辣妈正传百度云:[原创]企业经营的股东纠纷--liuaiming的个人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06:08:18
 企业经营遇到最多的纠纷是股东权益纠纷。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少有两人(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两人以上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就难免产生分岐和利益冲突,特别是科技创业企业,由于企业设立之初对可能出现的困难估计不足,又没有进行充分的规划,详订相关规则,因而股东之间由于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非常多。发生纠纷之后,有些在律师的帮助下或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找到合适的方式来解决纷争;可也有的比较偏执,喜欢钻牛角尖,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够理智,甚至导致企业经营失败。

   与解决其他纷争一样,坦诚、友好协商应是化解股东权益纠纷的最佳方式,毕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应该将宝贵的时间用在事业的拓展上,而且以协商方式化解纠纷通常还能保全事业。以协商方式解决股东纠纷时,不仅要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还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纠纷,寻求防范和解决的方法。

   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并不是所有纠纷都能以协商方式解决,那么诉讼或者仲裁就是不得已的选择。那么在出现股东权益纠纷时,往往会出现下面的情况:

   一、股权确认

   投资者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有些投资者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其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这种安排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可以确认其股权。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股权,要求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当然,这些安排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比如国家公务员管理等规定,就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能做股东。

    二、股东知情权和分配权

    任何一个公司均有一部分股东相对弱势,如小股东或者其他对公司失去实际控制的股东,他们的权益基础是知情权,权益的最终实现是分配权。股东知情权体现在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其权利,比如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

   股东要求分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但是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虽召开但决定不分配,就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有限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连续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三、 股权转让

   创业者之间发生意见分岐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许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很多情况下,各方也容易就此达成共识,但也有一些创业者依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导致矛盾激化。公司法第35条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此规定比较原则,而多数公司的章程也没有作出细化规定,致使实际操作时矛盾重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设定了一套规则,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应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公司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另一方面,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规定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下面,我就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一下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纠纷:

   1、因公司证章帐册谁可持有引发的纠纷(公司的证章账册有谁持有?)

有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万元,股东为李某和王某两人,各持有50%的股份,李某为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过程中,两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王某从公司取走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执行董事李某的私章及年度的部分财务账簿。

   一般来说,企业到法院起诉要加盖单位公章,而李某作为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能不能以本人签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另外,王某是公司股东,有没有权持有公司证章、账册呢?

   从法律角度讲,李某和王某合伙开办公司属于闭锁性公司。在这种公司里,股东往往同时为公司实际经营的参与者。按照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李某签名代表公司起诉应当准许,毕竟公章、签名都只是一种形式,目的仅是为了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关于公司印章、证照乃至会计帐簿由谁持有,这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很明显,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不同主体,股东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授权,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持有印章、证照和会计帐簿,当公司责令股东交出时,股东必须无条件的将证照、账簿交还给公司。

   我们知道,营业执照是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书,公章是公司的有形代表,财务印章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的有效凭证,会计帐簿则是公司以往的经营情况的记录。所以说,公司的证照、印章和会计帐簿都是公司证明其主体资格、维系企业经营的有效物化凭证,本案中的股东王某如果不经公司授权或者经法人代表撤销授权占有上述证件,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这种阻挠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公司不但可以提起返还之诉,还可以要求不法占有人赔偿相应损失。

   在这里,如果王某不能与李某再合作,可以撤回自己的股份,而不能以占有公司证照和账册而阻扰公司经营。

 

    2、因合伙人损害企业利益引发的纠纷

    王某、张某和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汽车修理厂,头两年生意不错,修理厂每年盈利10万元。看汽车修理生意好做,张某又和别人在附近开办了另一家汽车修理厂。由于新的修理厂规模较大,因此生意明显好于老修理厂,使老厂业务受到很大影响。这时,王某和李某应该怎么办?

    实际上,张某同时在两家经营项目完全相同的合伙企业担当合伙人,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合伙人竞争的业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应当从新修理厂的财物中赔偿王某和李某的损失。

 

    3、因出资转让引发的纠纷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表面看,法律规定的挺详细,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小张和小李是公司的两名股东,小张出资占51%,小李出资占49%,小张要把51%的出资转让给不是股东的老赵,而股东小李只愿意购买小张的2%股权,在此情况下,老赵可能因为达不到控股的目的而放弃购买小张的出资,导致小张的出资转让失败。另外,2%的比例虽小,但实际上具有“金股”的价值,即使余下的49%出资老赵愿意继续受让,但可能因为少了2%的比例而使其价值大大降低,小张会因此而蒙受损失。

   因此,提醒大家注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部分股东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按照这个部分股东各自的出资比例大小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对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出资转让失败的,这些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购买全部股份,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因此导致股东出资的转让价格降低的,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补偿转让方的损失。

