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邮编号:对企业核定征收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可能违反征管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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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核定征收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可能违反征管法的规定

(2009-03-09 17:25:52)  编者注:敬请原著谅解,标题有改动,此文供参考。

        盐地税发[2007]5号文第四条:“关于核定征收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问题.凡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征收的企业,不包括已按营业收入预征个人所得税的建安企业),为方便征收,其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征收,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其营业收入予以核定,征收率暂定为:商业企业为0.2%;各类经济证鉴类社会中介机构为2%;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企业为0.5%。各地在执行该规定时,必须事先对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企业的征收方式进行鉴定。”笔者认为,此文件规定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此条,税务机关只能对纳税人进行核定,无权对扣缴义务人进行核定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取得股息的股东,分配所得的企业是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企业直接核定征收税后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征管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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