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梦西游3唐僧80级:“离婚无伤”——和谐社会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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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无伤”——和谐社会的追求

作者:王礼仁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摘要】离婚案件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稍不注意,则会伤及社会。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重视离婚审判,追求离婚无伤。离婚无伤,就是要使离婚无伤子女、无伤他方、无伤社会,以最好的方法、最小的代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效果。无伤子女,就是要尽量避免在可能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的关键时期离婚。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应当贯彻。
【关键词】和谐社会;离婚无伤;无伤子女;无伤他方;无伤社会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重视离婚审判
    1、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就是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里,改革、发展、稳定是政治大局,其中稳定又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集中表现为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因此,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能就是巩固和发展稳定的社会局面。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把“和谐”纳入我国现代化的目标,提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国家”。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体人民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核心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正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审判机关要有大局意识,有胸怀全局的政治责任观念,要善于站在大局和全局的高度,去判断形势,思考法律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案件,自觉地将审判工作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之中。要始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作用,做到既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又要立足于稳定社会,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息讼宁人,努力减少社会对抗。
    2、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社会的基础
    以婚姻和血缘关系建立起的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细胞。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建设好数以万计的和谐家庭,这是构成社会和谐最稳固的基础。“家和万事兴,家齐国安宁”。这就是说,一家和,天下和;一家不和,四邻不安。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幸福,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健康、稳定。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切相关的,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家庭开始,作为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和谐,整个社会才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社会需要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构建首先应从营造和谐家庭开始。正因为如此,婚姻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直倍受关注,并越来越来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早在1981年11月29日,时任中共中央主席的胡耀邦就婚姻家庭问题在一份材料上写的批语指出:“家庭仍是我国社会的细胞,我们对婚姻家庭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我国社会的发展。但婚姻家庭问题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2005年,全国妇联会同中央综治办等单位联合推出了“平安家庭”创建活动。200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组长顾秀莲在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讲话强调,要把“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真正作为平安建设的基础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日程,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家庭成员参与和谐社会各项建设的积极性,以家庭的平安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第6条规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和社区邻里纠纷案件,促进婚姻家庭和社区邻里关系和谐。” 由此可见,家庭和谐在社会和谐中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和谐社会必须重视婚姻家庭基础建设。
