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芬奇画鸡蛋的后读感: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 - 成都李lawyer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0:19:20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

法律 2007-10-09 12:57:16 阅读99 评论0   字号: 订阅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以下简称物损)鉴定管理,规范物损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损,是指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道路、地面附着物、各类设施及其它物品的直接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损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物损,事故当事人对物损金额难以自行确定或对物损金额有争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委托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损鉴定。

    第五条 物价部门是物损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物损鉴定指定机构。

    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省物损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并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物损鉴定。

各市、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物损鉴定。

    第六条 物损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进行鉴定。

    第七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物价局负责组织物损鉴定人员的上岗培训,对考核合格者核发《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资格证》。

    第八条 开展物损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有3名以上取得《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在省物价局核发了《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物损鉴定工作。

    第九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资格证》和《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年审注册工作由省物价局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物损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委托书前往当地价格认证中心报损,也可向委托书载明的价格认证中心电话报损。

    第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物品,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进行鉴定。不能移动的车辆、各类设施及其它损失物,价格认证中心需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派员并通知当事人到鉴定现场,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勘察,现场出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察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应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认证中心按其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再考虑其它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和《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清单》。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确定损害赔偿,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实行专用票据管理。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先行垫付,在事故处理后由当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申请复核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机构应在收到鉴定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发生的鉴定费用当事人不再缴纳,由原鉴定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物损进行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复核鉴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注册的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九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复核鉴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工作的专用法律文书,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因鉴定失实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立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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