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佳之星:对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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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abravephoenix   2011-03-29 13:08 星期二 晴  从新闻报道来看,西安市检指控药家鑫涉嫌故意杀人罪,指控认为此罪系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见附1)而来,同时提出药家鑫具有自首情节。药家鑫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指出药家鑫系“激情杀人”。对于控辩双方的观点,本人认为最值得商榷的是药家鑫涉嫌的故意杀人罪是否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如果不存在转化,那么药家鑫的行为应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如果构成数罪,是否应当并罚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本人将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作简要分析。
  
  一、何种情形下会发生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这个法条,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都会构成犯罪,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才会构成犯罪,至于何为“重大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见附2)第2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虽然司法解释在效力等级上不及法律,但它是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也保证了刑法适用的统一性。《解释》包含九个条文,不仅具体化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对“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等概念进行了界定。更重要的是,《解释》第6条明确界定了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转化行为应当包含四个要件:1、发生交通肇事行为;2、行为人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3、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4、先前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请注意是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而不是直接结束被害人生命),只有完全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二、药家鑫案是否存在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结合法律条文再看药家鑫案,不难看出药家鑫案不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准确地说只符合前两个要件,即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和以“逃避法律追究”(据药家鑫自述)为目的。其实,药家鑫的主观状态到底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还是为了“杀人灭口”并不十分明确。如果他是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就可以明确认定药家鑫涉嫌的故意杀人罪并非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而是独立构成另一个罪,因此药家鑫涉嫌的是两个罪名。
  
  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者为了“杀人灭口”涉及到犯罪人的主观状态的问题,是一种心理活动,对于这样的心理活动是不是除了其自述之外,就无法判断?当然不是无法判断,我们完全可以从一个人的行为,也就是他的外在表现推断出他当时的主观状态和犯罪动机。
  
  即使,按照药家鑫后来所述的他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他的行为也不符合四个要件中的后两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和“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相反,药家鑫并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而是在交通肇事的现场,取出随身携带的凶器刺向被害人,尸检报告指出被害人身上有多处伤口,其中6处为锐器戳刺形成,主要分布在左胸前、左上腹、右腋下、胸背部等处。从伤口的位置可以想象,药家鑫刀刀刺向了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可谓行凶手段特别残忍。从药家鑫的杀人行为也可以推断出他的犯罪动机并非如其所述的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为如果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他完全可以在肇事后逃逸,或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而不是杀害被害人。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必须完全满足四个要件,哪怕只欠缺一个要件,都不能按照转化犯处理。本人认为,药家鑫涉嫌的故意杀人罪并非是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而是独立构成犯罪。因此,药家鑫涉嫌的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两个罪而非一个罪。
  
  三、对药家鑫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并罚
  
  本人认为对药家鑫应当数罪并罚。理由很简单,药家鑫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另起犯意,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杀害被害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药家鑫的杀人行为符合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即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肇事后,以“杀人灭口”为目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但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后以“杀人灭口”为目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见附3)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抢劫实施的过程中杀人的行为按抢劫罪(加重犯)定罪处罚。但以“杀人灭口”为目的杀人行为,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这个批复明确了立法意图,也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因此,本人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后又杀人灭口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以上是本人对该案定罪问题的质疑。
  
  另外,西安市检提出药家鑫具有自首情节,然而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认为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双方为此各执一词。由于新闻报道给出的信息不全面,本人无法判断哪方的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药家鑫的辩护人提出药家鑫属于激情杀人,对此主张,本人持不同观点,也就是本人想谈的第四点问题。
  
  四、药家鑫的辩护人提出的“激情杀人”是否成立
  
  辩护人把辩护的重点放在了量刑上,对于他提出的药家鑫属于“激情杀人”的主张,我从情理上表示理解,因为我知道他实在找不出更多的辩护理由;但是在法律和事实上,我认为这个主张不能成立。
  
  “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因为受到了某种刺激,一时冲动,实施了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它是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比,实施“激情杀人”的行为人具有更小的主观恶性,行为人未必是一个穷凶极恶的歹徒,甚至平日里可能是一个温文尔雅的人,但是在某种情境的刺激下,无法控制情绪,实施了不计后果的行为。例如丈夫看到自己的妻子和他人鬼混,捉奸在床;再如某个年轻人与他人发生一点小摩擦,但由于对方蛮不讲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杀死了对方。因此,“激情杀人”一般都是事出有因,甚至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从而减轻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辩护人提出“激情杀人”的目的在于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施“激情杀人”的犯罪人,如果情节不是很恶劣,就会被认为不属于“立即执行”的一类,因此可以在 “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那么药家鑫是否属于“激情杀人”?新闻报道说,药家鑫在撞倒被害人之后,下车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而且看到被害人在辨认他的车牌照,企图记住牌照号,所以药家鑫怕承担赔偿责任,就捅了她数刀(这个很关键,不只一刀)杀死了她。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属实,药家鑫就不能构成“激情杀人”。因为,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已经丧失了部分或全部的防卫能力,且没有实施激怒药家鑫的行为,被害人记住车牌照号的行为是出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以便能及时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然而,药家鑫在看到被害人的一个眼神后,立刻想到灭口,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杀害被害人。
  
  因此,药家鑫不属于激情杀人,相反他的行为还充分体现了他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符合死刑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人认为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且药家鑫不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死刑。当然,是指死刑立即执行。
  
  
  附1、《药家鑫案明日开庭审理 药家父母或将现身法庭》,网址http://news.cnwest.com/content/2011-03/22/content_4313971.htm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