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丽电子订货平台:名师讲义民法——隋鹏生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4:10:10

名师讲义民法——隋鹏生

 

民法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与理念

二、“七权”

1.       支配权

2.       请求权

3.       抗辩权

4.       形成权

5.       绝对权

6.       相对权

7.       自力救济权

三、共同责任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如保 

证人的连带责任、物上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等。

四、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以特定财产担保清偿,为有限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以全部财产担保清偿,为无限责任。如:甲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借了100万元,由乙有限责任公司标的捐保证人,甲、乙为无限连带责任。

五、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在确认民事责任归属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  

原则和公平原则。

六、法律事实

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

行为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比如:扔掉一头牛是法律行为;杀掉一头牛是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发明、发现、创作行为、先占及盖了一座房子等是事实行为。

第二章 自然人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特点是纵横平等。

权利能力不得抛弃。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志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是认识事物性质和后果的能力。

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最为重要。

以年龄作区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比如:17岁的人立了一份遗嘱,法官不要考察他认识事物性质和后果的能力,直接依据年龄确认遗嘱无效。

三、住所

单一的住所。住所的确定有主、客观要件:久居之意思、久居之地域。“一年”为久居。在医院里住了10年,并无久居之意思。

经常居住地丧失以后,回归户籍为住所。

四、监护

1.       担任监护人的人
 父母为当然监护人,不能因离异而免。其他近亲属,甚至法人也可登堂入室为监护人。

近亲属的范围包括三类: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监护能力本质上是行为能力,但法条规定监护能力也包括财产等因素。

2.对监护人行为的限制
只能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监护人不能把被监护人的财产送往灾区。

3.  监护资格的自动消灭

被监护人满18周岁以后,监护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就自动消失,但监护人仍可能就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的垫付责任)。

五、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

1.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区别

(1)条件不同;

(2)申请人的顺序要求不同(宣告死亡有除斥顺序的限制,前一顺序的人一息尚存,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

(3)程序不同(公告期不同);

(4)效力不同。

何为意外事件?

何为非意外事件?

2.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意义

宣告死亡的意义在于:婚姻消灭、财产继承、债务清偿。

宣告失踪的意义在于:财产代管,用于清偿;起诉离婚,必然胜诉。

摆脱与下落不明之人的婚姻,有申请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失踪、直接提起诉讼三种方式。

3.在宣告死亡期间,行为的效力。

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宣告死亡期间,遗嘱亦可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销与“死而复归”的效力

撤销不受顺序的限制。

财产应当返还,夫人自动回归,但如果再嫁则覆水不收。望穿秋水,被收养的子女一般不能把家还。

虽然复归,但在撤销死亡宣告之前,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财产,原配偶不得继承。
六、个体工商户与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句话:

一须登记;一不须登记。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七、个人合伙

1.八个考点

入伙难;事实伙;财共有;责连带;入亦然;退亦然;互相代;诉共同。

2.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个人合伙是民事合伙;
合伙企业为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以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商事合伙以合伙企业(字号)为被告。

民事合伙有的有字号,有的没有;
合伙企业都有字号。

合伙企业由专门的合伙企业法调整;
个人合伙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之中。

个人合伙均是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的合伙人中还有的是有限责任

个人合伙临时性强;
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一般较长。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经营形式;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成分比较复杂。

个人合伙未经登记仍可认定;
合伙企业须登记。

个人合伙无破产;

合伙企业有破产。
                第三章 法人

一、法人最重要的特征
 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有揭开公司面纱之制度。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设立社团法人,必是生前行为;设立财团法人,可为死因行为。

他律法人与自律法人。

三、公益法人与盈利法人

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五、法人与法人机关

法人机关没有独立人格,犹如大脑四肢不是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机关;有的行为分支机构可为,有的行为分支机构不可为。

六、企业法人的始终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含义与分类

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
  单方行为如遗嘱、动产抛弃、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代理权撤销、行使形成权的行为等。