    3、追求“离婚无伤”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现实生活来看,婚姻案件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稍不注意,则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是建设和谐社会和平安家庭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因当事人离婚方法不当,或者法院审判工作疏忽,造成因离婚而杀害对方、杀害婚外情第三者、杀害一方亲属、甚至杀害子女、以及自杀、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及社会安全的事件屡见不鲜。因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重视离婚审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始终把是否有利于全局稳定,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我们的工作、评价我们审判效果的最高标准或首要标准。在坚持这个标准前提下,力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统一、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和国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统一。做到既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又要立足于稳定社会,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要坚决反对和克服机械办案、孤立办案、就案办案,不讲社会公平正义,不讲法律社会效果的单纯业务观念和工作作风。
    要使离婚审判能够促进社会和谐,避免不安定因素发生,必须始终贯彻保护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追求离婚无伤原则。离婚无伤,就是离婚无伤子女、无伤他方、无伤社会(无伤社会风化,无伤社会安宁),以最好的方法、最小的代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效果。也就是说,在保护离婚自由原则下,要坚决反对草率离婚,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案件,要努力做到离婚无伤。要做到离婚无伤,就必须慎重对待每件离婚案件。要严格坚持离婚标准,不能随便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确实需要解除婚姻关系的,对解除婚姻的后果也不能随便处置,要妥善处理因解除婚姻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离婚必然造成子女与一方父母分离;离婚可能伤及另一方感情;离婚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者完全失去生活依靠,甚至走投无路;等等。因而,离婚往往涉及到离与不离的尖锐冲突,当事人可能会因判决离婚或判决不离婚,一时想不通,难以接受而精神失常或自毁、自杀,或者因对离婚不满,以及因财产、子女处理不当,产生对立情绪而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甚至酿成凶杀案件,危及社会安宁。为了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审判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做到不因离婚伤害子女;不因离婚伤害对方;不因离婚酿成社会矛盾;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要做到使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损害减少至最小;使社会危害减少到最小;实现最佳社会效果。对于确实要判决离婚的,应当兼顾各方利益,使离婚双方利益平衡,达到良好社会效果。所有这些,都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总目标对审判工作的具体要求,是党中央法治理念在审判领域的具体要求,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因而,离婚无伤,是我们的社会责任和时代要求。离婚审判,应当以“离婚无伤”作为最高追求。
    二、“离婚无伤”的具体要求和审判技巧
    离婚无伤,包括不因离婚伤害子女、不因离婚伤害对方、不因离婚伤害社会等诸多内容。由于各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不同,实现离婚无伤的手段或方法也不同。因而,在离婚审判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目标和要求,采取不同审判技巧,全面实现离婚无伤。
    (一)、不因离婚伤害子女
    不因离婚伤害子女,就是要尽量避免在可能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的关键时期离婚;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应当以子女利益为最高原则,选择子女最能接受或最有利的方法处理离婚问题,排除或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
    对父母来说,离婚可能是一种解脱,是追求美好人生的开始,因而,对于想要离婚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来讲,谈不上不幸;但是对孩子来说,父母的离异,则是一个未知的开始,无论适应或不适应,他们都别无选择,只能被动的去接受。虽然也有研究显示,与其让孩子时常处在父母争吵,甚至生活在充满恐惧、暴力的家庭或者孩子本身就是“出气筒”或暴力对象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来说,离婚未尝不是一种更好的选择。但在更多的情况下,离婚对孩子则是一件坏事。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父母亲仍然是影响儿童及青少年最重要的人物。孩子总希望有一对和谐的父母和一个安宁的家。一些研究表明,单亲家庭子女在心理上往往存在如下问题:1、悲观绝望,自杀倾向严重;2、自暴自弃,缺乏进取精神;3、性情冷漠孤僻,社交能力差;4、人格发展扭曲,社会化功能失调。因而,离婚对孩子心理所造成的影响和冲击,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父母闹离婚,如果方法不当,会给孩子带来恐惧和伤害,严重者会造成孩子离家出走和自杀。如2006年11月30日,贵阳市一家职业学校的三年级学生,由于承受不了父母扯皮闹离婚而服药寻短见。所幸该女生的老师和同学发现及时,才使得她转危为安。据这名寻短女生小敏(化名)的同学介绍,前一天清早,小敏给班主任老师发去一条短信,请老师转告她父母“不要再闹了,我烦透了,该我走了”。随后,小敏的班主任老师带着学生赶到小敏的寝室外,强行打开寝室门,将服药后已经神志不清的小敏送到医院抢救。经过三个多小时的洗胃处理,小敏脱离危险。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离婚轻视子女的现象十分严重,他们不仅不考虑子女的情感问题,而且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抚养费用等,都没有作出妥善安排,造成子女抚养费用得不到保障,生活无着,以及被遗弃虐待现象十分严重。如有一子女,因父亲离婚10年从没给过一分钱女儿气得自杀。幸亏妈妈中途回家发现,连忙送到武警医院急救,才免出意外。因而,对离婚子女利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马克思曾经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英国哲学家、文化巨匠伯特兰•罗素指出:“许多自恃道德高尚的人把父母对孩子的责任看得太微小了。在目前这种双亲家庭制度下,如果有了孩子,双方有责任尽力保持和谐的婚姻关系,即使这需要极大的自制。我们所需要的自制不只是传统道德家所提倡的那种压制每一个不忠实冲动的自制,我们还必须控制嫉妒、暴躁、专横等冲动”。这就是说,为了子女利益,对于父母来说,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离婚。
