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防医院官网:腾讯新闻 : “土地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15 06:03:39
        
1951年陕西省宜川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土地证”

土地国有,是所有国人都了解、不了解也必须了解的基本常识。1949年新政权成立,即是土地国有的开始,恐怕也是很多国人都“了解”的基本常识。

但这个“常识”是错误的。土地国有并不是在1949年完成的,甚至于也不是50年代、60年代、70年代完成的。中国的“土地国有制度”,一直到1982年,才正式悄悄地出现在宪法中。此前几十年,尽管各种运动,包括城乡社会主义改造,包括城镇私房改造,甚至包括文化大革命,都在努力完成土地的国有化,但直到1982年以前,土地私有,在法律中仍然是被认可与被保护的……

回顾那些拥有“土地证”,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日子;反观那些唯有土地使用权的日子,白云苍狗,沧海桑田之间,分明可以见到:历史,如此顽固地盘踞在现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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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土改发放“土地证”

50年代的“土改”,对中国农民而言,是一件欢天喜地的大事。以下内容,录自1951年中共风阳县委《姚湾乡颁发土地证的工作报告》,颇能反映当时民众的反应:

“贫雇农听到发证都欢天喜地。贫雇农许志邦说:‘土地证什么时候到手?我一辈子没见过大契,这下可有了宝贝了!’另一户贫雇农军属说:‘分了土地,县长盖了章,子孙万代不会磨牙吵嘴,永远传下去了!’佃中农因佃田改成自田,自耕自种,对发放土地证表示高兴。佃中农杨荣家里种地主几辈子田,这次发证时说:‘领到土地证,佃田变自田,回去一定加油生产。’自中农原田不动,对发证认为迟早没有关系,抱可有可无的无所谓态度。自中农李中魁在发证中开会也不来,说:‘发证不是我们的事,开会你们去,我田中的麦子半半拉拉呢。’富农因占有土地数量大,听说发证,也想“早点定规”。富农万子邦说:‘以前人家盖房子盖到我门口也不敢说,现在界线分明,大家有产权就好。’地主因土改中打得狠,害怕农民再换田、算旧帐。地主范保文说:‘解放后三七分租,收到的也有限。现在政府宽大,分给一份土地,发个证,劳动改造是应当的。’

“发证以村为单位召开村民会(地主不参加),举行发证仪式,宣传旧契作废。土地证是合法的契约,在发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时候,群众情绪高昂。世子坟村干部捧出土地证时,群众鼓掌达10分钟。十里铺农民领证时主动向毛主席像鞠躬,贫农方桂文说:‘大红契到手,土地到家。真翻了身!’

“专门召集地主训话,宣布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完成地区改造管制地主的规定》,并当场宣布从县批准管制的不法地主,及怎样就要加强管制,怎样就可取消管制等规定,以后发给土地证。一个地主回家后,向床上一躺,叹了一口气,死心塌气的说:‘就落这几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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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宪法》:明确保护城市居民房地产所有权

历史上,中国城市土地基本上以私人所有制为主。1950年代的土地改革,主要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对城市包括城郊土地,则是基本上维持了建国前的土地所有制状况,土地私有制也基本得以延续。这种处理方式有政策渊源—— 1949年4月25日毛泽东、朱德签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中明确强调:“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乃是一部临时宪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这些“私有财产”当中,就包括私有土地。

1954年《宪法》在城市土地问题上与《共同纲领》有些区别。最重要的一点,是删去了《共同纲领》中所明确规定的“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宣布要“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但同时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而且,“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生产资料还是作为生活资料,城市居民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受到1954年《宪法》承认和保护。

1954年宪法对城市居民房地产所有权的明确保护,在实际数据中也有所体现,“据有关文件,直至1955年,私有房地产在各城市房地产总量中仍然很高,最高如苏州可达到86%.14在当时,在城市里,私人之间的房地产自由买卖相当活跃。1950年代初期和中期,一些文化名人为了在北京安家落户购置了房地产,如吴祖光购买了一套四合院,价钱在1~2万元之间。当时的四合院包括土地和房屋建筑,这些私人财产受到1954年宪法的保护。”(据杨俊峰《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私房改造:以“国家经租”方式曲线“国有化”

1956年1月18日,中央于批转了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提出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对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改造的“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

改造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时至今日,“经租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公私合营,即对“原有的私营房产公司和某些大的房屋占有者,可以组织统一的公私合营房产公司,进行公私合营”。两种方式当中,国家经租是绝对主流。

