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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探析
2009年10月21日 11:21     发贴人:亮剑 | 编辑 | 删除 | 收藏 |
近年来,微观经济主体资金需求的刚性增长助推了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或公民在创业初期和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需求,但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和为时有发生,对经济乃至社会稳定产生了一定影响。200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民间借贷问题又一次被业界热议。
一、民间借贷及其主要形式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资金筹措为主的融资活动。民间借贷是债权融资的主要形式,近年来在国内发展迅速。除直接货币资金借贷外,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等,都被认为是传统民间借贷的衍生形式。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在“我国民间借贷发展概况”中指出,我国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合法或抬会、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无论是何种形式,以借贷关系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本文对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讨论便以此为基础。
二、我国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条是适用于所有借贷关系的原则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21-152条针对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试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贷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共20条,对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的有关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进一步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对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是承认的,只要符合合法用途、利率设置合理、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条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自然人为企业股东而向企业借入款项时,此类借贷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贷款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构成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企指函[1999]第6号)的答复中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由此可见,如果自然人作为企业股东,向企业借入款项时,该借贷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当企业为上市公司时,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借款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中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实践中股东向上市公司借款通常被认为构成股东占款,属于不规范行为。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保护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分散与简单,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缺乏明确的界定,使得民间借贷和为游走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地位模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首先民间借贷随意性较大,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其次,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约定不明。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主要使用者——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导致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现实中还借款人之间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
再次,民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较严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例如2003年,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孙大午创办的大午集团是一家民营农业企业,由于向银行贷款遇到困难,就动员本企业职工及附近的乡镇村民将钱存入大午集团,用于企业经营。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大午集团的“借款”行为是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于该案,学界观点不一,众多学者认为,法律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界定模糊,孙大午集资的对象是大午集团的职工和附近农民,其中又有相当部分是大午中学的学生家长,这样一个特定范围内的人算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是有疑问的。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国亟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四、对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完善
由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一直重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但在当前“三农”与中小企业融资难而民间融资供需旺盛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以其“灰色”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因此,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地位,对于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1、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制定贷款优惠政策。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居民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四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导,要设立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标,加大信用社支农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力度。五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从而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为投资者正确地把握投资方向提供稳妥的金融条件。
2、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3、加大对非法融资的打击力度。在鼓励合法民间借贷弥补金融机构信用不足、促进社会资金合理流动的同时,在立法体系中加大对非法融资的打击力度。主要针对借贷资金来源及用途进行判断,对与洗钱、贿赂、赌博等违法行为相关联的非法融资,在认定借贷行为无效的同时,加大对相关责任人的惩处力度。制定统一的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或《放贷人条例》,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地位。一是可以参照《香港放债人条例》,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以及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贷款宣传等做出具体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规范的制度。二是在管理模式上,可以参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放贷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管理,并由信贷登记系统进行放贷登记,同时加大对民间借贷知识的宣传培训力度。发生纠纷时,则由法院进行裁决,以此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三是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间的界限。针对目前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界限模糊的现状,可在相关规定中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如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数量限制、例外情形等,为合法民间借贷扫清法律障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