    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要充分考虑子女利益。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确立了“子女最高利益原则”(或最佳利益原则),它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将儿童作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为此,《英国家庭法》第1条(C)规定:“在解除彻底破裂的婚姻时,应遵守以下原则:(I)对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损害应减至最小;(II)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一种在当时情况下尽可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式;(III)解除婚姻的一切费用应当合理;(D)婚姻一方对另一方及子女的暴力威胁应尽可能排除或减小。”在一些允许通过行政程序离婚的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使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有未成年子女的,也不允许他们通过行政程序离婚,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才能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于我们处理离婚子女问题,具有借鉴作用和直接指导作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坚持“子女最高利益原则”,将子女的伤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一种在当时情况下尽可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式。要尽量避免在可能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的关键时期离婚。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要选择子女最有利或最能接受的方法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要从子女的性别、健康情形、人格发展的需要等要素出发,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监护人)。要防止或尽量减少子女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所受的伤害和困扰,保证父母继续分担对子女应尽的父母义务和或责任。对于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如果协议有损害子女利益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干预。离婚后,应当保障父母一方对子女必要的探视权,或子女与父母的会面交往权,保障父母与子女的亲情互动交往关系,最大限度地使父母与子女不因离婚而割舍情感。总之,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子女利益"为最高原则,不因离婚伤害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子女难以承受的心理压力;不因离婚使子女抚养费用受到影响或得不到保障;不因离婚使子女受到虐待或遗弃;不因离婚使子女丧失良好的监护条件;不因离婚使子女脱离管教,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或者造成子女自杀、他杀等悲剧发生。  
   (二)、不因离婚伤害他方
   不因离婚伤害他方,包括精神伤害与物质伤害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精神伤害)减小到最小程度;二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经济损害(物质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特别是不能使另一方因离婚限于困境。
    1、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减小到最小程度 
    恩格斯在1888年写给卡•考茨基的信中充分表述了他的离婚要慎重、要对对方负责、尤其是丈夫要对妻子负责、除非万不得已而为之的观点。他说:“丈夫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只有在考虑成熟以后,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须这么做以后,才有权利决定采取这一极端的步骤,而且只能用最委婉的方式。”
    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减小到最小程度,首先,对离婚当事人而言,“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只有在考虑成熟以后,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须这么做以后”,选择最适当的时候,“用最委婉的方式”,向对方提出离婚。并对子女、财产、双方利益,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如果离婚当事人方法简单,或者对离婚后事安排不恰当,使另一方感情受到伤害,或者不能接受离婚结果,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对于一方当事人一时想不通,不能接受离婚事实,思想忧郁,情绪异常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开展思想工作,制定处理方案。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需要判决离婚的,这对有些离婚当事人来说,虽然是一件无法面对的事实,可能造成身体健康、感情等方面伤害,甚至存在着无法承受的压力。但也要认识到“危机就是转机”。当夫妻关系面临重大而又难以调和的冲突时,离婚其实是一种新的选择,是一种解脱,是生活的一种转机。“捆绑不能成夫妻”,与其纠缠拖延,相互恶斗,不如走出婚姻,勇敢面对未来,积极寻求自我生命的第二春天,倒也是一件好事。因而,对需要判决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的本质,维持婚姻的弊端,解除婚姻的前景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思想劝说工作,消除和减轻当事人对离婚的恐惧和压力,并兼采离婚赔偿等制度,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使当事人能够从思想上接受离婚的现实。对于思想一时转不过弯的,应当多作工作,不能草率判决。对于当事人不愿意离婚理由充分,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理由的,法院应当做原告工作,调解和好,如果调解无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实践证明,离婚当事人的精神伤害太深,思想郁结,在没有得到有效化解之前,草率判决,常常会发生意外后果。因而,把离婚当事人的感情伤害减小到最小程度,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注意的重要内容。