   在这里,股东小李可以以优先购买权购买小张的股份,但如果小李购买了部分的股权,而导致小张出资转让失败的,那么对小李而言,有三种选择:一是要全部买下,二是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补偿小张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4、因隐名合伙引发的纠纷

   在企业经营中,出资人常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出资人身份,于是就会出现“隐名合伙”或称“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就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近年来,以他人名义出资的现象日渐增多,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对簿公堂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隐名投资的隐患渐渐浮出水面……

   产生隐名股东的原因,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开,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投资公司;二是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者错报股东而形成的“隐名投资”。这里,有这么几个案例:

 1铁饭碗”舍不得丢,找人当“傀儡”,自己当隐名股东

   5年前,林小姐和三个朋友投资50万元成立了一间公司。在办理注册手续时,她还在办理国营单位。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东商议,让自己的好朋友王小姐担任“法人代表”,王无需出资但也不占股份。林小姐与王小姐认识多年,王小姐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她也很乐意帮我这个忙”。后来五人签订了内部协议,林小姐等四人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管理公司日常业务。由于经营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业内口碑颇佳。去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纳员的电话,说办公室被撬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各种支票、账单、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飞。但让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锁人竟然是王小姐。紧接着,王小姐又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废的消息。这时,林小姐才如梦初醒:“王用了这个方法,没出一分钱也没出一丝力,就把整个公司霸占了!”

  (2)另有身份不便“显名”,自己当隐名股东

   国家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张先生曾经是公务员,当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就想出来做点事情。在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让太太当过一段时间的“隐名股东”。但张先生在职期间不能做法人代表,所以跟好朋友合伙,由好朋友做‘显名股东’,张先生做隐名股东。公司走上正规,张先生离开机关自己当上了“显名股东”。

   葛先生有着“双重身份”,他既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的中层管理者,也是另一间广告公司的老板。有时候,他也从公司那里拿一些“外包”的业务给自己的公司,因为这家文化传播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中学校友。葛先生还打算继续“潜水”,两家公司在业务上有重叠交叉的地方,葛先生不方便出面做‘显名’股东。他认为,他在服务的公司发展得不错,资源可以与自己的公司共享,两份收入,还过了当老板的‘瘾’……一举多得,何乐而不为呢?
   (3)利用国家优惠政策,甘当隐名股东

   小陈是广州某高校的一名大专生,即将从学校毕业,但有继续深造的打算。现在正在家里闭关苦读的他身份却是一间代理品牌内衣公司的“老板”。其实真正的老板是他姐姐,小陈是挂个名字而已。原来,小陈的姐姐听说国家对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费后,就利用优惠政策挂了弟弟的名字。陈小姐坦言:“我的本钱不多,合理利用政策真的能帮我很多。”

   梁先生也有让下岗在家的妈妈去“创业”的想法———开一家电脑公司。当朋友们对从未摸过电脑的梁阿姨是否能胜任“CEO”一职表示惊讶时,梁先生却充满信心:“国家对下岗职工创业优惠多多,老妈最多看看铺,具体打理还是我自己啊!
   (4)怕麻烦不办正规手续,做隐名股东

   因为嫌办手续麻烦也是出现隐名股东的原因之一。韩国客商朴先生想开间小餐馆,但根据我国现行《外国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成立企业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且需经过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程序很繁琐。朴先生经“好友”指点,找了一个中国籍公民黄某当法人代表开了餐馆。

   “隐名股东”应否被承认?隐名投资制度要不要确立?在实际投资中,“隐名股东”该如何维权?如果出资人在公司财产分配产生纠纷,怎么处理呢?

    有这么一件案子。老黄在1998年开办了一个企业,当时登记注册为个体户,但实际上这家企业是老黄和老吴共同出资设立的,有合伙协议,还有财产分配协议。这个企业在2000年被注销,老黄也于2002年死亡。老黄的儿子小黄在2003年收回一笔属于老黄开办的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时隔不久,老吴诉至法院,请求对这笔债权进行分配,理由是企业是老吴和老黄合伙开办,老吴还曾在企业担任副经理,在企业清算时,由于这笔债权已作为坏账处理而未将这笔债权纳入财产分配范围,现该债权已经实现,故要求对其进行分配。老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老黄和老吴的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和老吴曾作为企业副经理等的相关证明,小黄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那么,老吴是隐名合伙人吗,他能主张权利吗?

