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麒麟怎么瘦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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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下

(2010-05-28 01:39:50)转载 标签:

法律

房产

竣工结算

付款证书

单位工程

湖南省

杂谈

分类: 合同篇

17.5 质量保证金

17.5.1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质量保证金或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17.5.2 实行质量保证金

17.5.2.1 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到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17.5.2.2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合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17.5.2.3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17.5.3 实行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履约担保

17.5.3.1 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担保人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履约保函。

17.5.3.2实行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的,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不扣留质量保证金。

17.5.3.3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的尾工和缺陷修复任务,发包人应在14日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17.5.3.4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按照19.3款约定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协议,按延长后的责任缺陷期履行担保责任。

17.6竣工结算

17.6.1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和审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变更事项,办理竣工结算,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按下述约定进行。

17.6.1.1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6天内审核完毕。如有异议,监理人应在审核期内向承包人提出或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21天内与承包人协商,承包人收到监理人要求补充结算资料文件后的7天内,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结算资料。监理人和承包人在协商期内对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或承包人提交的补充结算资料能满足监理人所提要求,监理人应在协商期满后的7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

异议期满,监理人未提出异议或协商期满,监理人未与承包人协商,视为监理人认可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17.6.1.2 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经监理人或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或没有明确答复,在监理人审核中提出异议时,在提出异议的协商期内不与监理人协商或不按监理人的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监理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17.6.1.3 监理人在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审定。发包人如对审核报告有异议,应要求监理人在28天内重新报送修改后的审核报告。

17.6.1.4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

17.6.1.5 经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编制竣工付款申请单和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依据。

17.6.1.6 竣工结算中的争议按第24条处理。

17.6.1.7 由发包人直接审核竣工结算,按第3.6款规定办理。

17.6.2竣工付款申请单

(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17.6.3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4.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4.3(4)目的约定办理。

17.7 最终结清

17.7.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7.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4.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4.3(4)目的约定办理。

18.竣工验收

18.1竣工验收的含义

18.1.1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1.2 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1.3 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 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8.3.1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3.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

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

18.3.4 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18.3.1项、第18.3.2项和第18.3.3项的约定进行。

18.3.5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最后一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4 单位工程验收

18.4.1 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18.2款与第18.3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接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18.4.2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 施工期运行

18.5.1 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已竣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18.4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

18.5.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19.2款约定进行修复。

18.6 试运行

18.6.1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进行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供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试运行费用。

18.6.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7 竣工清场

18.7.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工程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监理人指示全部清理;

(5)监理人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18.7.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8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56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缺陷责任期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19.2 缺陷责任

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到检验合格为止。

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

19.3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失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19.4 进一步试验和试运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20 保险和担保

20.1 保险

20.1.1 工程保险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0.1.2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1.2.1 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2.2 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3 人身意外伤害险

20.1.3.1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3.2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4 第三者责任险

20.1.4.1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毗邻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1.4.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20.1.4.1目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0.1.5 其他保险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20.1.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1.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

20.1.6.2 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1.6.3 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20.1.6.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

20.1.6.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0.1.6.6 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0.2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和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履约担保。

20.2.1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形式、担保人、担保的主要条款和内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有关内容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0.2.2 承包人的履约担保

20.2.2.1 履约担保的期限和退回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履约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7天内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7天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20.2.2.2 履约担保的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1)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2)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承包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3)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20.2.3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20.2.3.1 支付担保的期限和退回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包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20.2.3.2 支付担保的违约责任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4 担保合同的撤回责任

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和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20.2.5 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

20.2.5.1 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的期限和退回

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应当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向发包人提交担保人的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保函。

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履约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完成缺陷责任期满的一个月为止。当缺陷责任完成,发包人会同承包人核实无异议,验收合格的7日内,发包人向担保人发出解除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的书面通知,终止保证责任。

20.2.5.2 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的违约责任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由担保人按下列方式之一履行缺陷责任保修义务。

(1)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缺陷责任期保修义务;

(2)由发包人自行组织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在工程缺陷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由担保人在担保金额内代为支付。

20.2.6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变更和担保期限的延长

20.2.6.1 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

20.2.6.2 担保期限的延长

发承包人均应确保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和缺陷责任期延长的要求,如工期顺延或缺陷责任期延长,双方应在原担保有效期前办理延长担保有效期。如一方未办理担保有效期的延长,另一方可以采取停止支付或停止施工等措施,责任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的责任。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21.2. 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1.2 不可抗力的通知

21.2.1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1.2.2 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发包人承担;

(5)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3.2 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3.3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3.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22.2.5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22.2.4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

22 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第4.2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承包人违反第5.3款或第6.4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自己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承包人违反第5.4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1)承包人发生第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2)承包人发生除第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

22.1.3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28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1.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1)合同解除后,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暂停对承包人的一切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23.4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2.1.5 协议利益的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14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22.1.6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发生的金额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2.2 发包人违约

22.2.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2.2 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2.3 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2.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22.2.5 解除合同后的承包人撤离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18.7.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3 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3.1 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3.2 承包人按第17.7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4 发包人的索赔

23.4.1 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23.4.2 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24 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先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也可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进行调解。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鉴定、检测、审核、也不提请调解的,或不接受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的,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委托鉴定、检测、审核、调解、仲裁、诉讼的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委托检测、鉴定、审核

24.3.1 合同双方争议在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时,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应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4日内,委托人应将争议项事的资料、文件或实物提交给受委托单位,并在委托合同签订后7日内通知监理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24.3.2 委托单位在收到争议事项的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收集争议双方的有关资料。委托单位应在56天内,进行独立,公正的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写出书面结论,征求争议双方意见后,形成最终的书面结论,提交给委托人,同时抄送给监理人和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24.4 申请调解

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双方对委托的鉴定,检测、审核书面结论仍未达到一致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由争议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告,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调解报告后的7天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并通知监理人。当争议事项被受理后,争议双方应在7天内将争议事项的资料报送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的28天内,召开争议双方的调解会,调解会后14天内制作争议事项调解意见书,送争议双方,并抄送监理人。

24.5  鉴定、检测、审核结论和调解意见书的执行

鉴定、检测、审核结论和调解意见书经争议双方认可签字后,监理人应根据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书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文件的补充,并遵照执行。

24.6  仲裁或起诉

发包人或承包人经过友好协商,委托鉴定、检测、审核和申请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应在收到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书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