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本权:药家鑫杀人案:为被害农妇"辨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5:44:59
药家鑫杀人案:为被害农妇"辨护"

药家鑫杀人案法院判决前众说沸纷纭,被孔庆东教授痛斥为一个荒唐的社会不无道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女教授李玫瑾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认为,连捅人6刀或8刀是弹钢琴的重复动作受到了众人"炮轰"辩解称:药家鑫的案件,真正有点评价值的不在于他本人将受到什么处罚,而在于我们中国有那么多相似的家庭,如何让这些家庭中的父母警醒;任何艺术、技能、知识、学历,只有在让我们的孩子具有人性的时候才有其价值。也许无可厚非,然而此种"无可厚非"是在其辩护人的"激情杀人"与"自首"情节成立应予从轻处其不死与依法应当处死的激辩氛围中出笼的,我认为:此说应当在依法处决药家鑫后,再谈我们中国有那么多相似的家庭,如何让这些家庭中的父母警醒;任何艺术、技能、知识、学历,只有在让我们的孩子具有人性的时候才有其价值,问题在于"没有人性"的孩子仅在于父母的"警醒"而与精英"市场万能"论所致的社会崇拜金钱进而衍生的以强凌弱无关吗?正是这个原因你所言暗含着对"自首成立"可免死刑之说的"补强"效应,你就自认倒霉吧!

一丶蹩足的"激情杀人"之辩与法定的"激愤杀人"

无论"激情杀人"还是"激愤杀人"均无法摆脱主观上杀人的故意和追求被害农妇死亡的目的,是基于对药家鑫杀人行为的法定判断。
药家鑫法庭上痛哭流涕的"忏悔"裹着的因贪欲金钱而致她人惨死于其刀下方知生命的珍贵难免为时晚矣...值得一提的是律师"激情杀人"的"辩护"令世人不屑一顾:我国刑法理论素有"激愤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者因被害人生前的违法行为使杀人者维权不能告状无门情形下的"激愤杀人",而此种故意杀人较之一般故意杀人主观危害社会性要小,如新疆石河子建设兵团的<<蒋爱珍为什么杀人>>(1979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报道见附2),根据公平就是比例的原则,法院判处蒋爱珍有期徒刑后,前几年已刑满释放回到浙江老家,就是说被害人生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相对蒋爱珍故意杀人行为而言正是她得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即:"激愤杀人"!198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蒋爱珍杀人案开庭公审,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蒋爱珍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此之前,诬陷、侮辱、迫害蒋爱珍的人员已分别受到行政、司法处理。此案药家鑫律师的所谓"激情杀人"外延很大如:流氓因性冲动而强奸妇女遭到反抗杀害妇女,谁又能说这不是"激情杀人"?谁又能说妻子因耒潮拒绝丈夫性要求而被杀不是丈夫的"激情杀人"而不依法领处死刑?!
诸如此类各种"激情杀人"如能成为不死的"辨由"社会不乱套才是怪事!以"激情杀人"企图取代激愤杀人乃英美法系入侵并颠复中国大陆法系的变异之胡说---这种为金钱而辩护的律师杜撰"激情杀人"取代激愤杀人是讼棍的法定依据是: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丶重罪吸收轻罪:药家鑫故意杀人的依法从重情节

所谓"重罪吸收轻罪"即:吸收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的情况。简言之,它只是按照数罪中最重之罪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即通常所说的从一重处断。两种吸收中,罪之吸收是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中采用的定罪方法,通常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由于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因而只定一罪,不以数罪论处。
很遗憾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情形:据2010年11月30日02:02西部网<<撞人捅死伤者大学生被逮捕 自述杀人理由>>披露(见附1.撞人捅死伤者大学生被逮捕 自述杀人理由(组图))21岁大学生药家鑫,深夜驾着私家车看望女友,途中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农妇,下车后发现张萌在看自己的车牌号,药家鑫拿出刀子,对张萌连捅8刀,致其死亡。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已引起公安部高度关注。昨晚(应当是2010年11月29日)9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院内,一辆挂着“陕A419N×”车牌的枣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旁聚集着众多的“长枪短炮”。此前,警方刚刚通报了“10.20”大学生药家鑫撞伤人又故意杀人案的相关案情。

仅药家鑫交通肇事逃逸看经警方调查,农妇被撞时,伤势是左腿骨折、后脑部被磕伤,如抢救及时不至于丧命。仅就"如抢救及时不至于丧命"与怕农村人"难缠"逃避法定经济赔偿的动机与连捅被害人六刀的行为推断其故意杀人的主客观是统一的。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条件看:(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А钡某潭龋馐侨隙ń煌ㄕ厥潞筇右莸那疤岷突?;(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问题在于:10月22日,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专案组民警透露,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药家鑫早先向警方承认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行为掩盖了实际上的杀人行为。
10月22日下午,在西安长安区郭杜派出所里,公安长安分局召集刑侦、交警以及韦曲、郭杜、兴隆、细柳派出所等单位召开案情分析通报会。专案组通报案情和前期侦查情况。直到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此前警方已锁定了药家鑫故意杀人行为之后他才交待了自已杀人的犯罪事实与此后所谓的"自首"相抵消!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显然药家鑫不具备自首的条件!虽然刑法对必须接受审查与裁判没有规定,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才能对其宽大处理从而维护宽严相济的社会和谐宗皆。
另有观点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就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1.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投案;
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察觉以前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
4.自动投案一般应就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及时转报司法机关。
5. 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
6. 犯罪嫌疑人由于惧怕心理,因而请求他人陪同自己到司法机关或者就犯罪嫌疑人本无投案意图只就在亲友家长的劝说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强同意投案,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或裁判的;
7.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8.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9.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部门逮捕归案的;
<2>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
<4>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上引"另有观点"显然有违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才能对其宽大处理的自首这一原则。这种以尚处专家精英讨论中的"法理解释"影响,对于药家鑫故意杀人应予从轻发落的"转基因主流"观点对于被害农妇和她的家庭是显失公平的,因为药家鑫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法定原则,此前警方锁定的药家鑫故意杀人行为与之后他才交待自已杀人的犯罪事实与此后所谓的"自首"相抵消,恐怕很难以"人权高于主权"之说予以解释,因为被害农妇也是有人权的。也就是说,药家鑫早先向警方承认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主观上掩盖了实际上的杀人行为是其一,其二提请诸位持药家鑫"自首"成立的辩护人与主流精英学者注意,交警部门是公安机关的内在社会管理分工,不能依此将这种分工作为割裂药家鑫构成故意杀人行为的因果关系链而成立所谓"自首"从轻处罚的理由。如果这个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刑事犯罪分子向交警自首而遭警方"拒绝"岂非怪事咄咄!?可见,孔庆东教授指责称药家鑫杀人案的乌鸦嘴们是"社会的荒唐",很难说没有代表老百姓心中的那杆称!
(星期三 2011年4月6日06: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