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馆长在韩国火吗:李昌奎奸杀案,“少杀慎杀”前提是该杀必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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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奸杀案,“少杀慎杀”前提是该杀必杀

2011年07月13日10:52南方网邓聿文我要评论(107) 字号:T|T

邓聿文 媒体人

云南省巧家县村民李昌奎强奸19岁少女王家飞,之后用锄头将其打死,年仅3岁的王家红被李倒提摔死。李昌奎一审被昭通市中院判处死刑。云南省高院终审改判为死缓(7月5日南方农村报)。

前有药家鑫,后有李昌奎,然两者判决大相径庭。药已命赴黄泉,李尚存活命希望,但从作案手段和危害来看,后者均有过于前者。云南省高院负责人近日回应称,改判李昌奎死缓基于“少杀慎杀”理念。

无疑,在权利意识逐渐彰显的今天,对于死刑的适用应更加严格和谨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但“少杀慎杀”原则并非可以无限推演,其成立的基本前提是该杀的必杀,否则正义底线便会被击穿。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罚相当”,即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轻重适度、不枉不纵。法官在判案时,可基于人道考虑,给予罪犯适当减刑,但绝不可违背“罪罚相当”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曾表示,将“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概括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严格控制死刑,是指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慎重适用死刑,是指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公众之所以将我国现行的死刑适用制度概括为“少杀慎杀”,是由于将其更多视为对过去一定时期内死刑过滥状况的“矫正”,体现了对个体公民生存权的尊重。

在具体案件判决中,“罪罚相当”原则始终高于“少杀慎杀”原则。只要符合适用死刑的定罪要件,且罪大恶极、证据确实充分,罪犯就属必杀之列。云南省高院负责人认为,李昌奎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社会危害比较小,这种说法有悖于常识。案件社会危害的大小,应以作案手段和造成后果为衡量标准。若一个人奸杀少女、摔死幼童,都算不上罪大恶极,那何等罪行才够得上死刑的量刑标准?难道李昌奎非得把受害者全家杀光,才其罪可诛?

本案中,李昌奎免死的惟一可能理由是其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但受害者家属并没有选择谅解,而是坚决要求法院判处李昌奎死刑,正是基于对司法正义的笃信。

一些人并不喜欢民间社会中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思维,认为其中蕴涵着深深的复仇意识。这种判断忽视的常识是,如果法律不能主持正义,那人们拿什么来保护自己?一旦法治天平失去平衡,导致个体间更多通过“以暴制暴”方式来解决恩怨,社会崩溃便不可避免。

法官判案,固然不能被舆论等社会情绪所左右,但也不能枉顾民心和道义。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处让社会正义得以彰显,确立和增进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说,云南省高院负责人对李昌奎案改判的解释难以服众,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一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