国家经租,当时其潜在的目的不仅仅是拿走房主的经营自主权和与房主分享房租,还希望借此最终改变房屋所有权——因此规定,“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并对“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的意见做了严厉批判。也就是说,“国家经租只不过是将城市私有房强制收归国有但又回避国有化这个称谓的手段。”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法研字80号)中称:“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然而,毕竟从法律角度上不存在这种所有权灭失的方式,因此才有了从1997年开始的对广东华侨经租产的大规模的清退(文件号),以示对私有财产的尊重。200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上述《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

1982年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目前已知最早的、主张一次性将城镇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政策性文件,是1967年11月4日,由国家房产管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具的《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

1956年中央批转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已经有“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的条款。《纪录》则将“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解释为“其中街基等地产应包括在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并强调“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都要收归国有”。城镇私有宅基地,终于开始了其被国有化的历史进程。

但和《六十条》并非农村土地转变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依据一样,《纪录》虽已出台,但在法律上,并未废除城市土地私有权,至少在名义上还维持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并存的城市土地所有制格局。直到1982年宪法颁布。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简洁、明确地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此一划时代的变故,1989年由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土地经济学》一书如此描述: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以前,中国没有正式宣布一切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化。虽然城市土地的绝大部分已为国家所有了,但还有少量的仍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因此,城市土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以国家所有制为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所有制形式同时并存。据1982年全国226个城市统计,城市建成区土地面积为7438平方公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土地约有335平方公里,占4.5%左右。属于集体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城市中的个体劳动者在组织成为合作社时将其作业场所入股变为合作社的作业场所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个人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个人自住房屋及当时在社会主义改造起点以下的个人出租房屋的宅基地。1982年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仅明确了原来的国有土地的权属,而且把城市中残存的非国有上地通过立法也宣布为国有土地了。通过这种方式将土地收归国有是无偿的,但这并没有引起波动。原因是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小,而且长期以来就对私人土地所有权就作了严格限制,只准使用,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转让,土地私有权早就是极不完全的了。”

《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5期刊文《城市土地私有产权是何时消失的?》,其中说道: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以往三个宪法文本中从未出现过的。城市‘土改’的既成事实地写入了宪法,没有给公民的财产损失以任何补偿。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公众权利意识淡薄,对‘私有’二字心存疑惧,无人敢于提出异议。此外,还有一项‘文革战果’被保留下来,即公私合营企业未经任何法律手续转为国营企业。上述两项剥夺如果放到今天实行,势必引发社会动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条,具体是如何写入1982年宪法的,目前尚无资料说明;写入宪法之后,在当时,也并未引起民众的注意。但颁布之后,宪法又经历四次修正,几乎每次都要涉及到土地制度的修改。

最为关键的的修正,是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此次修正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另一关键修正,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资料来源:王坤、李志强《新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央档案馆编《1949-195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农村经济体制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杨俊峰《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01期;章立凡《城市土地私有产权是何时消失的?》,载《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5期;《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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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4月广东省台山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1954年2月上海市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业主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是“赠与”。
民国二十年(1931年)热河省政府颁发的《地照》,作为“永远管业”凭证,《地照》还注明“此照落外国人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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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帖]chenyi 发表评论:共和国辞典36期:土地证

国家所有,说白了就是当权者私有罢了,国家有需要,随时可以侵害农民的利益。对于城市人,普通的打工者要花一辈子的钱去买个房子,国家通过土地和房子,让全国人民白白的奉献自己一生的劳动给这些当权者和各种利益集团。

[热帖]蔚海晴空 发表评论:共和国辞典36期:土地证

我07年毕业,到上海找了份工作,上海落不了户,户口落原籍,但被“非农业户口”了,这样仅有的土地使用权都没有了,以后老了我在上海没有户口,回老家也没地种,这是否被另一种掠夺沦为老无所依?

[热帖]武汉-胡焰军 发表评论:共和国辞典36期:土地证

也就是说实际上解放前的土改,现在回头来看,说明只是权益之计,最终人民什么也没有得到。所以无产阶级越来越多。

36℃半 发表评论:共和国辞典36期:土地证

这种真相你都敢写出来,太惊讶了。

星空 发表评论:共和国辞典36期:土地证

从历史来看,在中国买房只不过是国家对人民开个玩法,到头不过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