    2、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经济损害减少到最小程度
    著名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所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这对离婚案件来说,是非常适用的。离婚者有离婚的自由,但离婚中的强者一方,也有给予弱者一方以各种最基本补偿的义务,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离婚后的社会竞争。绝不能因离婚使另一方经济遭受重大损害,甚至生活陷入困境。
    我国现行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已经建立了比较全面的离婚衡平机制,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这些离婚衡平机制,保护弱势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运用下列机制保护弱势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利。
    (1)、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济弱扶贫
    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衡平机制的重要内容。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是一方个人财产的,也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适用均等分割原则时,应当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一般来讲,在夫妻双方经济地位和其他竞争能力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均等分割原则,适当照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在夫妻双方经济地位和其他竞争能力相差悬殊较大的情况下,分割财产时,应当向弱势一方倾斜,保证弱势一方必要生活的需要。从现实生活来看,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因而,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离婚妇女的保护。但根据社会正义原则,如果男方属于弱势者,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保护。
    (2)、对家务劳动给予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在离婚时如果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对广大妇女的利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离婚时,应当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3)、一方生活困难的,给予离婚困难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有关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同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应当对于困难一方承担扶养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没有离婚帮助制度,一方要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就可能会采取离婚手段,把责任推向社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道德的。因而,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应当承担扶助责任。
    如 1988年,肖莉与唐钢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1992年,肖莉怀孕,但被诊断为葡萄胎,肖莉因此流产。流产后,肖莉精神受到强烈刺激。1993年,肖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肖出院后病情有所稳定,但未全愈,需要长期治疗和监护。此后的12年,丈夫唐钢担负起了照顾妻子的重任。在付出多年努力而未见妻子有所好转后,唐钢于2005年6月从家中搬出,与肖莉分居。两个月后,唐钢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唐钢称,12年来,妻子的病情没有好转,他完全不能和妻子沟通,这是他最痛苦的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一审判决,准许肖莉与唐钢离婚,唐钢每月给付肖莉经济帮助费500元,直至肖莉精神病治愈为止。宣判后,唐钢不服,认为给前妻经济帮助费的时间太长,没有个具体的截止时间,如果前妻一辈子不能恢复正常,自己就得养前妻一辈子。因此,唐钢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是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因此唐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这是一起承担长期帮助责任的案例。实践中,经济帮助采取什么方式,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以及经济帮助的时间长短,应当根据被帮助人的实际需要和其他条件,以及帮助人实际能力决定。仍以精神病人离婚为例,如果精神病人还有其他监护人有经济能力,或者精神病人本人还有工资或者其他固定收入,而另一方的经济条件并不太好,离婚时也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帮助。但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工资或其他收入,也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有经济能力,而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则应根据监护人的实际需要,结合另一方的经济能力,判决另一方承担较多的经济帮助,乃至长期帮助。
