,国家领导人已经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工作重点,但“文革”使研究生教育中断了12年,高层人才数量无法满足经济建设需要。没有建立起学位制度,学位分级和学位授予标准的不明确也不利于高层人才的培养。建立学位制度呼声很高。>>
中国学位制度诞生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学位制度从此诞生,也标志着新中国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极大地推动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不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又成立了由数百名专家、学者组成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有步骤地开展审查批准全国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此后,我国学位工作有序展开。>>
现状
截至2009年底,中国博士、硕士、学士授予单位已分别达到347所、697所、700余所。从1980年2月到2011年2月的30年,中国共授予各类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分别达到33.5万、273.2万和1830万多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完)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中国已授予各类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逾2100万人
2011年02月12日 14:41:30  来源: 新华网 【字号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新华网北京2月12日电(记者刘奕湛)记者1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30周年纪念大会上获悉,30年来,中国共授予各类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分别达到33.5万、273.2万和1830万多人。
据了解,条例实施30年来,中国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学位制度,基本建立了学科门类与类型齐全、结构布局相对合理的学位授权授予体系,基本实现了立足国内自主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战略目标。截至2009年底,中国博士、硕士、学士授予单位已分别达到347所、697所、700余所。目前全国在学研究生已达140.5万人,其中博士生24.6万人。共招收各级各类专业学位研究生90多万人。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学位制度从此诞生,也标志着新中国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极大地推动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