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战死亡猎手怎么刷:企业分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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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分立的涉税事项简析2010-9-12 13:28:23

    背景案例:
    甲公司为一房地产企业,其名下拥有A、B、C、D四块土地,现甲公司拟将四块土地中的其中一块或几块分立出去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甲公司仍然存在。

    甲公司在分立时主要税种政策及实务简析
   

    一、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企业重组、合并、分立事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税法上的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要求,对企业合并、重组、分立等行为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同时规定,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如将四块土地分立出去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甲公司应将土地的公允价值与账面成本间的差额确认为本期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公司按照土地的公允价值作为土地成本入账。如果在分离过程中,甲公司股东取得的对价视同甲公司分配处理。
例如,甲公司A块土地账面成本8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20000万元,则甲公司在将A块土地分立成立乙项目公司时,甲公司应确认12000万元(20000-8000)的收益,同时乙公司以20000万元作为土地成本入账。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财税[2009]59号文件还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③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④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在本案例中,如果甲公司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符合如下要求:① 分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 甲公司和分立新公司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③ 甲公司的股东按照持股甲公司的比例取得分立新公司的股权;④ 甲公司股东取得分立新公司的股权比例不低于85%;⑤ 甲公司股东取得的分立新公司的股权,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甲公司在符合上述规定,可将分立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即甲公司不确认资产转让损益,分立新公司取得的土地按照该土地在甲公司的计税基础确定入账价值,同时如果甲公司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由分立新公司按照土地占甲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新公司继续弥补。
    例如,如果甲公司股东丁、戊、己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5%、35%、20%,甲公司以B块土地分立成立项目公司乙。则只有在丁、戊、己持有丙公司股份不得低于85%且按照45%、35%、20%的比列持股丙公司,丁、戊、己持有的丙公司股份连续12月内不得转让,乙公司和甲公司的经营实质不改变,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B块土地账面成本2000万元,则乙公司以2000万作为土地成本,甲公司不确认土地转让收益。
    但是,甲公司虽然避免了土地增值而免交企业所得税,但是作为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乙,却只能以土地在甲公司的账面价值入账,从而土地成本大大低于公允价值,造成乙公司日后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大幅增加。
   

    二、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甲公司在以土地分立成立新公司时,已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所以应缴纳契税。


    三、营业税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企业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并无明确规定,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颁布的《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44号)明确规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中华人民那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但是企业分立并没有提供应税劳务,其本质也不是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并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不用缴纳营业税。
   

    四、土地增值税
    目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只是对企业兼并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中规定,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明确规定不得享受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企业分立可以理解为是房地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公司,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当然,如果没有增值额,也就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是项目公司因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低而加大日后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税额大幅增加,故房地产企业在分立时,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仔细测算,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分立方式,以更好的维护其自身应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