    (4)、一方有过错的,实行离婚过错赔偿
    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离婚时过错赔偿,既可以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也可以对当事人的经济需求起到填补作用,但从立法宗旨来看,主要是精神抚慰。因而,无论无过错方当事人经济条件好坏,只要她(他)请求过错赔偿,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过错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判决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无过错方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过错方有赔偿能力,也可以判决过错方适当多赔偿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上的满足,对无过错方来讲,也是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即物质变精神。因而,适当多赔一点,无论是从精神赔偿的角度来考虑,还是从物质的角度来考虑,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都是合理的。
    (5)、其他合理的离婚赔偿或补偿
    除了上述几种法定衡平机制外,还有一些情形也应当由一方给予另一方赔偿或补偿。如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身体伤害或伤残,因当时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引起提出离婚,也没有要求赔偿,但后来夫妻感情变化,一方提出离婚,如果身体受到伤害或伤残的一方,因此影响离婚后的生活或工作的,要求致害一方赔偿的,应当调解和判决由致害一方给予一定赔偿。如果一方是因家庭共同劳动或共同生活而受伤害或伤残的,离婚时则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补偿。
    对于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一方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或者共同为另一方的工作、事业、或学习投入了较多的财产或精力,使另一方的个人地位提高,或者潜在社会竞争力增强,具有较大的预期利益。离婚时,一方有权要求从个人或家庭的共同投资(包括劳力投资)中获取另一方可得的预期利益(可以视为一种无形财产),另一方应当个给予一定的补偿。因为一方可得的预期利益,如果不离婚,就属于家庭共同利益,而离婚后,由一方享受他人或家庭共同投资的预期利益,当然是不公平的。
    (三)、不因离婚伤害社会
    不因离婚伤害社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不因离婚酿成社会矛盾,发生危及社会安宁的恶果;2、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俗。
    1、不因离婚危及社会安宁
    如前所述,婚姻案件是一种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的特殊民事纠纷,稍不注意,则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因而,如果处理不当,则可能触及道德红线,或者将婚姻当事人推向极端,酿成社会悲剧。
    如浏阳市大瑶镇九华村建新组妇人蒋秋萍因离婚不能得逞,采取爆炸手段,报复丈夫及其家人,当场炸死5人,其中一名妇女尚有7月身孕,数人受伤。桂西北一对夫妇因结婚十五年女方没有生育,丈夫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并与其他女人公然同居。2006年3月11日凌晨,女方一气之下,则采取了极端的爆炸手段,一栋楼房被彻底炸毁,楼内两户人家遭到灭门惨剧。福清高山镇门头村一男子因妻子提出要和自己离婚,2006年9月24日晚便想引爆液化气罐自杀,幸亏驻地北坑边防所官兵及时赶到,才将他劝住了。2006年7月12日,闵行区的蒋某某(男)下班回家后,女儿将法院的开庭传票(其妻起诉与蒋某某离婚)转交给,他接到传票,便与妻子争吵起来。随后拿起榔头用力敲击妻子脑袋,并用水果刀割断其颈脉。经过奋力抢救妻子的命是保住了,但左侧肢体已终生瘫痪。蒋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象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
     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当受到追究,甚至付出生命代价。他们既毁坏了别人,也毁坏了自己,其社会破坏性是巨大的,既令人痛恨,又令人痛心。但如果认真反思,这些危害后果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
    发生这些危害后果的原因无非在两个方面,从采取过激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角度来考察,除了极个别人外,一般都是一时冲动,或者思想愚昧造成的;从另一方离婚当事人或法院的角度来考察,一般是离婚方法不当或对离婚后果警惕不够,麻痹大意。因而,要避免因离婚伤害社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努力。
    从提出离婚的当事人来讲,首先应当考虑到另一方的感情承受能力或程度,以及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以最大限度消除地消除对方的敌对情绪,满足其合理要求。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最好不要仓促提出离婚,更不能置他人感情于不顾,公然做一些加剧矛盾升级的事情。如上述桂西北案例,在离婚过程中,丈夫又与其他女人公然同居,就是加剧矛盾的导火索。对于经过自己努力而又无法消除对方敌对情绪,但又必须提出离婚的(如遭受家庭暴力、虐待者以及其他需要离婚的),应当在起诉离婚时,将这一特殊情况告诉法院,以便法院心中有数,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如上述闵行区的蒋某某行凶杀妻未遂案,丈夫蒋某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杀妻。实际上丈夫很早就流露出杀人动向,妻子没有注意,也没有在起诉时告知法院,结果导致丈夫收到传票时杀妻的恶果。其次,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正确对待另一方不离婚要求。对于要求离婚者来讲,提出离婚是为了获取幸福,如果采取非法的手段结束婚姻,不仅不能获取幸福,只能带来痛苦。如上述浏阳的蒋秋萍,因离婚不能得逞而实施爆炸,这自然可以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但同时也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这种方法解除婚姻,又有什么意义?