双方行为如赠与、买卖等合同。双方行为可以产生多数人之债。

共同行为如合伙、选举董事长等。

二、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单纯的沉默构成意思表示须法律专设规定。

动产抛弃等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三、条件的特征和类型

(一)条件的特征

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合法性和特定目的性。

法定条件(与意定性相对应)

既成条件(与未来性相对应)

不能条件(与或然性相对应)

不法条件(与合法性相对应)

履行条件(与特定目的性相对应)

(二)条件的类型

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

四、期限

期限必然届至。

始期与终期;定期与不定期(如以某人死亡作为所附期限)。

五、控制行为效力的三种模式

(一)        无效

(二)        可撤销

(三)        效力未定

(四)比较

1.原因不同

原因并存时候效力的取舍。
  2.效力未定行为未被追认和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后果的民事处理方法与无效相同。

3.无效与被撤销的行为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可以傲然独存。

4.部分无效有:定金超高、租期超长、利率超标、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显失公平格式免责条款、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条款、遗嘱被篡改的条款、改变诉讼时效的条款等。

第五章 代理 

一、代理的含义

代理人所代理实施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能代理,如能代理签订合同,不能代理送信。当事人必须亲为的行为,不能代理。代理人有时需要转委托他人(复代理人)完成事务。

某甲委托某乙买汽车,某乙方转委托某丙,某丙是以某甲的名义对出卖人为意思表示的。

二、代理权授予
  甲委托乙到丙处买房子,乙必须获得授权,否则丙不认账。这里面有两个法律行为:甲和乙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甲对乙的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委托是委托授权的基础关系。

三、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涉及追认权、拒绝追认权、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重要区别:以谁的名义。

四、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效力及类似制度

与表见代理类似的制度是表见代表。表见家族中,还有动产善意取得(表见所有权)。表见制度反映了民法的一个价值追求:交易安全。

(二)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2. 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有过失的相对人;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

3.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期间

一、诉讼时效的长度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展期)

中止,缺多少补多少。

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一为客观障碍,一为主观原因;一为进行中的任何时段,一为最后六个月;一为停止进行后继续计算,一为重新计算。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是消灭胜诉权的时间,不消灭权利本身。

除斥期间是消灭权利本身的时间。
  诉讼时效可中断、中止、延长(展期),因而称为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因而称为不      变期间;诉讼时效限制请求权;除斥期间限制形成权(有一个例外,保证期间限制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超过除斥期间;一切化为云烟;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签字,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黑签);超过除斥期间,义务人签字,签了也白签(白签)。

四、期间的开始计算与顺延

期间的开始的日,为什么不能计算在内?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什么要顺延?
                   第七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客体与分类
  (一)主物与从物

(二)原物与孳息

(三)动产与不动产

二、物权法定主义

三、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15条)

(二)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19条)

(三)预告登记(20条)

(四)按件收费制(22条)

四、动产之交付

(一)交付之效力(23条)

(二)特殊动产特(24条)

(三)简易之交付(25条)

(四)指示之交付(26条)

(五)占有之改定(27条)

五、公法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公法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28条)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29条)

(三)因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30条)。

六、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方法:三之

返还之;

排除之;

防止之。

(二)债权方法:损害赔偿。

第八章  所有权

一、所有之权能(39条)

二、他物权的设定(40条)

三、专属性的财产(41条)

四、征收与征用(42、43条)

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六、相邻权。

七、共有

(一)处分行为、重大修缮行为、保存行为(97条)

(二)分割权(100条)

(三)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102条)

(四)何种共有的判断(103条,与民通意见的不同)

八、善意取得(106条)

(一)善意取得的条件(106条)

(二)遗失物的返还(107条)

(三)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效果(108条)

第九章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特点和种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域”上中下;出让与划拨。

四、宅基地使用权

一户有一宅;重新之分配。

五、地役权。

登记之对抗。

第十章   担保物权

一、概述(176条)

二、抵押权

(一)流押之禁止(两个时间点的问题,设立时不得约定,实行时可以约定)。

(二)浮动抵押(181、189条)

