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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汇算清缴-0901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甬国税直发〔2010〕3号           2010.1.22

各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要求,现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不包括非居民企业部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

㈠、凡是在2009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的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企业管理办法的分支机构企业,不属汇算清缴范围,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期限

㈠、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㈡、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三、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方式

㈠、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实行电子申报。电子申报数据可采用网络传输、软盘读入等方法,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接受上门手工申报,采用电子方式的应附纸质纳税申报资料。企业电子申报如有困难的,可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报。
㈡、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上门申报方式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报送以下资料:
㈠、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一式三份);
2、《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业务报告表》(一式三份);
3、年度申报的电子数据(网上申报成功企业,不需再提供电子申报软盘,直接提交相关资料);
4、财务会计报告;
5、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6、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㈡、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
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一式三份);
2A类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一式三份)

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减免税的审批规定

㈠、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备案)
依照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须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将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减税、免税、低税率、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额等。
㈡、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依照政策规定发生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纳税人,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其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㈢、涉税审批(备案)的申请资料
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备案)及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报送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和提交《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报告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企业所得税减免或税前扣除项目过程中进行调查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所需的资料。

六、汇算清缴法律责任

㈠、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㈢、纳税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出具鉴证报告,并对汇算清缴申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㈣、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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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企业收入管理的若干问题

1、对特定的商品销售方式,其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有另行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对下列特定的商品销售方式,其确认收入时间按下列具体规定执行:(1)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对特殊劳务交易,其收入确认时间有何特殊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对下列特殊劳务交易,其确认收入时间按下列具体规定执行:
1.安装费。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入。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从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括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3、企业采取买一赠一销售商品,其销售收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4、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收入范围具体包括那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以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某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请问是否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七月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该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6、《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那么请问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资金范围有哪些?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出口退税款。
对于一般企业,只有取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的财政性资金才属于不征税收入。

7、《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件所适用的对象具体指哪些?

答:《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构成产品要素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得参照执行。

8、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不作为递延收入处理,即一次性记收入处理。

9、对房地产销售开发产品,其销售收入时间确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额在银行按揭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当《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发产品虽未完工,但应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确认为当期实际销售收入,并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0、宁波市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01号)规定,我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东钱湖旅游假区、科技园区,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不低于10;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必须要有政府**,在手续没有批下来之前就进行预售的,税务部门将按正常的房屋销售对待。

11、某公司企业从事建筑业总承包,同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该2009年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问2009年在计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税收入额可否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部分?

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总承包,交通运输业中联托运、货代、船代,广告代理业,旅游业向客户统一收取帐款开具发票,再对业务进行分割经营的,在计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税收入额可参照营业税有关规定抵减对外分割的业务部分。

1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13、某公司2009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11日至201012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1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指的是“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拨付的财政资金”。如果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通过其他单位拨付的资金是否能够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需要审核资金的来源和渠道,必要时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来源证明。如单位能够提供证明属于财政拨款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则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当并入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15、某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11日~201012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6、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FONT size=3>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