    从被诉离婚的当事人(被告)来讲,一般都不愿意离婚。但不愿意离婚,是为了挽救婚姻,争取一个和睦幸福的婚姻存在,而采取过激的方法对待他人或对待自己(自伤自残),不仅不能挽救婚姻,甚至还毁坏自己。如果纯粹是为了报复他人,那么,在报复别人的同时,自己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报复”。上述桂西北因离婚引起的爆炸案件,就是如此。
    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处理离婚案件,应当慎之又慎,切勿草率从事。稍有疏忽,则可能酿成人命大案,甚至在法庭上发生命案。如2006年11月,颍上县农民刘某在该县谢桥法庭开庭审理其与妻子王某离婚一案时,乘人不备,用匕首往妻子王某的背部连捅两刀,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了解,王某曾多次提出与刘离婚都被家人劝解,遂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几天前,法庭通知刘某到庭应诉时,刘某产生报复心理,买来匕首带进法庭,准备和王同归于尽。此案的发生,是有教训的。一是事先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案情了解不够,没有掌握当事人的动态;二是安全意识防范意识不强。按照惯例,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庭要对当事人进行例行检查,必要时进行盘查,以防止有人携带凶器等。对于有可能发生事故的案件,要有警察值庭。本案中,刘某把匕首带入法庭,是法庭疏于检查或检查不力的结果。刘某持匕首行凶时,可能是由于没有法警值庭,也没有应及时制止。但其根本原因是对离婚案件的审判重视不够的结果。人民法院一定要充分认识到离婚审判的社会责任,要本着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处理好每一件离婚案件,把离婚对社会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如前所述,当事人采取过激行为,多数都是一时冲动。法院如果警惕性高,方法得当,一般可以化解当事人的情绪和愚昧思想,避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如邱某和谢某原是同事,相恋两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恩爱,但两年过后一直未育,经检查是女方无生育能力。男方邱某的父母与媳妇的关系因此逐渐恶化,恩爱的夫妻也开始吵架。矛盾激化时,妻子谢某曾三度以吃农药、割脉、烧炭等形式寻死被阻止。2005年6月,邱某提起离婚,妻子不同意,她认为,夫妻本来感情深厚,只是因为自己无法生育,男方才在家人的逼迫下被迫“休妻”。为了表明自己的立场,谢某在法庭上当场欲喝用农药浸泡过的枸杞叶汤,幸好庭审人员及时阻止。法官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邱某的离婚要求。半年后,丈夫再次起诉,妻子终于表示同意。又如原告刘远光与被告刘恰兰离婚一案,原、被告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女儿。1998年9月,原、被告一同在深圳做保健品生意。在经营期间,被告常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与店内女员工有不正当关系。据原告称,被告心胸狭窄,喜欢捕风捉影,其雇请一个女店员,被告就赶走一个,造成生意亏本10多万元。2000年10月15日,原告向兴宁法院水口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该庭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10月20日被告收到传票,情绪偏激,对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当场服安眠药自杀,原告速将被告送到医院抢救。11月1日在庭审中,被告再次表示,若离婚,同归于尽。11月5日晚上,被告佯装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好好谈谈,忽然从背后拿出菜刀,朝原告砍去,幸亏原告眼疾手快,从被告手中夺下刀,离开房间。被告原本想杀了原告后自杀,见原告去意已决,爱恨交加,割脉自尽。原告走后,担心被告想不开,又赶回来,果然见被告躺在一片血泊中,急忙将她送进医院。兴宁市水口法庭得知情况后,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及时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接受判决,情绪稳定。表示感谢法官及时挽救,尽快重归于好,不枉法官一片苦心。
    人民法院要防止离婚案件伤害社会,关键是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提高审判艺术和技巧。
    增强社会责任感,就是要始终牢记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审判宗旨。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社会稳定压倒一切。以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为己任,以平患息诉为目标。要克服就案案办案、孤立办案的单纯业务观念,纠正不负责任、草率办案的工作作风,精心办理好每一件案件。
    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定要把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的态度和情绪作为一种“特情”加以了解和掌握。一审法院在原告起诉时,立案庭或案件受理人,应当就这方面的情况专门询问原告,如果获知当事人有重大反常现象或有严重的对立情绪,可能发生意外的,应当将该“特情”作为特别提示移送审判庭。一审判决后,一方不能接受判决,有严重对立情绪或可能出现意外的,一审应当在宣判时作好化解工作,缓解矛盾。如果矛盾只是暂时缓解,当事人情绪仍然不稳定而上诉的,一审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这一“特情”专门加以文字说明,一并随卷移送二审法院,以提请二审注意。
