诛仙手游冰焰熊技能:河南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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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办法 【大 中 小】来源: 时间:2004-09-02 09:30:31 浏览 180人次

 

     河南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推动经济跃上一个新台阶,根据“十四大”精神,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国家科委国科发[1992]672号文件,豫发[199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对豫政[1991]54号文件中《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含事业费减拨到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不论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均可按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省科委是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 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 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 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 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 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由国家科委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而进行补充、修订,制定细目,并随时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服务业务,拥有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企业的负责人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3、已在工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或二级法人地位,有明确的企业章程,有1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一套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一套行之有效的经营管理办法。
    4、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拥有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中试产品开发、技术咨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费用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6、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及其技术性收入(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7、企业产品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显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
    8、企业实行科学化管理,文明生产。
    9、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或新建企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应在两年内达到。
第七条 高新技术科工贸一体化企业,其科工收入占总收入20%以上、不足50%者,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商贸)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1、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可向所在市地科委、郑州、洛阳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经市地科委、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省科委。
    3、省科委依据本办法审核合格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颁发国家统一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标牌(新建企业在建成投产验收合格后授标牌)。
    4、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及时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登记或备案。
第九条 凡被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享受国发[1991]12号文件、豫政[1991]54号文件、豫发[1991]22号文件、豫发[1992]8号文件等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省科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认定继续有效;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须向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省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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