酸酸乳有营养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建筑业交税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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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法规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11-05-04
:【大】 【中】 【小】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质疑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前后矛盾,实际工作中不知如何操作。
该文核心内容两部分:
第一部分:生产企业同时符合A有建筑业施工资质,B签订建筑合同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部分:总承包人扣缴分包、转包人营业税。分包人是生产企业,且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此外,对其他所有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为便于说明,举例如下:
假定一建筑项目,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由一建筑公司总承包,其中玻璃幕墙100万元(材料80万,安装20万),分包给一家生产企业,如果该生产企业同时具备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那么,没有问题。生产企业按80万缴纳增值税,20万缴纳营业税(由总承包人扣缴)。
如果,建设方将玻璃幕墙100万元,直接发包给生产企业,也没问题。生产企业同时具备两个条件,80万缴纳增值税,20万缴纳营业税。不具备两个条件,100万全部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该生产企业是分包人,又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条件一般容易满足),问题就出来了。根据文件第一部分规定,该生产企业不同时具备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应该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根据文件第二部分规定,总承包人应该按分包额(100万)扣缴该生产企业建安营业税。也就是说,按第一部分规定,该生产企业的100万元收入全部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第二部分又规定,总承包人应该按100万元扣缴生产企业的建安营业税。
当然,也可以这么理解,生产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就只能提供材料,而不能承包建安项目,也就是不能作为建安项目的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建安营业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政策上的许不许不等于现实中的有不有,比如集资建房也一样,随着福利分房的结束,集资建房也同时叫停了,那么集资建房免税的政策也应该同时废了,但是,事实上,一些地方,少量的集资建房还在批,还在建。
附:
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
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产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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