    提高审判艺术和技巧,就是要能够把握离婚诉讼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能够把脉各类具体案件风向或走势,能够预测和发现可能出现的潜在隐患,能够控制和平息业已出现的各种事态,使各类离婚案件能够在最佳状态下了结。
    离婚诉讼案件的审判艺术和技巧,虽然极其复杂,无一定规律,但仍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即识别婚姻和治理婚姻。这就如同医生的看病和用药。只有正确识别婚姻,才能正确治理婚姻。识别婚姻,就是能够通过各种离婚表象,看到婚姻的实质,了解婚姻的症结所在。治理婚姻,就是针对不同的婚姻特性,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和措施。识别婚姻,是治理婚姻的前提,只有识别婚姻,才能对症下药,采取恰如其分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婚姻识别错误,盲目用药,则会适得其反,南辕北辙。同时,即使识别婚姻,但如果不知道如何用药,或者急于求成,乱下猛药,也不会达到应有效果。因而,正确治理婚姻的方法,又是治理婚姻的有效保障。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具有识别婚姻与治理婚姻的双重技能。
    识别婚姻,主要是一种临事判断能力,是在接触和了解具体婚姻后所作出的一种认识和判断。这种能力的提高,主要靠自己平时积累和摸索,难以总结出能适用各个具体离婚案件的识别方法。因为各个具体离婚当事人的离婚原因不同、年龄不同、社会经历不同、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不同、婚姻观念不同、心理因素不同、等等,各种离婚表象在不同离婚当事人中有不同的反射,引发不同的效果。所以,只能根据具体案件而定。而且每一个具体案件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不同的时候,也有不同的特征或征兆。因而,识别婚姻是一个经验法则,主要靠实践积累。如果说识别婚姻有共同法则,那就是:1、要全面了解和掌握离婚事实,包括离婚原因和当事人身份情况等相关资讯。只有全面了解离婚事实,才能正确识别婚姻,否则,就会偏听偏信。2、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在识别婚姻时,既要看客观事实,又要看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心理活动、性格特征等。许多相同的离婚原因而有不同的婚姻结果,主要就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不同。因而,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有利于正确识别婚姻。
    治理婚姻,是一种工作方法和技巧。离婚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因而,治理婚姻,必须突出弥合感情,消除隔阂这一特点。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和行之有效的方法,化解双方矛盾,促使当事人和解纷争,消除敌对情绪。治理婚姻方法很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归纳出10种具体方法:
    1、消除误会法:即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这种方法,适用于双方因误解或误会引起的离婚。有些离婚是因一方或双方的误会造成的,只要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
    2、回忆感情法:即回忆双方的美好感情,或一方对另一方恩爱和关照的情感事件。这种方法,可以调动或激起夫妻之间的情感,屏弃一时怨恨,促使双方和好。
    3、比较优劣法:即将一方的优点和缺点进行比较,以便要求离婚者正确认识或对待不愿离婚者。这种方法,可以对不愿离婚者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防止因对另一方的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草率离婚。
    4、感化对方法:即由不愿离婚的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感化对方。如果一方不愿离婚,应当主动与对方沟通,以实际行动感化对方,争取对方的理解。法官应当指导和督促不愿离婚者加强沟通,并为其提供或创造必要的条件。  
    5、批评教育法:即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回心转意,这也可以让对方有一个腥气或安慰的感觉。这种方法可以缓解双方矛盾,促成婚姻和好。
    6、赔礼道歉法:即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可以争取对方的谅解,使另一方看到希望,有利于婚姻和好。
    7、子女或亲情连接法:即利用子女或父母等作为情感纽带,连接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与子女、夫妻与父母,是一种双向亲情关系,可以对夫妻感情发挥调节或纽带作用。
    8、“综合治理”法:即利用亲属、朋友、有关单位或组织,共同做和好工作,或者排除婚姻障碍。如解决婚姻中的分居住房等实际困难;有第三者的,则要斩断第三者,等等。这实际上是婚姻上的“综合治理”。
    9、分析前景法:即对婚姻的前景进行分析,引导双方对婚姻正确认识。这种方法,对于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可以使当事人增强对婚姻的信心;对于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可以使当事人放弃幻想,接受和平离婚。