(三)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限制(202条)

三、质押

(一)动产质押

质权之设立。

流押之禁止

(二 )权利之质押

四、留置

(一)民事留置与商事留置(231条)

(二)期限之宽展(236条)

(三)留置之优先(239条)

第十一章  占    有

一、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责任有不同。

二、费用之返还。三金之返还。请求权限制。

第十二章  债的概述 

一、债的含义

债权是请求给付;债务是当为给付;标的是给付。
  债有相容性,因此一物双卖,两个合同可能都有效。

二、债的分类

(一)第一种分类  

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独行为之债;法定之债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缔约责任之债。

(二)第二种分类
 1.狭义的特定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种类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

2.单一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多数人之债,一方为二人以上。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3.简单之债,给付无选择性;选择之债,当事人可择一。单一之债说主体;简单之债讲标的。

(三)第三种分类

1.     从债效力决于主债,个别情况有例外。

2、财物之债,可以强制履行;劳务之债,强制履行法律不能。
            第十三章  债的履行

一、代为清偿与代物清偿

二、合同履行的补缺性规则

《民法通则》88条、《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了部分履行规则。

三、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提前履行的几种情况:提前交付货物、提前还贷、提前交付货款

         第十四章  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
一、代位权

     代位权的14个要点是:1.代位权是形成权兼请求权;2.代位权的成立有四个要件;3.不是专属于债务人

的债权;4.怠于行使的含义;5.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6.原告就被告(次债务人)的管辖;7.中止代位权诉讼的情形;8.债务人的诉讼地位;9.普通共同诉讼;10.财产担保;11.次债务人的抗辩和债务人异议的效果;12.诉讼费的负担及优先支付;13.代位权的胜诉使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不得杀回马枪规则);14.代位权诉讼的限额。

二、撤销权
  撤销权的8个要点是:1.撤销权是形成权;2.原告就被告(债务人)的管辖;3.第三人的诉讼地位;4.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情况;5.撤销后的自始无效;6.一年和五年的限制;7.普通共同诉讼;8.必要费用的承担。

代位权与撤销权的五项区别。

三、保证
(一)保证的特征

保证是从合同,是无偿、单务、诺成、要式合同。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两者的判定。

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

(三)连带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包括约定除斥期间和法定除斥期间(6个月及二年)。

(五)保证人的抗辩权

(六)追偿权

向债务人的追偿在先;共同保证人的分担在后。

《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期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负担。

四、定金

(一)定金的特征
  定金是实践合同、从合同。

(二)定金的适用

定金亦可适用于部分履行。

“三金”的关系。

(三)三种特殊定金

立约定金是预约约定的定金,主合同尚未订立;成约定金的主合同已经订立,定金的交付决定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解约定金约定了一个形成权。

(四)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十五章  债的移转和消灭

一、债的移转

(一)债权让与

债权作为财产权流转。

1.债权让与有三个限制。

2.债权让与通知不得撤销。撤销的危害在于:等于撤销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履行。

3.“从随主”:从权利随同主债权移转。

4.对债务人的保护。

“抗辩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
(二)债务承担

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要取得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承担人)对债权人只有抗辩权没有抵销权,因为抗辩权是债务人的从权利;抵销权是债权人的从权利。

(三)概括移转
  概括移转,包括债务承担,因而要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

二、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原因有履行(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一)抵销

1.抵销权是形成权。

2.两个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才能抵销。行使抵销权的一方是主动债权人,相对人是被动债权人。

3.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4.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侵权人不能抵销。

5.相对人有履行抗辩权的,不得抵销。

6.抵销的效力至可以抵销时。

(二)提存

提存人是债务人;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保管义务是提存机关;通知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风险;债权人有费用;债权人有孳息。五年起算为客观标准。

(三)免除

免除可为单独行为,亦可协议免除。

(四)混同
  混同有债权与债务混同、债务与债务混同、物权与物权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