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制度:持股会的现实合法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5:36:56
持股会的现实合法性

列子御风

       结合楼主案例,在讨论持股会的现实合法性前,有本案例涉及公司法的两个问题先予讨论:

       第一、按《公司法》,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也可以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法律并没有拘束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公司的劳动者。换句话说,就是法律未规定将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绑定一体互为条件,同始同终;那么章程或协议是否可以约定呢?有限公司乃封闭公司,法无禁止即可为,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权利,即一个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分取红利,基于劳动者身份获得工资报酬,但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即以剥夺身份权为代价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财产责任。同时,原公司法及现行公司法均禁止公司抽逃资本,股东退股或任何人“强制”股东让与或向其他人“流通”其“股权”——这一点在本案公司登记当时公司法规定中是绝对的,反而新的公司法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增设了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由此而论,公司中的管理机构无权将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权利绑架到股权管理上,将劳动合同关系绑定到股东身份和权利存续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股权平等原则。在股份公司中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不同和持股份额不等,如普通股和特别股之间股权是不平等的;而在有限公司中,股权内容一致,所以股权必然平等。那么,早期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会有持股会存在?持股会内的股东其股权是否与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指公司内国有股、集体股等实现控股的法人股股东,二者的股权是否是平等呢?

     先回答持股会产生的问题。持股会是在企业改制或法人股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控股人对内部职工转为股东的“股份”控制管理的便宜形式。早见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第一轮国有或集体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实践和政策中,未予法律形式肯定。

      持股会针对企业的“特殊股份”而设立。由于特殊股份是企业改制的衍生物,持股会又相对于集体或国有股的控股人在其领导下成为职工股东群体的集合,被按上一个社会团体的名义(如工会)简化成一个“法人股”股东,通过这样的改制,政治主导经济在企业中保留了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经济成分,这种公司并不完全符合现代企业体制,是以所有制标签的“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上标有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是以政治的影子过渡的经济组织。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其他新出台的商法组织法均已否定和摒弃了股份合作制公司形式。——楼主可以结合当时的营业执照登记内容查询当时工商登记有关“持股会”规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现在是否已经失效。

     其次,在设立持股会的公司内,持股会会员股东与公司股东的股权是不平等的,公司控股法人股借持股会名义侵害持股会内会员股东的权利,侵害或剥夺股东股权。在持股会内的股东的权利是被简化了股东人数后被代表为一个法人股股东的股权,换句话说,若干复数独立地位的股东,因为其构成的特殊性和一致性(如均为企业管理层白领相对应被管理者职工,均以债转股取得股东身份认定和股权财产配额等)其股权被集合为一个股东来行使,(这个股东称之为持股会,一般由企业工会、某某村委会等社会团体法人充任),于是会内股东成为二级股东,实践中成为“被”代表、被忽悠、甚至被忽略的企业劳动者,改制后新瓶盛老醋,控股法人股仍然是集体企业管理主体,一级股东们继续对持股会的二级股东们视为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管理。持股会规避了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限制的同时,造就股权不平等,一级股东将持股会内二级股东的权利虚化为职工劳动合同义务,甚至通过劳动合同和公司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渐次剥夺、侵占持股会内股东权利。

      持股会所代表管理的股权是公司股权畸形结构形式,客观上实体利益方面如果能够证明破坏了有限公司股权平等,或者程序上能够证明违反会员授权或剥夺会员表意权利,则可以证明公司股权不平等,因此而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认为其管理办法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股权管理委员会”为非法组织。“持股会”的法人股身份地位不符合现行《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