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琴基础教程一:已放弃债权是否可以再主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3:53:15

已放弃债权是否可以再主张 作者: 周易然    发布时间: 2006-10-16 19:56:56



    [案情]

    为与陕西群力无线电器材厂(以下简称群力厂)与佛山市华联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兴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华联兴公司一直拖欠群力厂的货款。2005年8月22日,群力厂与华联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让利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的,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兹有华联兴公司截止2005年7月25日尚欠群力厂的货款共计343660.5元,群力厂同意让利12.7%(即43660.5元)给华联兴公司。剩余货款计30万元,由华联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群力厂。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即日生效,供需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华联兴公司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货款”。

    《让利协议》签订后,华联兴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群力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联兴公司清偿全部货款343660.5元。华联兴公司辩称,群力厂在《让利协议书》中免除其43360.5元的债务,应认定为华联兴公司单方面已放弃43360.5元的债权。同一权利不得重复行使,群力厂不能再主张这43360.5元债权。

    [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认为:群力厂、华联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华联兴公司在收取群力厂的货物后,未及时依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关于华联兴公司应清偿的货款金额问题。按照让利协议书,华联兴公司已确认计至2005年7月25日止尚欠群力厂货款343660.5元。群力厂当时同意让利43660.5元,属群力厂自行处分其权利。但余款30万华联兴公司应在15天内一付性付清,是群力厂的应有之意,也是让利的前提。鉴于华联兴公司在群力厂同意让利后仍不履行其付款的义务,现群力厂要求全额追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华联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1]

    [分歧]

    观点一:由《让利协议书》可以看见,折让43660.50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付款后则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群力厂对货款的折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对原合同的修改与补充。此折让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作出就生效,成为原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故华联兴对43660.5元的折让货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观点二: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签订《让利协议》时华联兴公司与群力厂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签订《让利协议》当时的事实来看,华联兴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尚欠群力厂343660.5元,故其应明确了解到群力厂同意折让43660.5元的前提条件是华联兴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其次,双方签订《让利协议》的经济目的在于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出于该目的,群力厂作出让利43660.5元的承诺,该让利的对价是华联兴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30万元货款,而华联兴公司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要求群力厂予以让利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互惠互利的经济目的,同时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因此,群力厂有权主张包括43660.5折让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

    观点三: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区分《让利协议》与债务免除行为。本案中,华联兴公司与群力厂签订《让利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虽已经生效,但是群力厂的债务免除行为并没有生效,《让利协议》的内容并未实现,群力厂当然有权主张包括43660.5拟折让货款在内的全部债权。

    [评析]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的分歧在于:债务免除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债务免除行为是否附有条件?

    本案中,《让利协议》系群力厂与华联兴公司为清除双方的债权债权关系而定,是双方真实意图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让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即日生效。”此乃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生效做出的特别约定,依照《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应认定《让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但是《让利协议》生效是不是意味着债务免除行为生效?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为我国台湾地区所继受,在我国大陆深具影响。根据该理论,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更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是物权行为,后者是债权行为,二者是分离的,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该理论还认为,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但是债权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有效,物权行为的有效必须满足其自身的有效要件,此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2]根据该理论,一个简单的交易行为包含了3个法律行为。如某甲到商店购买牙膏,物权行为理论即认为该交易包含了一个债权行为(双方订立甲支付价款,商店交付牙膏的买卖合同)、两个物权行为(即甲支付价款并转移价款所有权、商店交付牙膏并转移牙膏所有权)。即使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契约由于某种原因归于无效,后两个物权行为也不一定无效。

    既然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那么准物权行为也没有理由依附于债权行为。所谓准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之外的财产权的发生、变动和消灭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本案群力厂免除华联兴公司43660.5元债务的行为属典型的准物权行为。依照物权行为理论,如果《让利协议》得到了全部履行的话,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如下认识:(一)群力厂和华联兴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债权行为,即签订《让利协议》。(二)群力厂免除华联兴公司的43660.5元的债务,此乃准物权行为。(三)华联兴公司向群力厂交付30万元货款并转移所有权。

    前已述及,《让利协议》依法生效。《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群力厂有权请求华联兴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清偿30万元货款,而华联兴公司有权要求群力厂免除其43660.5元债务。《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顺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本案中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但是却对华联兴公司的履行时间做出了约定。因此依据前述《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华联兴公司未能在该约定的15日内履行其义务应认定为违约。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让利协议》的债权行为与群力厂免除华联兴公司债务的准物权行为相互独立,《让利协议》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债务免除行为的生效。债务免除行为的生效的条件是在于当事人已经做出了债务免除行为并且满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群力厂在《让利协议》中作出让利12.7%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其已经作出了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上并无生效障碍。但是,债务免除行为作为群力厂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最终生效仍需满足群力厂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从《让利协议》全文及其目的来看,群力厂作出债务免除行为的意图在于获得未免除的30万元货款,以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群力厂的债务免除行为的生效并非不附任何条件,其生效条件是华联兴公司作出清偿30万元未免除货款。既然华联兴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该30万元货款,群力厂的债务免除行为也就无法生效。因此,华联兴公司的债务实际上并未得到免除,群力厂依然有权主张包括43660.5元在内的全部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