    学者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其一,老黄与老吴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在分配财产方面与普通合伙人具有不平等性,又因企业在清算时,老黄按约定对老吴出资进行补偿后,老吴对企业剩余财产不再享有财产分配权,故老吴无权对其后收回的债权享有权利,本案应驳回老吴的诉讼请求;

   其二,老黄与老吴属于事实上的普通合伙关系,老吴当然对合伙企业在清算时未处理的财产享有财产权,故对老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三,老黄与老吴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与普通合伙关系中的合伙入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财产分配完毕后收回的财产仍享有权利。
   对上述三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第50条规定只提供资金或实物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以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将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加以区分。实际上,普通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按照出资份额的多少或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即使合伙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如出现遗漏的未进行分配的债权或债务,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隐名合伙入不存在有限责任的保护和收回投资后,是否对企业预计已坏帐的债权收回后所引起的资本增加额享有权利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在此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该论点与合伙关系的基本性质和概念相悖,违反了《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外公示上,即是以全部合伙人的名义还是部分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因此,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应当成为确认是否系隐名合伙的依据。如果合伙人有证据证明与另一合伙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工商登记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未予登记公示,则其在对外关系上系隐名合伙人,反之,则系普通合伙人。本案中,老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足以证明老吴与老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又因工商登记将企业注册为老黄开办的个体企业,因此,老吴与老黄合伙关系的性质应确认为隐名合伙关系。
   其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老吴作为积极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老黄存在合伙关系的义务,其向法庭提交的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老吴作为企业的副经理系代表企业对外发生民事行为,与认定老吴是否是合伙人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老黄与老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对于老黄与老吴之间是否是隐名合伙关系,已由企业的工商登记的性质予以证明,无须老黄的儿子小黄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意见将证明老黄与老吴之间是否系隐名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小黄,违反了对已知事实无须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使用推定确认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取的。法院依职权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或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建立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否则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对于老黄与老吴之间的隐名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老吴作为隐名合伙人享有与显名合伙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对预计已坏帐未进行分配而后又收回的债权仍享有权利,应按照其出资额或双方在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通过上述的诸多案例,可以看出,“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包含有“隐名投资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组成公司,应由直接责任人即隐名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表述。
  目前,在法律界,“隐名股东”能否被承认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决结果经常是大相径庭。总体上说,如果有有效的股东协议,又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隐名股东”请求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经常会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协议而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通常不会被法院承认,其投资会被认定为债权,由其他股东(显名股东)负责偿还。
  隐名股东中不排除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他们利用种种便利投资充当隐名股东做生意时,有些地方会给他们开绿灯。另外,有些人为了洗黑钱把钱投到朋友的生意场上去,这也会给社会带来隐患。
  现在,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对“隐名股东”的认可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隐名股东容易出现纠纷,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易碎,靠感情来维系是不可靠的,就算两个朋友再好,如果有经济利益冲突的话,谁也不敢保证不会出现纠纷。不少人就是因为在做隐名股东时,太相信友情,没有签相关协议,到头来吃了大亏。于是,现在不少“隐名股东”纷纷浮出水面,当上了“显名股东”。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行为作出必要的规制,私下里轻易签署隐名投资协议是有很大风险的,极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实际投资者经常要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尽量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对于已经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投资人,最好能够做到以下几点:
  一)、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
  二)、隐名投资人应该采取措施约束出名投资人严守双方约定的投资意向或项目:如要求显名投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许,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隐名投资变更为出名投资。

    在这里,我想提醒大家:在企业经营中,合伙人最好是显名的,隐名合伙人在债权债务清理时,很可能出现麻烦。

  

    5、企业解散后,清算组应如何成立,股东权益应如何保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分配剩余财产的前提是要及时清算,但是该如何组成清算组,法律规定不详细,不久前,浙江余姚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清算组成员组成以及清算组人数问题上发生了分歧,争执不下,9名股东干脆把另外20名股东告上了法庭。事情是这样的。

    1999年8月,原余姚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因企业改制更为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开发公司,股东为杨先生、陈先生等29名原内部职工,注册资金为207万元。但公司成立不久,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内部意见分歧严重,基本形成了以杨先生和陈先生为首的两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和发展。

    2003年9月1日,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公司应停业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今年5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但陈、杨两派股东在清算组成员组成及人数上产生严重分歧。以陈先生为首的一派股东(占公司股份63.8%)决定由陈先生、闻先生等五人组成清算组,并于6月3日以公司清算小组名义通知了全体股东。

   杨先生等9名股东则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股东利益,并于2004年6月13日起诉另外20名股东,要求法院判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无独有偶,下面的案例也与此相同。

   2000年7月,陈某、陆某等11人共同出资成立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60万元。2004年10月,公司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5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陈某为首的一派股东(占公司股份的62%)决定由陈某、王某等三人组成清算组,并于5月27日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通知了全体股东。陆某等四名股东则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自身的股东权益,故将另七名股东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由于公司法对清算组如何组成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清算及成立清算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无违法之处,故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难有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其次,由于主管机关未明确界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特别规定了“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规定了“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清算组的人选并不需要股东会确定,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全体股东则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法律对人数又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是全体股东。
  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无可非议,但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有失公允。在上述两案中公司股东早已形成两派,如果其中一方股东无法享有参加清算组的权利,那么,就很难保障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故法院依法予以宣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