    10、区别对待法:即对于离婚案件,应当因人而异,因案而异,选择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有的则应趁热打铁,一气呵成;有的则应冷却处理,等待时机;有的需要批评教育,有的需要表彰鼓励;有的则应当作和好工作,有的则应当作调离工作;等等。要根据具体案件,决定具体方法和目标。当快则快,当慢则慢;当离则离,不当离则不离。要善于灵活掌握离婚案件的最佳处理时机,使离婚案件在水到渠成,瓜熟蒂落时落下帷幕。
     2、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
    婚姻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加强和谐家庭的建设。从当前离婚的原因看,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违法犯罪或道德责任感淡化造成的夫妻感情不和,危害家庭健康,破坏家庭稳定。如重婚、公开纳妾或包二奶、与异性婚外同居或搞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极端个人主义、纵欲主义、拜金主义,等等。在审判婚姻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道德的选择、价值的取舍和法律与道德、法律精神与社会主义荣辱观等情理的割舍。
    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就是要坚持既不能因道德限制离婚,也不能因离婚而漠视道德,败坏社会风俗,做到法律与道德统一。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侵蚀。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以弘扬高尚的道德情操为目标,充分考虑裁判的导向作用,正确适用法律,通过审判工作维护健康稳定高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一些有轻微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的人提出离婚,尚有挽救余地,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违法者或失德者,令其改邪归正。如果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对于一些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严重、屡教不该的人提出离婚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离婚的要准予离婚,但在准予离婚的同时,不应当使社会主义道德受到贬损,应当通过划清责任界限和离婚过错赔偿,以及通过舆论等形式,使故意破坏婚姻者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追究,有的则可以通过司法建议,使严重失德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以宏扬正气和社会美德,使离婚无伤社会道德。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判决往往既受离婚的法定条件的制约,又受社会道德、传统观念、社会舆论以及判决作出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等社会因素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因素对审判的影响,主要有如下几类离婚案件:第一,夫妻一方有“外遇”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第二,原告因地位变化而提出离婚的;第三,离婚后的确会给被告、给社会带来一时无法排除的困难或某种危险的;第四,社会同情被告方谴责原告的。
    对于上述几类离婚案件,法院往往处于二难境地,处理不好就可能顾此失彼。那么,如何做到既遵循法制原则,又兼顾社会效果?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采取“四紧四松”或“四严四宽”的处理原则,来因应社会因素对离婚的制约和影响,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说,就是:(1)、从离婚过错上考虑。过错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社会舆论普遍对无过错方同情,对过错方谴责者,判决离婚要从严;无过错方提出离婚,一般可以适当从宽。如遭受家庭暴力等而提出离婚,凡符合离婚条件的一般均应准予离婚。(2)、从子女利益考虑。离婚将对子女造成严重不利者,判决离婚应当从严;反之,如果离婚对子女没有影响或者更为有利者,一般可准予离婚。(3)、从婚姻当事人的性别差异上考虑。对于女方特别是身陷不利的恶劣环境下而提出离婚者,一般应当准予离婚;对于男方特别因婚外情或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变化而嫌弃女方而提出的离婚,一般要从严。宜昌市中级法院对2005年的186件离婚案件分析表明,女方提出离婚107件,驳回离婚请求的17件,占16%;男方提出离婚的69件,驳回离婚请求的15件,占"。这也反映了现实离婚中的性别差异。(4)、从离婚后果考虑。离婚严重损害一方利益者,要从严掌握。反之,则可适当放宽。对于离婚后将使一方,尤其是女方限于严重困境或极其不利者,一般应从严,不要轻易判决离婚;离婚对双方生活改变或影响不大,或者离婚对双方更为有利者,则可从宽,一般可判决离婚。
    应当注意的是,从严并不是一律不准离婚;从宽也不是不讲离婚条件,一律判决离婚。从严与从宽是相对的,都是离婚条件适用上的从严或从宽,脱离了离婚条件,则无所谓从严或从宽考量的问题。因而,从严或从宽,都应当以离婚条件为基础,在适用离婚条件上,针对不同类型的离婚案件,作一些适当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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